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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刑事律師解讀自首與準自首的認定

發表時間:2024-10-24 15:56:46     來源:南京刑事律師網     閱讀: 1189次

今天南京刑事律師網的南京刑事律師帶來主題是關于:南京刑事律師解讀自首與準自首的認定,希望能幫助大家。

  《刑法》第六十七條【自首】犯罪以后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對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其中,犯罪較輕的,可以免除處罰。

  【準自首】被采取強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實供述司法機關還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論。

  口頭傳喚到案,如實供述,應當認定為自首??陬^傳喚包括電話、短信或者微信傳喚。參考《(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處理自首和立功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規定,犯罪事實或者犯罪嫌疑人雖被發覺,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訊問、未被采取強制措施時,主動、直接向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屬于自動投案。

  自首可以分為一般自首與準自首。

  刑法總則規定自首制度適用一切犯罪,旨在通過鼓勵犯罪人自動投案,一方面促使犯罪人悔過自新,不再繼續作案;另一方面使案件及時偵破與審判。

  準自首(特殊自首),是指被采取強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實供述司法機關還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行為。

  刑法第67條所規定的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側重于客觀犯罪事實。

  單純隱瞞年齡、與犯罪無關的職業或者住址、前科的,以及隱瞞故意內容的,不影響自首的成立。例如···如實供述了致人死亡的客觀犯罪事實,但聲稱自己主觀上只有傷害故意的,都應當認定為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因為這種供述行為至少使司法機關的偵查、審查、審判活動更為容易。

  犯罪嫌疑人被公安機關傳喚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的,能否認定為自首

  經傳喚歸案的犯罪嫌疑人具有歸案的自動性和主動性。犯罪嫌疑人經傳喚后,自主選擇的余地還是很大的,其可以選擇歸案,也可拒不到案甚至逃離,而其能主動歸案,就表明其有認罪悔改、接受懲罰的主觀目的,即具有歸案的自動性和主動性。《解釋》中尚有“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緝、追捕過程中,主動投案的”以及“通知犯罪嫌疑人的親友,將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視為自動投案的規定,而僅僅受到傳喚便直接歸案的,反而不視為自動投案,于法于理都不通,也不符合立法本意。

  如何認定自動投案中的“形跡可疑”

  一是司法機關或有關組織尚未掌握行為人犯罪的任何線索、證據,而是根據行為人當時不正常的衣著、舉止、言語、神態等情況判斷行為人可能存在違法犯罪行為。這種情形的特點是,“可疑”是非具體的、泛化的、無客觀依據的,無法將行為人同某一具體犯罪案件聯系起來, 而只是有關人員根據經驗和直覺來作出判斷。在公路、鐵路、水運、民航等部門的日常檢查中,常能發現這種“形跡可疑”的人,不少案件也是通過這種檢查、盤問而破獲的。行為人若在接受這種檢查時主動供述所犯罪行的,當然構成自首。

  二是某一犯罪案件發生后, 司法機關或有關組織已經掌握了一定的證據或者線索,明確了偵查方向,圈定了排查范圍,在排查或者調查過程中發現行為人的表現或者反應不正常,引人生疑,但尚不足以通過現有證據確定其為犯罪嫌疑人。“可疑”具有一定的針對性,能夠將行為人同具體案件聯系起來,但這種聯系仍不夠明確和具有較為充分的把握,還不能達到將行為人鎖定為犯罪嫌疑人進而采取強制措施的程度。這時,行為人主動供述所犯罪行的, 仍應認定為自首。

  判斷行為人是否屬于“形跡可疑”,關鍵就是看司法機關能否依憑現有證據特別是客觀性證據在行為人與具體案件之間建立起直接、明確、緊密的聯系,依據當時證據行為人作案的可能性已經大大提高,達到了被確定為“犯罪嫌疑人”的程度。能建立起這種聯系的,行為人就屬于犯罪嫌疑人;建立不起這種聯系,而主要是憑經驗、直覺認為行為人有作案可能的,行為人就屬于“形跡可疑”。

