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易型受賄基準時間“交易時”的界定問題
發表時間:2017-11-10 13:55:09 來源:南京刑事律師網 閱讀: 1265次今天南京刑事律師網的南京刑事律師帶來主題是關于:交易型受賄基準時間“交易時”的界定問題,希望能幫助大家。
《辦理受賄案件適用意見》第1條第2款規定:“受賄數額按照交易時當地市場價格與實際支付價格的差額計算。”其中的“交易時”,即為計算交易型受賄數額的時間基準。然而,交易型受賄的行為對象是房屋、汽車等物品,其市場價格具有較大的波動性。何為“交易時”,是交易的開始,還是交易的完結,仍不無疑問。由于房屋、汽車等大宗商品,不同的時點價格波動很大。而購買房屋、汽車等商品,從簽訂合同、交付到產權證辦理完畢,往往有一個時間過程,在這個過程中,該商品的價格已經發生了變化。例如,購房時的價格與房產交付辦完登記手續的價格可能就大不一樣,銷售時市場價是每平方米7000元,到交房時或者辦完產權證時,該房產市場價可能已經漲到每平方米1萬元。因此,準確界定“交易時”將對受賄人的定罪量刑起到決定性作用。
關于交易型受賄基準時間“交易時”的界定問題,刑法學界主要有變更登記說、控制說、簽訂合同說、實際交付說、區別說等幾種觀點。受賄罪專業辯護律師認為,不區分動產與不動產簽訂合同說、實際交付說與變更登記說而有失科學性,應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以下簡稱《物權法》)關于物權合同與物權變更生效的規定,將不動產賄賂與動產賄賂加以區別,從而對“交易時”具體的時間基點作出合理界定。其主要理由是:
第一,變更登記說與控制說不具有其合理性,而區別說卻具有其合理性。變更登記說認為,應以辦理房屋變更登記作為交易時間。因為根據《物權法》的規定,只有當房屋所有權登記轉移之后,受賄人才取得了房屋的所有權,受賄行為才完成。但是,變更登記說以辦理房屋權屬登記作為計算市場價格的時間基點,缺乏可操作性。在司法實踐中,有的受賄人收受“期房”后,轉手倒賣給第三方,亦有受賄人收受房屋后并不辦理房屋權屬變更登記轉而出租牟利。此類受賄人始終未辦理房屋產權登記,請托人也未將房屋交付給受賄人使用,按照上述觀點無法進行受賄數額計算。因此,變更登記說顯然是不妥當的。
控制說認為,“交易時”,應當是指受賄人已經實際占有或者控制房屋、汽車等物品時。這也就是說,以受賄人實際占有和控制房屋、汽車物品時的市場價格作為基點來計算受賄數額。此時受賄行為已經既遂,受賄人已經現實享有受賄所得到的非法利益,當然應該從此時開始計算受賄數額。控制說的理由是:(1)按照前面論述的,此時受賄已經既遂,當然應該按照既遂時的價格來認定。(2)如果按照完成登記手續的時間來確定受賄數額的話,對于未辦理登記手續,尤其是對于故意不去辦理登記手續的,就無法確定數額。(3)盡管對于房屋的價值往往是越往后價值越高,似乎是以完成登記時的價格計算更有利于從重打擊,但是對于汽車等其他物品并不是越往后價值越高,尤其是汽車的折舊相當厲害,如果以登記完成時為準,勢必放縱犯罪。因此,是不是有可能放縱犯罪不是關鍵,關鍵是以何時為節點計算更符合犯罪既遂的理論。
受賄罪專業辯護律師認為,控制說以行為人實際占有和控制房屋、汽車物品時的市場價格作為基點來計算受賄數額,其理論依據是以行為人實際控制財物為標準,即以受賄罪既遂的時間為判斷依據。應該說其理論依據是正確的,但控制說同交付說一樣沒有注意一般型受賄與交易型受賄的區別,這里的受賄數額應該是“差額”,而實際享有這種財產性利益的時間應該是合同成立時,故控制說同樣存在問題。
比較而言,區別說更具有其合理性。區別說認為,應將不動產和動產區別對待,對于國家工作人員低買高賣房屋等不動產的,應當將“交易時”界定為合同成立時,對于國家工作人員低買高賣汽車等動產的,應當將“交易時”界定為動產交付時。區別說認為,應當根據《物權法》關于物權合同與物權變更生效的規定,區分不動產與動產賄賂,對“交易時”具體的時間點作出界定。刑法解釋是對現有法律規定的內涵和外延進行的適用性解釋,必須符合法律本身的規定。房屋、汽車等財物的收受及其產權交易的內涵和外延都需要非刑事法律規范進行準確界定,刑法解釋原則上不能突破既有的民法、商法、行政法的理論,以體現司法解釋的合法性。只有在按照非刑事法律規范判斷后,法律事實與客觀行為效果完全脫節的情況下,才能夠適當突破,以維護刑事司法公正。應該說,這種觀點的理論基礎是對的,但區別說存在論證理由的相互矛盾。
