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理解危險駕駛罪中的“醉酒”?
發表時間:2017-11-06 16:00:42 來源:刑事律師網 閱讀: 1297次1.關于“醉酒”的認定標準
機動車是一種速度快、沖力大的交通工具,它要求駕駛員行車時,對道路上瞬息萬變的交通情況要在0. 75秒內迅速做出判斷,并采取恰當的技術措施,才能保證交通安全‘。而駕駛員在飲酒后,酒精對中樞神經起到麻醉抑制作用,人的手、腳的觸覺較平時降低,往往無法正常控制油門、剎車及轉向系統;對光、聲刺激反應時間延長,本能反射動作的時間也相應延長,無法準確地判斷距離、速度;同時,飲酒后可使視力暫時受損,視像不穩,辨色能力下降,不能發現和正確判斷交通信號、標志和標線,且視野大大減少,視像模糊,眼睛只盯著前方目標,對處于視野的危險隱患難以發現,易發生事故。實驗表明,當血液酒精含量達到30~50毫克/100毫升時,駕駛員出現注意力不集中,剎車和回避的準確性下降,駛向公路邊緣的趨勢性增加。駕駛員的血液酒精含量為40毫克/100毫升時,發生車禍的可能性比血液酒精含量為6毫克/100毫升時高2倍;血液酒精含量在150毫克/100毫升時,發生車禍的可能性比血液酒精含量為6毫克/100毫升時高3倍。①因此,酒后駕車是一種危險駕駛行為。
2004年5月31日,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發布的強制性國家標準《車輛駕駛人員血液、呼氣酒精含量閾值與檢驗》( GB19522 - 2004)規定,車輛駕駛人員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大于或者等于80毫克/100毫升的駕駛行為,屬于醉酒駕車。2011年7月1日施行的修訂后《車輛駕駛人員血液、呼氣酒精含量閾值與檢驗》( GB19522- 2010)繼續沿用這一標準。我們認為,辦理醉酒駕駛機動車刑事案件可以采用該國家標準,以血液酒精含量80毫克/100毫升作為認定醉酒的標準。主要理由有兩點:一是該標準的制定和修訂經過大量實證調查研究,反復論證,具有較強的科學性。2009年8月,在修訂國家標準研討會上,明確要求開展“飲酒與駕駛能力關系抽樣調查”全國協作研究,進一步摸清飲酒與駕駛安全的相關關系。2009年9月至12月,公安部交通管理局領導和組織了“機動車駕駛人血液酒精含量與駕駛能力關系的研究”,成立了機動車駕駛人血液酒精含量研究協作組,由重慶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牽頭,分別在北京、內蒙古、遼寧、河南、四川、貴州、云南、陜西、福建等省、自治區、直轄市的漢族、蒙古族、藏族、苗族、彝族中開展研究工作,公安部交通管理科學研究所、重慶市交通醫學研究所參加研究和學術指導。在開展協作研究期間,同時收集了北京、內蒙古、遼寧、河南、四川、貴州、云南、陜西、福建等省、自治區、直轄市2007~2009年的酒后駕車違法者血液酒精含量檢驗結果,并與協作研究結果進行了對比分析。研究結果顯示,血液酒精含量80毫克/100毫升的標準符合我國駕駛人員生理特點和對駕駛安全性的要求,可以繼續沿用。二是血液酒精含量80毫克/100毫升的標準經實踐操作多年,多次在禁止醉駕的宣傳中使用,已得到社會各界廣泛認可,繼續沿用這一標準不會引發爭議,也有利于貫徹執行。
2.關于認定“醉酒”的方法和依據
關于檢測駕駛人員是否酒后駕駛的方法,修訂后的國家標準規定了四種檢測方法,即:呼氣酒精含量檢驗、血液酒精含量檢驗、唾液酒精檢測、人體平衡試驗。其中,呼氣酒精含量按1:2200的比例換算成血液酒精含量;對不具備呼氣或者血液酒精含量檢驗條件的,應進行唾液酒精定性檢測或者人體平衡試驗評價駕駛能力。上述四種方法是否均適用于辦理醉酒駕駛機動車刑事案件?
