斡旋受賄的認定
發表時間:2023-07-27 10:58:31 來源:南京刑事律師網 閱讀: 1774次今天南京刑事律師網的南京刑事律師帶來主題是關于:斡旋受賄的認定,希望能幫助大家。
斡旋受賄的認定
在司法實踐中,被認定為斡旋受賄方式的受賄罪的,一般都是實施了斡旋行為。如果沒有實施斡旋行為,基本不會被認定為斡旋受賄方式的受賄罪。
問題是,斡旋受賄是成立受賄罪的。既然受賄罪的成立只需要國家工作人員許諾為他人謀取利益,那么,斡旋受賄方式的受賄罪為什么要求國家工作人員實施斡旋行為呢?
易言之,斡旋受賄方式的受賄罪的成立條件中的“為請托人謀取不正當利益”,應當理解為“承諾為請托人謀取不正當利益”,不能理解為“已經為請托人謀取了不正當利益”。
只要國家工作人員就斡旋接受請托并收受賄賂,就成立斡旋受賄的既遂,因為這種行為至少具有侵害職務行為公正性的抽象危險。因此,如下三種情形都成立斡旋受賄方式的受賄罪既遂:
1.國家工作人員接受請托并答應斡旋,而且具有從事斡旋行為的意思,但沒有從事斡旋活動。
2.國家工作人員接受請托并答應斡旋,而且從事了斡旋活動,但被拒絕。
3.國家工作人員接受請托并答應斡旋,而且從事了斡旋活動,且斡旋成功。
斡旋受賄方式的受賄罪的保護法益,既包括國家工作人員的職權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條件的不可收買性,也有職務行為的公正性,還包括國民對二者的信賴。
一方面,由于請托人原本請托的就是不正當利益,所以,就職務行為的公正性來說是容易認定受到了侵犯的。
另一方面,即使國家工作人員虛假許諾為請托人實施斡旋行為,也侵犯了國民對上述兩個法益的信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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