  明知他人報案而留在現場,抓捕時亦無拒捕行為,且如實供認犯罪事實的,是否構成自首“能逃而不逃”的具體認定

  “明知他人報案而在現場等待”成立自首必須是犯罪嫌疑人能逃而不逃。如對實施盜竊后被人發現報警,不論是因害怕被追究刑事責任還是為了爭取從輕處罰,只要留在現場等待的,都應當視為自動投案;而對實施盜竊后被人發現報警并包圍,而留在現場被抓獲的,就不應視為自動投案。

  取保候審期間脫逃又主動投案并如實供述罪行的,不能認定為自首

  如果犯罪嫌疑人不是在取保候審期間脫逃,而是在被公安機關羈押期間逃跑并構成脫逃罪的, 那么其之后的投案可以評價為對脫逃罪構成自首。但對于之前的犯罪,則不再構成自首。

  (2021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常見犯罪的量刑指導意見試行

  (六)對于自首情節,綜合考慮自首的動機、時間、方式、罪行輕重、如實供述罪行的程度以及悔罪表現等情況,可以減少基準刑的40%以下;犯罪較輕的,可以減少基準刑的4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刑罰。惡意利用自首規避法律制裁等不足以從寬處理的除外。

  (七)對于坦白情節,綜合考慮如實供述罪行的階段、程度、罪行輕重以及悔罪表現等情況,確定從寬的幅度。

  1.如實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減少基準刑的20%以下;

  2.如實供述司法機關尚未掌握的同種較重罪行的,可以減少基準刑的10%-30%;

  3.因如實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別嚴重后果發生的,可以減少基準刑的30%-50%。

  (八)對于當庭自愿認罪的,根據犯罪的性質、罪行的輕重、認罪程度以及悔罪表現等情況,可以減少基準刑的10%以下。依法認定自首、坦白的除外。

  (2004年)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被告人對行為性質的辯解是否影響自首成立問題的批復

  根據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處理自首和立功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的規定,犯罪以后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處理自首和立功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第一條 根據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的規定,犯罪以后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一)自動投案,是指犯罪事實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機關發覺,或者雖被發覺,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訊問、未被采取強制措施時,主動、直接向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

  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單位、城鄉基層組織或者其他有關負責人員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傷或者為了減輕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為投案,或者先以信電投案的;罪行未被司法機關發覺,僅因形跡可疑被有關組織或者司法機關盤問、教育后,主動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緝、追捕過程中,主動投案的;經查實確已準備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機關捕獲的,應當視為自動投案。

  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動,而是經親友規勸、陪同投案的;公安機關通知犯罪嫌疑人的親友,或者親友主動報案后,將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應當視為自動投案。

  犯罪嫌疑人自動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認定為自首。

  (二)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動投案后,如實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實。

  犯有數罪的犯罪嫌疑人僅如實供述所犯數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對如實供述部分犯罪的行為,認定為自首。

  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還應當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則應當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的共同犯罪事實,才能認定為自首。

  犯罪嫌疑人自動投案并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認定為自首,但在一審判決前又能如實供述的,應當認定為自首。

  第二條 根據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二款的規定,被采取強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實供述司法機關尚未掌握的罪行,與司法機關已掌握的或者判決確定的罪行屬不同種罪行的,以自首論。

  第三條 根據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的規定,對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對于犯罪較輕的,可以免除處罰。具體確定從輕、減輕還是免除處罰,應當根據犯罪輕重,并考慮自首的具體情節。

  第四條 被采取強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實供述司法機關尚未掌握的罪行,與司法機關已掌握的或者判決確定的罪行屬同種罪行的,可以酌情從輕處罰;如實供述的同種罪行較重的,一般應當從輕處罰。

  (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處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體問題的意見

  一、關于“自動投案”的具體認定

  《解釋》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七種應當視為自動投案的情形,體現了犯罪嫌疑人投案的主動性和自愿性。根據《解釋》第一條第(一)項的規定,犯罪嫌疑人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也應當視為自動投案:

  (1)犯罪后主動報案,雖未表明自己是作案人,但沒有逃離現場,在司法機關詢問時交代自己罪行的;

  (2)明知他人報案而在現場等待,抓捕時無拒捕行為,供認犯罪事實的;

  (3)在司法機關未確定犯罪嫌疑人,尚在一般性排查詢問時主動交代自己罪行的;