醉駕人刑之前,公安部制定的《道路交通違法行為處理程序規定》和《交通警察道路執勤執法工作規范》規定,交通警察發現機動車駕駛人有酒后駕駛嫌疑的,應當使用酒精檢測儀對其進行檢驗,以此確認駕駛人是否酒后駕駛。當事人對檢驗結果有異議或者飲酒后駕駛車輛發生交通事故的,應當立即固定血液樣本送交有檢驗資格的機構進行檢驗。據此,對醉駕的認定,實際上采取的是以呼氣酒精含量檢驗為主,以血液酒精含量檢驗為輔的檢驗方法。醉駕人刑后,公安部于2011年9月19日發布的《關于公安機關辦理醉酒駕駛機動車犯罪案件的指導意見》(公交管[2011] 190號,以下簡稱《公安機關辦理醉駕犯罪意見》)規定,交通民警在檢查中發現機動車駕駛人有酒后駕駛機動車嫌疑的應當立即進行呼氣酒精測試,對涉嫌醉酒駕駛機動車的應當立即提取血樣,送交縣級以上公安機關檢驗鑒定機構或者其他具備資格的檢驗鑒定機構檢驗。據此,呼氣酒精含量只是公安機關判斷駕駛人是否醉酒的初步標準,最終標準是血液酒精含量。
我們認為,從實踐操作的情況看,唾液酒精檢測一般作定性檢測;人體平衡試驗雖考慮了駕駛人員對酒精耐受力的個體差異,但可能受試驗人員主觀判斷的影響,易產生爭議,故公安機關在查處醉駕時,均未將這兩種方法作為認定醉駕的檢測方法。呼氣酒精含量檢驗相較唾液酒精定性檢測和人體平衡試驗,檢驗方法和結果更為科學、客觀。但實踐表明,呼氣酒精含量檢測結果會受到口腔酒精、吹氣技術、呼出氣體溫度、周圍環境溫度濕度等主客觀因素的影響,且呼出氣體酒精含量檢測儀在不同地域使用時穩定性不同,一些檢測儀精確度不夠高,特別是測出的數值處于臨界點時易受到質疑,故多在酒駕初查時使用。相較而言,血液酒精含量檢驗被證明是四種檢測方法中最精準的方法。據此,《意見》規定,血液酒精含量檢驗鑒定意見是認定犯罪嫌疑人是否醉酒的依據。這也是實踐中認定醉駕的最主要依據。
實驗表明,通常情況下酒精自飲用后2~5分鐘開始人血,30~90分鐘后在血液中達到最高濃度,隨后開始消解。約80%~90%的酒精在乙醇脫氫酶的作用下脫氫轉變為乙醛,最后變成二氧化碳和水,約10%的酒精以原形自尿、汗液和呼吸中排除。成人代謝率約為每小時15毫克/100毫升,如一次飲入60度白酒100毫升,消解約需6小時。因此,有的犯罪嫌疑人為逃避法律追究,在公安機關執法檢查時脫逃,導致無法及時抽取其血樣送檢;或者在檢查時當場飲酒,影響其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對于這些情形,應該如何處理?《意見>作了以下例外規定:
一是犯罪嫌疑人經呼氣酒精含量檢驗達到血液酒精含量80毫克/100毫升的醉酒標準,在抽取血樣之前脫逃的,可以以呼氣酒精含量檢驗結果作為認定其醉酒的依據。主要考慮是,呼氣酒精含量檢驗存在一定的誤差,一般不宜作為認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醉酒的依據,但犯罪嫌疑人脫逃的,其應當承擔脫逃行為帶來的不利后果。此外,我們認為,對于犯罪嫌疑人系特殊體質不適合抽取血樣作血液酒精含量檢驗的,也可以以呼氣酒精含量檢驗結果作為認定其醉酒的依據。
二是犯罪嫌疑人在公安機關依法檢查時,為逃避法律追究,在呼氣酒精含量檢驗或者抽取血樣前又飲酒,經檢驗其血液酒精含量達到80毫克/100毫升的,應當認定為醉酒。主要考慮有兩點:第一,醉駕人刑的目的是加大對醉酒駕駛機動車行為的懲罰力度,有效防范風險,如果犯罪嫌疑人醉酒駕駛后可以此方法逃避法律追究,將會產生不良示范效應,不利于對社會安全和公眾利益的保護。第二,犯罪嫌疑人停車接受公安機關執法檢查時,屬于被迫、非正常停駛,法律上可以擬制為仍處于駕駛狀態,其在此期間飲酒的,仍可視為在駕駛時飲酒,其飲酒后血液酒精含量達到8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可以認定為醉酒駕駛機動車。因此,即便犯罪嫌疑人在檢查前的實際血液酒精含量未達到80毫克/100毫升,其也應當承擔在檢查時飲酒帶來的不利后果。
但是,對于因犯罪嫌疑人脫逃,導致未能及時對其進行血液酒精含量鑒定或呼氣酒精含量檢驗的情形,《意見》并未規定該如何處理。我們認為,血液酒精含量鑒定意見并非認定醉酒的唯一依據,只要在案的其他證據達到確實、充分的證明程度,能夠排除合理懷疑的,仍可認定行為人醉酒駕駛。只是在這種情形下,對取證的要求更高,要窮盡一切手段收集能夠證明行為人在駕駛時處于醉酒狀態的各類證據。一是證實行為人在駕駛前曾經飲酒或者肇事時呈現醉態的證人證言、被害人陳述。如,與行為人一同飲酒的人和飯店工作人員關于行為人喝酒的時間、品種、數量、度數以及駕車時狀態等情節的證言,目擊證人或者被害人描述行為人肇事后步態、神態等狀況的證言。二是證實行為人飲酒、駕駛的飯店監控錄像、道路監控錄像等視聽資料。三是專業人員的鑒定意見。對于行為人逃逸不久即被抓獲,體內還能檢出血液酒精含量值,但低于80毫克/100毫升的,可以委托專業人員按照業內通行的10毫克/(100毫升·小時)的血液清除率往回推算行為人駕駛時的血液酒精含量①。四是偵查實驗。根據有關證人證言、監控錄像等證據證實的行為人飲酒的時間、品種、數量、度數以及相距駕駛的時間等情節進行偵查實驗,科學“還原”行為人駕駛時的狀態后,提取其血樣送檢。如果血液酒精含量達到80毫克/100毫升的,結合上述證據,可以認定行為人駕駛時呈醉酒狀態。但值得注意的是,這種依靠其他證據認定行為人醉酒的做法屬于例外情況,不是常態,不能據此認為辦案中可以不進行血液酒精含量檢驗。辦案中也要防止因證據不足而造成“有罪推定”的現象。并且,對于根據間接證據定案的醉駕型危險駕駛案件,量刑時應更為審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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