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理解危險駕駛罪中的“駕駛”?
發表時間:2017-11-06 16:00:22 來源:刑事律師網 閱讀: 1251次關于危險駕駛罪中“駕駛”的含義,《刑法》及《意見》均未作出界定,相關行政法規也無明確規定。《現代漢語詞典》(第5版)中對“駕駛”的界定是:“操縱(車、船、飛機、拖拉機等)使行駛”。據此,危險駕駛罪中的“駕駛”是指操縱機動車使其行駛。實踐中,對于“駕駛”行為的認定難點主要集中在醉駕型危險駕駛案件中。
一是危險駕駛罪系故意犯罪,要求行為人對該罪的構成要素,如“道路”“醉酒”“駕駛”“機動車”的社會意義有一定認識。那么,行為人對“駕駛”的認知要到什么程度,是只要認識到發動機動車、車輪動了即為駕駛,還是要求行為人有上道路行駛的目的。例如,行為人醉酒后請代駕人員送其回家,并將其汽車停放在住宅旁的公共停車場。后行為人認為代駕人員停放的車位不好,可能影響其他車輛停放、通行,自己上車發動汽車在原地挪動車位,因其駕駛能力受酒精影響,疏于觀察而將旁邊玩耍的一名兒童撞傷。此時,汽車尚未“出庫”駛離停車位。該情形下,能否認定行為人有在道路上“駕駛”機動車的主觀故意?有觀點認為,行為人只是為了在原地挪動車位,無上道路行駛的目的,未將汽車作為交通工具或者運輸工具使用,不宜將這種物理上的移動狀態認定為“駕駛”。
我們認為,上述觀點值得商榷。危險駕駛罪理論上屬于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害后果為構成要件,即立法上根據一般人的社會生活經驗,將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的行為類型化為具有發生危害結果的緊迫(高度)危險。該危險不需要司法上的具體判斷,只要行為人實施了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的行為,就推定其具有該類型化的緊迫危險,符合危險駕駛罪的客體要件。除非根據一般人的社會生活經驗,認為具體案件中的特別情況導致該醉駕行為根本不存在任何危險時,司法上才需要進行判斷,但這種例外情形在生活中極其罕見。即便只是簡單的倒車行為,實踐中因控制不好車速、車距,與其他車輛發生碰撞,甚至將油門當做剎車猛踩,致他人重傷、死亡的并非個案,更不用說行為人處于醉酒狀態的情況。從控制風險的角度,對“駕駛”的認定應從嚴把握,不需要行為人有明確的上道路行駛的目的,在公共停車場挪動車位也屬于法律意義上的駕駛。
二是如何認定“駕駛”行為的完成。有人將駕駛行為形象地概括為三步:“上車”“打火”“輪子動”,認為醉駕者只要完成了這三個步驟,就可認定其行為構成危險駕駛罪(既遂)。例如,行為人醉酒后騎上停放在道路上的摩托車,剛啟動發動機,輪子隨之轉動還未駛離停車點,其就因重心不穩跌倒在地,被交警抓獲。此時,摩托車尚未發生明顯位移。該情形下,能否認定行為人的駕駛行為已經完成?有觀點認為,為有效防范風險,只要機動車的動力裝置處于啟動狀態,就可認定“駕駛”行為已完成。我們認為,從《道路交通安全法》對機動車的界定看,“機動車是指以動力裝置驅動或者牽引,上道路行駛的供人員乘用或者用于運送物品以及進行工程專項作業的輪式車輛。”因此,機動車“上道路行駛”,應要求在物理上發生位移。“打火”啟動動力裝置只是駕駛行為的“著手”點,只有機動車離開停車位置在道路上行駛,才能認為行為人完成了駕駛行為。上述情形下,盡管摩托車的動力裝置已經啟動,輪子也在轉動,但尚未發生明顯位移,故行為人的醉駕行為屬于危險駕駛未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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