根據《物權法》第6條、第15條、第23條的規定,物權合同獨立于物權行為,這也就是說,物權合同自成立時生效,未辦理物權登記或交付的,不影響合同的生效。因此,不管動產物權的變動是自交付時發生效力,不動產物權的變動是自登記時發生效力,都不影響其買賣合同都是自成立時生效。既然買賣合同都是自成立時生效,就沒有必要區分不動產以合同成立時作為“交易時”,動產以交付時作為“交易時”,這實際上是動產以物權變動的時間為依據,不動產以債權變動即合同成立的時間為依據,標準不一致。
第二,不動產受賄案件簽訂合同說具有法律依據。簽訂合同說認為,以買賣雙方簽訂房屋買賣合同的時間為交易時間。買賣雙方簽訂合同之后,房屋買賣合同成立。交易型賄賂案件中,賄賂雙方的犯罪合意以房屋、汽車等貴重物品為對象,犯罪行為以買賣合同為表現形式,以賄賂為實質內容。因此,應從買賣合同出發揭露權錢交易的犯罪流程。③不應區分動產與不動產交易,統一以交易合同成立時為認定市場價格的時間點,理由如下:(1)與一般受賄不同,交易型受賄中行為人收受的財物表現為“差額”。作為一種財產性利益,“差額”的產生是由合同確定的,因此,從合同成立時“差額”就被行為人實際所享有,也就是實際所控制,符合時間的確定以行為既遂時為標準。(2)交易型受賄案件中的腐敗交易,集中表現為行賄人與受賄人之間的犯罪性意思表示。行為雙方以房屋、汽車等貴重物品為對象,以買賣合同為表現形式,以賄賂為實質內容。因此,應從買賣合同出發揭露權錢交易的犯罪流程。《物權法》第15條規定,當事人之間訂立有關設立、變更、轉讓和消滅不動產物權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規定或者合同另有約定外,自合同成立時生效;未辦理物權登記的,不影響合同效力。所以,房屋、汽車買賣合同成立時,受賄人與行賄人已經具備賄賂犯罪意思表示,應認定為“交易時”。
受賄罪專業辯護律師贊同對于國家工作人員高賣低買房屋的不動產受賄案件應當將“交易時”界定為合同成立時。房屋買賣經歷簽訂合同、交付房屋、產權登記等交易時間。在三個核心環節轉換過程中,房屋的價格會發生實質性變化,故分別選擇定約時、交付時或過戶時作為交易型受賄案件的“交易時”,當地市場價格與實際支付價格差額的計算結果會有很大不同。有學者認為,應以辦理房屋權屬登記為“交易時”的基點。只有當房屋產權登記轉移后,受賄人才取得了房屋產權,受賄行為才得以完成。也有學者認為,應以房屋交付作為計算當地市場價格的時間基點。房屋交付使用后,受賄人才在事實上占有房屋,方可認為行賄人與受賄人的權錢交易完成。但是,以辦理房屋權屬登記或以房屋交付受賄人使用時為交易時間基點,缺乏可操作性。
在司法實踐中,有的受賄人收受“期房”后,轉手倒賣給第三方,亦有受賄人收受房屋后并不辦理房權屬變更登記轉而出租牟利。此類受賄人始終未辦理房屋產權登記,請托人也未將房屋交付給受賄人使用,按照上述觀點無法進行受賄數額計算。受賄罪專業辯護律師認為,應以賄賂雙方房屋交易合同成立時為交易時間基點。房屋買賣合同成立時,受賄人與行賄人已經完全具備賄賂犯罪的意思表示,應當認定為“交易時”。
有學者認為,受賄數額應當是國家工作人員實際收受的財產數額,而不是預期得到的財產數額。在實踐中,房屋買賣合同訂立時,受賄人并沒有得到房屋。國家工作人員并沒有實際收到財物,賄賂處于一種可期待的狀態。因此,以房屋買賣合同訂立時作為交易時間的簽訂合同說缺乏理論支持。③但受賄罪專業辯護律師認為,簽訂合同說有明確的法律依據。《物權法》第15條規定,當事人之間訂立有關設立、變更、轉讓和消滅不動產物權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規定或者合同另有約定外,自合同成立時生效;未辦理物權登記的,不影響合同效力。房屋買賣合同成立時,受賄人與行賄人之間賄賂犯罪意思表示達到一致,賄賂犯罪的具體數額伴隨著房產交易數額的確定而同步確定。
