刑事辯護律師的權利與義務
發表時間:2021-05-03 17:15:33 來源:刑事律師網 閱讀: 5731次刑事訴訟法修改,進一步擴大了辯護律師的權利,以保障其在刑事訴訟中更為充分地行使辯護職能,同時,也對辯護律師的相關義務予以了明確。《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對辯護人在審判階段的權利與義務作了進一步細化。
1.閱卷權。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四十七條根據刑事訴訟法的相關規定,對審判階段辯護人的閱卷權予以了明確。根據該條規定,辯護律師可以查閱、摘抄、復制案卷材料。其他辯護人經人民法院許可,也可以查閱、摘抄、復制案卷材料。合議庭、審判委員會的討論記錄以及其他依法不公開的材料不得查閱、摘抄、復制。辯護人查閱、摘抄、復制案卷材料的,人民法院應當提供方便,并保證必要的時間。復制案卷材料可以采用復印、拍照、掃描等方式。
需要提及如下三點:(1)為適應審判工作需要,《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四十七條第一款明確“依法不公開的材料”不得查閱、摘抄、復制。關于具體表述,起草和征求意見過程中有不同意見:一種意見認為,可規定為“應當歸人人民法院副卷的材料”;另一種意見認為,法院一般是在結案后才裝訂卷宗,區分正卷、副卷,且法律也沒有明文規定哪些材料應當歸入副卷,故建議規定為“依法不宜公開的材料”。經研究認為,后一種意見更符合實際,予以采納,具體表述為“合議庭、審判委員會的討論記錄以及其他依法不公開的材料”。(2)為切實保障辯護人的閱卷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四十七條第二款專門規定:“辯護人查閱、摘抄、復制案卷材料的,人民法院應當提供方便,并保證必要的時間。”(3)根據有關方面的意見,《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四十七條第三款專門增加了復制案卷材料的具體方式。
2.會見通信權。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四十八條根據刑事訴訟法的相關規定,對審判階段辯護人的會見通信權予以明確。根據該條規定,辯護律師可以同在押的或者被監視居住的被告人會見和通信。其他辯護人經人民法院許可,也可以同在押的或者被監視居住的被告人會見和通信。
3.調查取證權。
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九條規定:“辯護人認為在偵查、審查起訴期間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收集的證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無罪或者罪輕的證據材料未提交的,有權申請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調取。”據此,《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四十九條進一步規定:“辯護人認為在偵查、審查起訴期間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收集的證明被告人無罪或者罪輕的證據材料未隨案移送,申請人民法院調取的,應當以書面形式提出,并提供相關線索或者材料。人民法院接受申請后,應當向人民檢察院調取。人民檢察院移送相關證據材料后,人民法院應當及時通知辯護人。”對此,需要注意以下幾個問題:(1)辯護人申請人民法院調取上述證據的,應當以書面形式提出,并提供相關線索或者材料,以防止辯護人濫用此項權利。(2)征求意見過程中,有意見提出,人民法院直接向公安機關調取的被告人無罪或者罪輕的證據材料,應當先移送檢察機關或者由檢察機關與辯護人同時查閱、摘抄、復制證據材料。經研究認為,對于審判期間依辯護人申請調取的證據,先由辯護人查閱并無不妥,于法有據,未采納上述觀點。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五十條的規定,辯護律師申請向被害人及其近親屬、被害人提供的證人收集與本案有關的材料,人民法院認為確有必要的,應當簽發準許調查書。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五十一條的規定,辯護律師向證人或者有關單位、個人收集、調取與本案有關的證據材料,因證人或者有關單位、個人不同意,申請人民法院收集、調取,或者申請通知證人出庭作證,人民法院認為確有必要的,應當同意。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五十二條的規定,辯護律師直接申請人民法院向證人或者有關單位、個人收集、調取證據材料,人民法院認為確有收集、調取必要,且不宜或者不能由辯護律師收集、調取的,應當同意。人民法院收集、調取證據材料時,辯護律師可以在場。收集、調取證據材料后,應當及時通知辯護律師查閱、摘抄、復制,并告知人民檢察院。
關于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五十條至第五十二條規定申請調查取證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五十三條對程序作了進一步明確。應當以書面形式提出,并說明理由,寫明需要收集、調取證據材料的內容或者需要調查問題的提綱。對辯護律師的申請,人民法院應當在五日內作出是否準許、同意的決定,并通知申請人;決定不準許、不同意的,應當說明理由。
4.證據開示和告知義務。
根據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的規定,辯護人收集的有關犯罪嫌疑人不在犯罪現場、未達到刑事責任年齡、屬于依法不負刑事責任的精神病人的證據,應當及時告知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
根據刑事訴訟法第四十六條的規定,辯護律師對在執業活動中知悉的委托人的有關情況和信息,有權予以保密。但是,辯護律師在執業活動中知悉委托人或者其他人,準備或者正在實施危害國家安全、公共安全以及嚴重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犯罪的,應當及時告知司法機關。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六十條的規定,辯護律師向人民法院告知其委托人或者其他人準備實施、正在實施危害國家安全、公共安全以及嚴重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犯罪的,人民法院應當記錄在案,立即轉告主管機關依法處理,并為反映有關情況的辯護律師保密。
此外,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五十九條的規定,辯護人、訴訟代理人復制案卷材料的,人民法院只收取工本費;法律援助律師復制必要的案卷材料的,應當免收或者減收費用。 原文標題:刑事訴訟律師法定權利有哪些?網址:http://www.minglawyer.cn/xszx/212.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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