辦理危險駕駛案件如何適用罰金刑?
發表時間:2017-11-06 16:21:36 來源:刑事律師網 閱讀: 1208次根據《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的規定,在對危險駕駛的被告人判處主刑的同時,必須依法判處罰金刑。但是,由于《刑法》沒有規定危險駕駛罪具體的罰金數額幅度和計算標準,在實際執行中暴露出不少問題。一是有些案件判處的罰金數額偏高,罰金刑與主刑明顯不匹配,如判處拘役四個月,卻并處罰金二萬元;二是一些法院以被告人繳納罰金數量的多少,作為衡量能否對其從輕適用自由刑或者宣告緩刑的條件。以上做法均與罰金刑的適用原則不符,影響了罰金刑懲戒作用的有效發揮及人民法院判決的嚴肅性。
對于罰金的數額確定,《刑法》第五十二條原則規定:“判處罰金,應當根據犯罪情節決定罰金數額。”《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財產刑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二條第一款規定:“人民法院應當根據犯罪情節,如違法所得數額、造成損失的大小等,并綜合考慮犯罪分子繳納罰金的能力,依法判處罰金。刑法沒有明確規定罰金數額標準的,罰金的最低數額不能少于一千元。”為進一步規范醉酒駕駛機動車構成危險駕駛罪案件的罰金適用,《意見》參照《刑法》、司法解釋的相關規定,結合醉酒駕駛機動車刑事案件的實際情況,在第四條中規定:“對醉酒駕駛機動車的被告人判處罰金,應當根據被告人的醉酒程度、是否造成實際損害、認罪悔罪態度等情況,確定與主刑相適應的罰金數額。”根據上述規定,適用罰金刑應當把握以下幾個基本原則:第一,罰金的數額確定應當以犯罪情節為基礎和主要依據,并與判處的主刑相匹配。第二,《刑法》沒有明確規定罰金數額標準的,判處罰金的最低數額為一千元。第三,被告人繳納罰金的能力應當作為確定罰金數額的考慮因素。其中,對于確定罰金數額是否需要綜合考慮被告人的繳納能力的問題,《刑法》并未明確規定,實踐中認識也不統一,這一罰金刑適用原則是司法機關從實際出發,為保障罰金刑的執行效果而提出的。從司法實踐看,被告人的經濟狀況差異較大,一部分人因能輕松繳納一定罰金,而感受不到財產刑的經濟懲戒作用;另一部分人因沒有財產可供繳納罰金,導致罰金判決成為“空判”。綜合考慮被告人繳納罰金的能力,依法判處適當的罰金,有利于發揮罰金刑應有的刑罰效果,避免形成“空判”,維護法院判決的嚴肅性和權威性。
危險駕駛案件的罰金刑適用,應當注意以下幾個問題:
第一,以犯罪情節為依據確定罰金數額。應當結合以下因素評定醉駕型危險駕駛案件的犯罪情節惡劣程度:一是駕駛行為危險性的大小,如行為人的醉酒程度、駕駛路段、駕駛距離、車輛性質、載客情況、有無嚴重超員、超載、超速或者無證駕駛情節等;二是有無造成實際損害及損害大小,醉酒駕車造成實際損害的,比未造成實際損害的社會危害更大,且從《刑法》確定罰金數額的原則看,罰金數額與被告人的違法所得或者犯罪行為造成的危害后果之間通常存在一定關系;三是被告人的主觀惡性及認罪悔罪態度等,如有無酒駕、醉駕違法犯罪經歷、有無逃避、阻礙公安交警調查取證的行為,是否認罪,是否積極賠償被害人經濟損失等。對于具有《意見》第二條規定的從重處罰情節的被告人,可視為犯罪情節較為惡劣,適用較重的罰金刑。需要注意的是,被告人積極賠償被害人經濟損失的,反映其認罪悔罪態度較好,且減輕了其犯罪行為造成的實際危害,在確定罰金數額時應酌情予以考慮。
第二,罰金數額應當與主刑相匹配。鑒于危險駕駛案件的最高刑為拘役六個月,故不宜判處過高的罰金刑,否則很可能出現主刑輕、罰金刑重的倒掛現象,違反了罰金刑適用的基本原則。此外,實踐中存在的以被告人繳納罰金的數額來決定能否對其從輕處罰或者適用緩刑的做法,陷入了“以罰代刑”的誤區,影響了量刑的公正與均衡,應當予以糾正。
第三,決定罰金數額時仍應適當考慮被告人的實際繳納能力。危險駕駛案件判處的罰金數額多為數千元,且被告人通常有一定經濟能力,故因為無力繳納罰金、形成“空判”的問題并不十分突出。但對于繳納能力較強的被告人判處與繳納能力較弱的被告人同樣的罰金,不利于有效懲戒犯罪分子,也不能充分體現刑罰個別化原則。因此,宜在總的數額幅度內,根據被告人的實際繳納能力,適當體現區別。
第四,罰金數額不宜過高。危險駕駛犯罪不屬于牟利性犯罪,被告人沒有違法所得和犯罪收益,利用高額罰金從經濟上對其施以嚴厲打擊,增加其犯罪的經濟成本,剝奪其再犯的經濟能力的作用并不十分突出。因而,各地可以結合當地經濟發展水平和辦案實際掌握危險駕駛案件判處罰金數額的上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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