第三,動產受賄案件交付說具有法律依據。刑法學界對交付說主要有肯定說與否定說兩種觀點:(1)肯定說。該觀點認為應以房屋實際交付時間作為交易時間。因為房屋實際交付后,受賄人才在事實上占有房屋,才能對房屋進行占有、使用、收益、處分,行賄人與受賄人的權錢交易才完成。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以下簡稱《合同法》)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商品房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等的規定,房屋交付,即對房屋的轉移占有,一般認為交付房屋鑰匙給買方即為實際交付。因此,認定交易型受賄數額之“交易時”,應以房屋(鑰匙)實際交付之時為準。(2)否定說。該觀點認為交付說以交付房屋或汽車的時間作為認定時間,沒有注意一般型受賄與交易型受賄的區別。盡管交易型受賄是以汽車、房屋等物品作為交易對象,但直接體現“權錢交易”的是物品的“差額”,而非房屋、汽車等物品的本身。因此,交付說顯然是不正確的。
受賄罪專業辯護律師贊同肯定說的觀點,認為對于國家工作人員低買高賣汽車等的受賄案件,應當將“交易時”界定為交付時。首先,應當明確汽車屬于動產還是不動產。在網上有人稱“拍賣行征集深圳地區各種房產、汽車等動產不動產標的”,其中汽車屬于動產還是不動產并未區分開。受賄罪專業辯護律師認為,汽車當然屬于動產。按照通說觀點,動產與不動產的區別是移動后,其價值是否會受到影響或者貶值,所以汽車是動產,但由于汽車的價值比較高,所以享受了不動產登記的待遇,這就好像在古代羅馬,那個時候他們認為牲畜和土地是最重要的,所以對于牲畜的待遇和土地的待遇一樣,以過戶為完成交易。一般來講,登記制度主要適用于不動產,但有些特殊交通工具,如船舶、飛機,因其也因進行登記而準用不動產法,并因而被稱為準不動產。不過,盡管汽車是重要的交通工具,但是世界各國似乎沒有將汽車登記納入到準不動產登記體系。至少在實行嚴格登記制度的德國即是如此。這主要是因為汽車數量多,如適用不動產登記規則,則可能增加交易成本或妨礙交易。
依據《物權法》第23條的規定,動產物權的轉讓自交付時發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物權法》第24條規定,機動車等物權的轉讓,未經登記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普通動產以交付為物權轉讓的生效要件,只要國家工作人員實際接受普通動產賄賂,交付行為隨即完成,物權發生變更,國家工作人員取得完整的財產權,應當以交付時間作為“交易時”計算當地市場價格與實際支付價格的差額。對于汽車等特殊動產而言,物權變更登記僅是對抗要件而非生效要件,物權是否發生變更仍然以是否交付為標準,同樣應當以特殊動產賄賂交付時間作為時間基點計算交易型受賄的犯罪數額。因此,只要有證據證明賄賂雙方實施物權實際交付的法律行為,即可將之確定為“交易時”。③
第四,在實踐中,房屋、汽車等商品的交易往往有口頭協議時間、書面協議簽訂時間、權屬變更登記時間等多個標志時間。在認定交易時間時,一般應當遵循權屬變更登記時間優于書面協議簽訂時間,書面協議簽訂時間優于口頭協議時間的原則。對于沒有辦理權屬變更登記的,應當以書面協議時間為準;既沒有辦理權屬變更登記也沒有書面協議的,以口頭協議達成一致的時間為準。但是,在這里需要注意的是,在房屋、汽車買賣中僅有行受賄雙方證實有口頭協議的,尚不足以認定交易關系成立。必須結合支付購買款項的書證或者能夠證明受賄人享有使用、收益、處分、支配權能的其他證據,才能認定行受賄雙方存在買賣關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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