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為人為實施串通投標犯罪或者在實施串通投標犯罪的過程中,實施行賄、受賄或者侵犯公民個人信息等犯罪行為的,是否數罪并罰?
發表時間:2025-07-03 12:27:41 來源:刑事律師網 閱讀: 8次行為人為實施串通投標犯罪或者在實施串通投標犯罪的過程中,實施行賄、受賄或者侵犯公民個人信息等犯罪行為的,是否數罪并罰?
司法實踐中,部分行為人為實施串通投標犯罪或者在實施串通投標犯罪的過程中,另實施了行賄、受賄或者侵犯公民個人信息等犯罪行為,應當數罪并罰。理由如下:
其一,串通投標行為與行受賄等行為雖然存在交織,但并不必然牽連;行受賄等行為并非實現串通投標目的的必要手段,也并非串通投標產生的必然結果,司法實踐中存在大量的未實施行受賄等行為的串通投標犯罪。因此,串通投標罪與行受賄等犯罪并不具有刑法意義上的牽連關系。
其二,行受賄等犯罪與串通投標犯罪分別具有獨立的法律評價基礎,不同罪名在行為模式、侵害法益、社會危害等方面均不同,為全面評價行為人的犯罪行為,應當依法分別評價。
其三,相關司法解釋的規定均認為應當數罪并罰。其中,《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行賄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六條規定:“行賄人謀取不正當利益的行為構成犯罪的,應當與行賄犯罪實行數罪并罰”;《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貪污賄賂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規定:“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財物,為他人謀取利益,同時構成受賄罪和刑法分則第三章第三節、第九章規定的瀆職犯罪的,除刑法另有規定外,以受賄罪和瀆職犯罪數罪并罰。”串通投標罪雖然規定在刑法分則第三章第八節,但國家工作人員作為招標人與投標人串通投標,損害國家、集體、公民的合法利益,其本質是濫用職權,應當遵循上述規定予以并罰。
咨詢人:湖北省高級人民法院刑一庭 金呂鋼 答疑專家:最高人民法院刑二庭 段 凰 來源:人民法院報·7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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