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賄罪的特殊形態認定
發表時間:2017-10-13 16:05:47 來源:南京刑事律師網 閱讀: 1247次今天南京刑事律師網的南京刑事律師帶來主題是關于:受賄罪的特殊形態認定,希望能幫助大家。
(一)停止形態認定關于受賄罪既遂與未遂的標準,應以是否收受到賄賂作為受賄罪既遂與未遂的標準。
判斷犯罪既遂與未遂,應以行為是否已經滿足了法定構成要件為準。收受財物是受賄罪的核心行為。只有實際收受了財物,才能齊備受賄罪的構成要件,才能構成受賄既遂。至于利用職務便利為他人謀取利益,則屬于主觀要件,是否實際謀取利益,不影響受賄罪既遂的成立。
(二)罪數形態認定
《補充規定》規定:“因受賄而進行違法活動構成其他罪的,依照數罪并罰的規定處罰。”這屬于法律規定的數罪并罰。由于1997年《刑法》取消了對受賄罪的上述處罰規定,致使人們對于上述情況是否仍然進行數罪并罰產生了困惑。有的同志認為,現行《刑法》雖然刪去了“因受賄而進行違法活動構成其他罪的,依照數罪并罰的規定處罰”,并不是說對這種情況不適用數罪并罰的規定,而是因為《刑法》總則對數罪并罰已有規定,適用于任何分則所規定的犯罪,沒有必要在分則的具體條文后再作規定。
我國刑事法律和司法解釋中,對于受賄并瀆職的行為,有多個數罪并罰的立法例。1997年《刑法》實施后,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挪用公款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7條規定,挪用公款而受賄或者進行其他非法活動構成其他犯罪的,實行數罪并罰。2002年7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海關總署《關于辦理走私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規定,“海關工作人員收受賄賂又放縱走私的,應以受賄罪和放縱走私罪數罪并罰”,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審判第一庭審判長會議紀要《關于被告人受賄后徇私舞弊為服刑罪犯減刑、假釋的行為應定一罪還是數罪的研究意見》指出,“被告人受賄后徇私舞弊為服刑犯減刑、假釋的行為,同時符合受賄罪和徇私舞弊減刑、假釋罪的犯罪構成,應當認定為受賄罪和徇私舞弊減刑、假釋罪,實行兩罪并罰”。可見,最高司法機關對受賄又牽連犯其他罪的,除法律明確規定的以外,一般主張數罪并罰,但也有特例。2007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依法嚴肅查處拒不執行判決、裁定和暴力抗拒法院執行犯罪行為有關問題的通知》第4條指出:“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有本《通知》第一條第四項行為的,以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的共犯追究刑事責任。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收受賄賂或者濫用職權,有本《通知》第一條第四項行為的①,同時又構成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三百九十七條規定罪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該通知實際上與全國人大常委會的有關立法解釋保持一致。2002年8月29日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條的解釋》規定,“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收受賄賂或者濫用職權,有上述第四項行為的,同時又構成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三百九十七條規定之罪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
(三)共同犯罪認定
1.利用一方職務便利伙同受賄的共犯認定
根據刑法關于共同犯罪的規定,非國家工作人員與國家工作人員勾結,伙同受賄的,應當以受賄罪的共犯追究刑事責任。非國家工作人員與國家工作人員是否成立受賄罪的共同犯罪,取決于雙方有無共同受賄的故意和行為。其中,利用國家工作人員的職務便利為他人謀取利益的,以受賄罪追究刑事責任。利用非國家工作人員的職務便利為他人謀取利益的,以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追究刑事責任。
2.分別利用各自的職務便利伙同受賄的共犯認定
在實踐中發生的國有控股、參股公司中的國家工作人員與公司、企業人員共同受賄的問題,應當分別情況定性處理。
2008年《意見》第11條分三種情形對商業賄賂犯罪共同犯罪的認定作了規定。認定中的主要問題是對第三種情形,即非國家工作人員與國家工作人員通謀,分別利用各自的職務便利為他人謀取利益,共同收受他人賄賂的如何定罪。2008年《意見》突破了現行司法解釋對類似情形規定的精神,如2000年6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貪污、職務侵占案件如何認定共同犯罪幾個問題的解釋》第3條規定:“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中,不具有國家工作人員身份的人與國家工作人員勾結,分別利用各自的職務便利,共同將本單位財物非法占為己有的,按照主犯的犯罪性質定罪。”雖然該解釋針對貪污和職務侵占,但其司法精神不言而喻。由于按主犯的犯罪性質定罪理論上和實踐中存在許多問題,結合此類案件的具體情況,2008年《意見》規定,分別利用各自的職務便利為他人謀取利益的,以受賄罪的共犯追究刑事責任。
對共犯認定中的第三種情形,學術界均表示認同,但也有人提出與現行司法解釋按主犯定罪的規定精神比較,二者容易形成內在沖突,損害司法解釋的權威性。這一問題確實存在,但從司法實踐來看,按主犯定罪的原則或精神也有一定突破,如《紀要》規定,“對于在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中,非國家工作人員與國家工作人員勾結,分別利用各自的職務便利,共同將本單位財物非法占有的,應當盡量區分主從犯,按照主犯的犯罪性質定罪。司法實踐中,如果根據案件的實際情況,各共同犯罪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相當,難以區分主從犯的,可以貪污罪定罪處罰”。2008年《意見》則完全采用從重處斷的原則以受賄罪的共犯論處。從理論及實踐發展來看,如此規定并無不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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