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作投資中收受“出資證明書憑證”是否構成受賄
發表時間:2017-10-13 13:46:34 來源:南京刑事律師網 閱讀: 1157次今天南京刑事律師網的南京刑事律師帶來主題是關于:合作投資中收受“出資證明書憑證”是否構成受賄,希望能幫助大家。
出資證明書,是指表現有限責任公司股東地位或者股東權益的一種要式證券。有限責任公司不同于股份有限公司,其全部資本并不分為股份,但是,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也有自己的出資額。在有限責任公司中記載股東出資的法律文書就是出資證明書,有的學者也主張稱為“股單”。出資證明書有以下特征:(1)出資證明書為非股權證券,即股東所享有的股東權并非由出資證明書所創設,股東所享有的股東權來源于股東的出資,出資證明書只是記載和反映股東出資的客觀狀況。因此,它與設定權利的股權證券不同。(2)出資證明書為要式證券,即出資證明書的制作和記載事項必須按照法定的方式進行。(3)出資證明書為有價證券。出資證明書是股東享有股東權的重要憑證。但是,出資證明書與股票不同,股票是可流通的有價證券,而出資證明書則為不流通的有價證券或者稱為流通受到嚴格限制的有價證券。(4)出資證明書為有限責任公司所特有。該特有是相對于股份有限公司來講的,股份有限公司表現股東權益的憑證稱為股票,而不稱為出資證明書。(5)出資證明書是有限責任公司成立后簽發的證明股東權益的憑證,公司未成立之前不能向公司的股東簽發。
有學者認為,有限責任公司簽發的出資證明書是一種物權性憑證,是證明股東所持股份或出資的憑證。《公司法》規定,公司應當向股東簽發出資證明書。由此可見,股東資格已經或者能夠得到確認后,公司才有義務向股東出具相應的出資憑證,股東也有權向公司索取出資證明書。出資證明是股東繳納出資的證據,并不是判斷股東資格有無的證據。現實中,公司不向股東簽發出資憑證的情形大量存在,如果以有無出資憑證作為判斷股東憑證的標準,無疑是對公司不履行簽發出資憑證侵犯股東權益行為的放任。而且,現實中也有未出資、出資不實和虛假出資,通過虛假驗資取得出資證明的情形。因此,出資證明的有無不能作為確認股東資格的依據,出資證明只是認定股東資格的初步證明,不具有決定性的意義。
隨著《公司法》的出臺及修訂完善,有限責任公司已成為我國現代企業的主要形式?,F實生活中,國家工作人員在經濟往來中,利用職務便利,收受記載有限責任公司股東出資額的各種形式規范的或不規范的出資證明書憑證、“股份”、“干股”等現象已大量出現。由于《辦理受賄案件適用意見》第3條對出資證明書憑證是否屬受賄罪犯罪對象,其受賄數額如何認定等問題沒有明確規定,司法實踐中對其理解和認識也存在爭議。
受賄罪專業辯護律師贊同下述觀點,收受有限責任公司出資證明書憑證應屬受賄罪犯罪對象。出資證明書憑證是在有限責任公司中記載股東已按章程規定的出資額足額繳納出資的法律文書,是表現股東地位或股東權益的一種要式證券。盡管有限責任公司出資證明書憑證的名稱、形式多樣,但都能體現出資人出資憑證、參與分紅的功能,應屬受賄罪的犯罪對象。其主要理由是:(1)雖然出資證明書憑證僅為一張紙質證明,但它是一種財產性利益,其持有者可以憑此按法律規定的程序轉讓、派生出財物或者金錢,可以用金錢來計算其價值,給出資證明書憑證的合法持有者帶來收益,增加其財產,與其直接收受其他財物無本質區別o (2)雖然出資證明書憑證未來收益具有不確定性,但屬受賄人沒有投入任何資金而收受并能憑此獲取財物,其和有價證券具有同樣的功能。
以出資證明書憑證行受賄,數額應如何認定。在實踐中,對以有限責任公司出資證明書行賄受賄,數額計算方法主要有兩種:(1)審計、評估價格。先計算出該出資證明書占公司所有股東出資的比例,即通常所說的股份,然后由有權機構對整個公司資產進行評估,公司資產減去所有負債計算出公司的所有者權益,然后用所有者權益乘以該出資證明書占所有股東出資的比例,就是該出資證明書在當時所代表的價值。(2)將出資證明書上標明的金額作為出資證明書的價格。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接受自己未出資的“股份”并已取得出資證明書的,一般應以出資證明書標明金額和實際所分紅利定罪處罰。上述計算方法雖有一定道理,但均以行賄人對該出資證明書實際出資而受賄人未實際出資為前提,未對受賄人取得出資證明書的方式予以細分,且未考慮出資證明書自身的流通變現問題。參照最高人民法院于2003年11月13日印發的《全國法院審理經濟犯罪案件工作座談會紀要》“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索取或非法收受股票,沒有支付股本金,為他人謀取利益,構成受賄罪的,其受賄數額按照收受股票時的實際價格計算”的規定,以有限責任公司出資證明書對國家工作人員進行賄賂時,其數額應按收受出資證明書時的市場價格計算,即以其他人要獲取該出資證明書必須支付的對價計算。當然,相對于股票而言,出資證明書的市場價格需要由有權機構進行評估。
在具體操作中,應根據受賄人取得出資證明書方式的不同,以及出資證明書自身流通變現能力的強弱,按不同的計算方法、計算內容來計算受賄人受賄數額。其主要理由分述如下:
第一,受賄人未支付任何對價取得出資證明書。此情況下又分兩種情況:一是若該出資證明書能依《公司法》的相關規定轉讓變現,則受賄人的受賄數額應包含出資證明書可變現價值。此時,若行受賄人于出資證明書簽發當時即行行賄受賄,則受賄數額為出資證明書上所載數額,無須評估。若行受賄人非于出資證明書簽發當時行受賄,則受賄數額需按前述收受該出資證明書時的實際價格計算受賄數額,即以受賄日為基礎日,評估出該日出資證明書的市場價格為受賄數額。若受賄人于受賄后又實際分得紅利的,紅利數額應一并計人受賄數額。二是若受賄人取得的出資證明書本身有瑕疵,如不僅無實際的資金支持,形式與實質均不合法,該出資證明書并不能依《公司法》的相關規定轉讓變現,只能分取紅利時,則受賄人的受賄數額不應包含出資證明書紙面所載價值,只能以其實際分得紅利計算受賄數額。
第二,受賄人象征性地支付對價取得出資證明書,即受賄人所得股份為半空股。此情況下,受賄人雖支付了對價,但價格遠遠低于實際市場應支付的價格,即“以賤買貴”迷惑于人,亦是一種收受他人財物的行為,應認定為受賄。在數額計算方面,應比照前述“空股”股東受賄數額,扣除其實際支付對價的數額作為其受賄數額。
第三,受賄人支付績優股對價取得出資證明書,所得股份為實股。在實踐中,不乏受賄人收受行賄人給予的升值潛力強勁、外人不易購得的績優股本,從而為行賄人謀利的情況。在此情況下,行賄人雖于當初鑒于受賄人職權或職務形成的優勢,主動奉上績優股本,主觀上亦有通過受賄人謀利之目的,但因受賄人支付了對價,其后續紅利的取得也是基于前期的購買與投資行為產生的收益,依據受賄罪專業辯護律師前述受賄財物的界定范圍,此情況下,受賄人財物的取得更多源于行賄人給予受賄人的購買優先權,故不宜認定雙方系行賄受賄關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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