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認定危險駕駛案件的自首及其對量刑的影響?
發表時間:2017-11-06 16:22:04 來源:刑事律師網 閱讀: 1480次《刑法》第六十七條規定:“犯罪以后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對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其中,犯罪較輕的,可以免除處罰。被采取強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實供述司法機關還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論。”認定被告人是否具有自首情節,重點在于對“自動投案”和“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具體認定。1998年5月9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處理自首和立功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自首立功解釋》和2010年12月22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處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體問題的意見》(以下簡稱《自首立功意見》)均對自首的認定問題作了具體規定,特別是《自首立功意見》對交通肇事類案件的自首問題作出專門規定,對處理危險駕駛案件具有很強的指導意義。現結合危險駕駛案件的特點,對如何認定此類案件的自首情節及其對量刑的影響分析如下。
1.關于“自動投案”的具體認定
實踐中,危險駕駛案件自動投案的情形與其他刑事案件中的常見情形有一定區別。通常情況下,“自動投案”是犯罪嫌疑人在其犯罪事實或者其本人未被司法機關發覺,或者雖被發覺,但尚未受到訊問、未被采取強制措施時,主動、直接向司法機關或者所在單位等投案,或者經親友規勸陪同投案、送其投案。由于危險駕駛案件特別是醉駕型危險駕駛案件,一般是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例行檢查時案發,或者發生了交通事故后因當事人、群眾報警而 案發,故犯罪嫌疑人主動、直接到司法機關投案自首的情形極少。
對于公安機關例行酒駕檢查的,即使犯罪嫌疑人在被公安人員詢問、呼氣酒精檢查之前主動交代醉酒駕駛的,也不構成自首。因為在此種情形下,雖然犯罪嫌疑人交代具有一定的主動性,但其歸案具有被動性,即使其不主動交代,公安人員通過檢查也能發現其醉駕的犯罪事實,故可認定為坦白,但不屬于自首。但在公安機關例行檢查時,犯罪嫌疑人主動交代自己實施了追逐競駛行為的,因該行為通過例行檢查難以發現,故可認定其歸案具有主動性。
對于報警后案發的,具體區分為二種情況:一種情況是發生交通事故后,犯罪嫌疑人主動報警,這屬于典型的自動投案。另外一種情況是他人報警。對于他人報警的,需要犯罪嫌疑人明知他人報警的情況下,仍能自愿留在現場等候警方處理,無拒捕行為的,才能視為自動投案。犯罪嫌疑人雖然留在現場并承認飲酒,但不配合甚至采取暴力手段抗拒對其進行呼氣酒精含量測試或者血樣收集的,也不能成立“主動投案”。如果犯罪嫌疑人并不知道他人已經報警而留在現場的,或者因為醉酒程度較高而難以挪步滯留在現場的,或者在得知他人報警后欲逃離現場,但被對方當事人強制或者群眾圍堵而被迫留在現場的,均不能認定為自動投案。犯罪嫌疑人得知他人報警后逃離現場,事后迫于壓力又到公安機關交代犯罪事實的,可認定為自動投案。
2.關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的認定
根據《自首立功解釋》第一條第(二)項的規定,“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動投案后,如實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實”。《自首立功意見》進一步規定:“除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實外,還應包括姓名、年齡、職業、住址、前科等情況。犯罪嫌疑人供述的身份等情況與真實情況雖有差別,但不影響定罪量刑的,應認定為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犯罪嫌疑人自動投案后隱瞞自己的真實身份等情況,影響對其定罪量刑的,不能認定為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
所謂主要犯罪事實,是指對犯罪嫌疑人行為的性質認定有決定意義的事實、情節(即定罪事實)以及對量刑有重大影響的事實、情節(即重大量刑事實)。對于定罪事實,犯罪嫌疑人應當全部供述,而無“主”“次”之分;對于量刑事實,則可區分已如實供述與未如實供述部分的嚴重程度,決定是否認定為如實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實。如果如實交代的犯罪情節重于未交代的犯罪情節,一般應認定為如實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實;無法區分已交 代的與未交代的犯罪情節的嚴重程度,一般不認定為如實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實。對于醉駕型危險駕駛案件,影響犯罪嫌疑人定罪的犯罪事實即為構成要件事實“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包括:在駕車之前是否飲酒;是否駕車上路行駛;駕駛何種車型。影響犯罪嫌疑人量刑的犯罪事實可參考《意見》第二條從重處罰情節的規定,包括:是否及如何發生交通事故的,飲酒的數量、品種、間隔駕駛的時間,是否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上駕駛,是否有超員、超載、超速駕駛、無證駕駛、使用偽造或者變造的機動車牌證等嚴重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為,等等。對于追逐競駛型危險駕駛案件,影響犯罪嫌疑人定罪的犯罪事實除了“在道路上駕駛機動車追逐競駛”的行為本身外,還包括追逐競駛的情節。由于《刑法》并未規定哪些情形屬于追逐競駛“情節惡劣”,亦無相關司法解釋予以明確,故與追逐競駛行為有關的情節均屬于影響量刑的事實。具體內容除可參照醉駕量刑事實外,結合此類案件的特征,還包括:是否駕駛改裝、拼裝的機動車,是否實施了違規超車、違反交通信號等其他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為,是否多人多次追逐競駛,是否酒后、吸食毒品后追逐競駛,是否出于賭博等違法目的追逐競駛,等等。
需要說明的是,《自首立功意見》對“如實供述主要犯罪事實”和“如實供述身份”的認定采用了不同的標準。如實供述的犯罪事實對量刑的影響大于所隱瞞的事實,就可以認定為“如實供述主要犯罪事實”;而只要隱瞞的身份情況對量刑有影響,就不能認定為“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因此,對于危險駕駛案件,犯罪嫌疑人隱瞞自己曾因酒后駕駛、飆車、追逐競駛機動車受過行政處罰或者刑事追究的,或者隱瞞自己還有其他犯罪前科的,均不屬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
3.自首情節對量刑的影響
《自首立功意見》規定:“交通肇事后保護現場、搶救傷者,并向公安機關報告的,應認定為自動投案,構成自首的,因上述行為同時系犯罪嫌疑人的法定義務,對其是否從寬、從寬幅度要適當從嚴掌握。交通肇事逃逸后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罪行的,應認定為自首,但應依法以較重法定刑為基準,視情決定對其是否從寬處罰以及從寬處罰的幅度。”我們認為,對危險駕駛案件自首情節的處理,可參照這一規定精神。首先,危險駕駛罪本身屬于輕罪,對于被告人具有自首情節的,一般可以從寬處罰。其次,對于危險駕駛發生交通事故的,應區分情形決定是否從寬處罰以及從寬處罰的幅度。如果被告人主動報警的,一般可以從寬處罰;交通事故造成人員傷亡的,可以宣告緩刑或者判處較輕的實刑;交通事故只造成財產損失的,可以宣告緩刑或者免除處罰。在他人報警的情況下,被告人雖未逃離現場,但其精神上受到一定程度的強制,可能系不敢逃逸而非不愿逃逸,故雖可對其從輕處罰,但從輕處罰的幅度應相對小于其主動報警的情況,一般不能免除處罰;如果造成較為嚴重的交通事故,亦可以考慮不予從輕處罰。對于被告人逃逸后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罪行的,可視情決定是否對其從寬處罰,一般不能免除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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