  (4)因特定違法行為被采取勞動教養、行政拘留、司法拘留、強制隔離戒毒等行政、司法強制措施期間,主動向執行機關交代尚未被掌握的犯罪行為的;

  (5)其他符合立法本意,應當視為自動投案的情形。

  罪行未被有關部門、司法機關發覺,僅因形跡可疑被盤問、教育后,主動交代了犯罪事實的,應當視為自動投案,但有關部門、司法機關在其身上、隨身攜帶的物品、駕乘的交通工具等處發現與犯罪有關的物品的,不能認定為自動投案。

  交通肇事后保護現場、搶救傷者,并向公安機關報告的,應認定為自動投案,構成自首的,因上述行為同時系犯罪嫌疑人的法定義務,對其是否從寬、從寬幅度要適當從嚴掌握。交通肇事逃逸后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罪行的,應認定為自首,但應依法以較重法定刑為基準,視情決定對其是否從寬處罰以及從寬處罰的幅度。

  犯罪嫌疑人被親友采用捆綁等手段送到司法機關,或者在親友帶領偵查人員前來抓捕時無拒捕行為,并如實供認犯罪事實的,雖然不能認定為自動投案,但可以參照法律對自首的有關規定酌情從輕處罰。

  二、關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具體認定

  《解釋》第一條第(二)項規定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除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實外,還應包括姓名、年齡、職業、住址、前科等情況。犯罪嫌疑人供述的身份等情況與真實情況雖有差別,但不影響定罪量刑的,應認定為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犯罪嫌疑人自動投案后隱瞞自己的真實身份等情況,影響對其定罪量刑的,不能認定為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

  犯罪嫌疑人多次實施同種罪行的,應當綜合考慮已交代的犯罪事實與未交代的犯罪事實的危害程度,決定是否認定為如實供述主要犯罪事實。雖然投案后沒有交代全部犯罪事實,但如實交代的犯罪情節重于未交代的犯罪情節,或者如實交代的犯罪數額多于未交代的犯罪數額,一般應認定為如實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實。無法區分已交代的與未交代的犯罪情節的嚴重程度,或者已交代的犯罪數額與未交代的犯罪數額相當,一般不認定為如實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實。

  犯罪嫌疑人自動投案時雖然沒有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實,但在司法機關掌握其主要犯罪事實之前主動交代的,應認定為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

  三、關于“司法機關還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和“不同種罪行”的具體認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被采取強制措施期間,向司法機關主動如實供述本人的其他罪行,該罪行能否認定為司法機關已掌握,應根據不同情形區別對待。如果該罪行已被通緝,一般應以該司法機關是否在通緝令發布范圍內作出判斷,不在通緝令發布范圍內的,應認定為還未掌握,在通緝令發布范圍內的,應視為已掌握;如果該罪行已錄入全國公安信息網絡在逃人員信息數據庫,應視為已掌握。如果該罪行未被通緝、也未錄入全國公安信息網絡在逃人員信息數據庫,應以該司法機關是否已實際掌握該罪行為標準。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被采取強制措施期間如實供述本人其他罪行,該罪行與司法機關已掌握的罪行屬同種罪行還是不同種罪行,一般應以罪名區分。雖然如實供述的其他罪行的罪名與司法機關已掌握犯罪的罪名不同,但如實供述的其他犯罪與司法機關已掌握的犯罪屬選擇性罪名或者在法律、事實上密切關聯,如因受賄被采取強制措施后,又交代因受賄為他人謀取利益行為,構成濫用職權罪的,應認定為同種罪行。

  七、關于自首、立功證據材料的審查

  人民法院審查的自首證據材料,應當包括被告人投案經過、有罪供述以及能夠證明其投案情況的其他材料。投案經過的內容一般應包括被告人投案時間、地點、方式等。證據材料應加蓋接受被告人投案的單位的印章,并有接受人員簽名。

  人民法院審查的立功證據材料,一般應包括被告人檢舉揭發材料及證明其來源的材料、司法機關的調查核實材料、被檢舉揭發人的供述等。被檢舉揭發案件已立案、偵破,被檢舉揭發人被采取強制措施、公訴或者審判的,還應審查相關的法律文書。證據材料應加蓋接收被告人檢舉揭發材料的單位的印章,并有接收人員簽名。

  人民法院經審查認為證明被告人自首、立功的材料不規范、不全面的,應當由檢察機關、偵查機關予以完善或者提供補充材料。

  上述證據材料在被告人被指控的犯罪一、二審審理時已形成的,應當經庭審質證。

  八、關于對自首、立功的被告人的處罰

  對具有自首、立功情節的被告人是否從寬處罰、從寬處罰的幅度,應當考慮其犯罪事實、犯罪性質、犯罪情節、危害后果、社會影響、被告人的主觀惡性和人身危險性等。自首的還應考慮投案的主動性、供述的及時性和穩定性等。立功的還應考慮檢舉揭發罪行的輕重、被檢舉揭發的人可能或者已經被判處的刑罰、提供的線索對偵破案件或者協助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所起作用的大小等。

  具有自首或者立功情節的,一般應依法從輕、減輕處罰;犯罪情節較輕的,可以免除處罰。類似情況下,對具有自首情節的被告人的從寬幅度要適當寬于具有立功情節的被告人。

  雖然具有自首或者立功情節,但犯罪情節特別惡劣、犯罪后果特別嚴重、被告人主觀惡性深、人身危險性大,或者在犯罪前即為規避法律、逃避處罰而準備自首、立功的,可以不從寬處罰。

  對于被告人具有自首、立功情節,同時又有累犯、毒品再犯等法定從重處罰情節的,既要考慮自首、立功的具體情節,又要考慮被告人的主觀惡性、人身危險性等因素,綜合分析判斷,確定從寬或者從嚴處罰。累犯的前罪為非暴力犯罪的,一般可以從寬處罰,前罪為暴力犯罪或者前、后罪為同類犯罪的,可以不從寬處罰。

  在共同犯罪案件中,對具有自首、立功情節的被告人的處罰,應注意共同犯罪人以及首要分子、主犯、從犯之間的量刑平衡。犯罪集團的首要分子、共同犯罪的主犯檢舉揭發或者協助司法機關抓捕同案地位、作用較次的犯罪分子的,從寬處罰與否應當從嚴掌握,如果從輕處罰可能導致全案量刑失衡的,一般不從輕處罰;如果檢舉揭發或者協助司法機關抓捕的是其他案件中罪行同樣嚴重的犯罪分子,一般應依法從寬處罰。對于犯罪集團的一般成員、共同犯罪的從犯立功的,特別是協助抓捕首要分子、主犯的,應當充分體現政策,依法從寬處罰。

  (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職務犯罪案件認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節若干問題的意見

  一、關于自首的認定和處理

  根據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的規定,成立自首需同時具備自動投案和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兩個要件。犯罪事實或者犯罪分子未被辦案機關掌握,或者雖被掌握,但犯罪分子尚未受到調查談話、訊問,或者未被宣布采取調查措施或者強制措施時,向辦案機關投案的,是自動投案。在此期間如實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實的,應當認定為自首。犯罪分子向所在單位等辦案機關以外的單位、組織或者有關負責人員投案的,應當視為自動投案。沒有自動投案,在辦案機關調查談話、訊問、采取調查措施或者強制措施期間,犯罪分子如實交代辦案機關掌握的線索所針對的事實的,不能認定為自首。沒有自動投案,但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以自首論:

  (1)犯罪分子如實交代辦案機關未掌握的罪行,與辦案機關已掌握的罪行屬不同種罪行的;

  (2)辦案機關所掌握線索針對的犯罪事實不成立,在此范圍外犯罪分子交代同種罪行的。

  三、關于如實交代犯罪事實的認定和處理犯罪分子依法不成立自首,但如實交代犯罪事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酌情從輕處罰:

  (1)辦案機關掌握部分犯罪事實,犯罪分子交代了同種其他犯罪事實的;

  (2)辦案機關掌握的證據不充分,犯罪分子如實交代有助于收集定案證據的。犯罪分子如實交代犯罪事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應當從輕處罰:

  (1)辦案機關僅掌握小部分犯罪事實,犯罪分子交代了大部分未被掌握的同種犯罪事實的;

  (2)如實交代對于定案證據的收集有重要作用的。

  (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寬嚴相濟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見

  17、對于自首的被告人,除了罪行極其嚴重、主觀惡性極深、人身危險性極大,或者惡意地利用自首規避法律制裁者以外,一般均應當依法從寬處罰。

  對于親屬以不同形式送被告人歸案或協助司法機關抓獲被告人而認定為自首的,原則上都應當依法從寬處罰;有的雖然不能認定為自首,但考慮到被告人親屬支持司法機關工作,促使被告人到案、認罪、悔罪,在決定對被告人具體處罰時,也應當予以充分考慮。

  (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刑二庭關于寬嚴相濟在經濟犯罪和職務犯罪案件審判中的具體貫徹

  (三)關于自首、立功等量刑情節的運用。自首、立功是法定的從寬情節。實踐中要注意依照《意見》第17條、第18條等規定,結合“兩高”《關于辦理職務犯罪案件認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節若干問題的意見》的規定,做好職務犯罪案件審判工作中寬嚴相濟刑事政策與法律規定的有機結合,具體如下:

  (1)要嚴格掌握自首、立功等量刑情節的法定標準和認定程序,確保自首、立功等量刑情節認定的嚴肅性和規范性的。

  (2)對于具有自首情節的犯罪分子,應當根據犯罪事實并結合自動投案的動機、階段、客觀環境,交代犯罪事實的完整性、穩定性以及悔罪表現等具體情節,依法決定是否從輕、減輕或者免除處罰以及從輕、減輕處罰的幅度。

  (3)對于具有立功情節的犯罪分子,應當根據犯罪事實并結合立功表現所起作用的大小、所破獲案件的罪行輕重、所抓獲犯罪嫌疑人可能判處的法定刑以及立功的時機等具體情節,依法決定是否從輕、減輕或者免除處罰以及從輕、減輕處罰的幅度。

  (4)對于犯罪分子依法不成立自首,但主動交代犯罪事實的,應當視其主動交代的犯罪事實情況及對證據收集的作用大小、酌情從輕處罰。

  (5)贓款贓物追回的,應當注意區分貪污、受賄等不同性質的犯罪以及犯罪分子在追贓中的具體表現,決定是否從輕處罰以及從輕處罰的幅度。

  (2019年)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檢察院 公安部 司法部關于跨省異地執行刑罰的黑惡勢力罪犯坦白檢舉構成自首立功若干問題的意見

  2. 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監獄在辦理跨省異地執行刑罰的黑惡勢力罪犯坦白、檢舉構成自首、立功案件中,應當貫徹寬嚴相濟刑事政策,充分發揮職能作用,堅持依法辦案,快辦快結,保持密切配合,形成合力,實現政治效果、法律效果和社會效果的統一。

  (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海關總署關于辦理走私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

  二十一、關于單位走私犯罪案件自首的認定問題

  在辦理單位走私犯罪案件中,對單位集體決定自首的,或者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自首的,應當認定單位自首。認定單位自首后,如實交代主要犯罪事實的單位負責的其他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可視為自首,但對拒不交代主要犯罪事實或逃避法律追究的人員,不以自首論。

  (2011年)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修正案(八)》時間效力問題的解釋

  第四條 2011年4月30日以前犯罪,雖不具有自首情節,但是如實供述自己罪行的,適用修正后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的規定。

  (1997年)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刑法時間效力規定若干問題的解釋

  第四條 1997年9月30日以前被采取強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1997年9月30日以前犯罪,1997年10月1日以后仍在服刑的罪犯,如實供述司法機關還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適用 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二款的規定。

  (2011年)刑法修正案(八)

  八、在刑法第六十七條中增加一款作為第三款:“犯罪嫌疑人雖不具有前兩款規定的自首情節,但是如實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從輕處罰;因其如實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別嚴重后果發生的,可以減輕處罰?!?/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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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律師網首席南京刑事律師姬傳生,經濟師,兼職教授,特邀研究員,經濟學學士,法學碩士,全國律師協會會員,江蘇省律協會員,南京律師協會會員,中國法學會優秀刑事辯護律師,知名刑事咨詢律師專家.十九年刑事犯罪辯護律師經驗,十五年院校刑事訴訟法律功底和人脈資源,三所大學及研究機構教育背景,徐州市十一.十二屆政協委員.多起無罪和緩刑辯護成功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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