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先設定的不針對特定人的最低優惠價格”的認定問題
發表時間:2017-11-10 13:54:06 來源:南京刑事律師網 閱讀: 1327次今天南京刑事律師網的南京刑事律師帶來主題是關于:“事先設定的不針對特定人的最低優惠價格”的認定問題,希望能幫助大家。
《辦理受賄案件適用意見》第1條第3款規定,“前款所列市場價格包括商品經營者事先設定的不針對特定人的最低優惠價格”。從含義上來看,此款是在進一步明確“市場價格”的內容,這對理解“市場價格”當然具有幫助作用。應當說,此款規定的“事先設定的不針對特定人的”比較容易理解,只是“最低優惠價格”在學者間分歧較大。以房屋銷售為例,不同層級的銷售人員有不同的優惠權限。例如,某房屋市場銷售價格是每平方米1萬元,一般銷售人員有九五折優惠的權限,即最低可優惠到9500元;銷售經理有八五折優惠的權限,即最低可優惠到8500元;房地產商有七折甚至更低折扣的優惠權限,即最低可優惠到7000元以下。再如,不同時期的優惠價格和權限也可能不同。上述價格中哪種屬于“最低優惠價格”?受賄罪專業辯護律師認為,一般應該根據購房時權錢交易中請托人一方的權限來認定。如果一般銷售人員請托國家工作人員謀利,之后該國家工作人員向其優惠購房,那么9500元算是“最低優惠價格”;如果銷售經理請托國家工作人員謀利,之后該國家工作人員向其優惠購房,那么8500元算是“最低優惠價格”。
但是,如果出現一般銷售人員或者銷售經理不是自己擅自超越最低權限給予優惠價格,而是出面請求比自己權限高的上級決定給予優惠價格時,認定“最低優惠價格”主要有兩種觀點:第一種觀點認為,應以一般銷售人員或者銷售經理自己的最低權限為標準。其理由是:這里的權錢交易的雙方是上述一般銷售人員或者銷售經理與國家工作人員,上述一般銷售人員或者銷售經理的上級與國家工作人員之間并沒有權錢交易,如果這種情況都以上級的權限為準,有可能放縱犯罪。第二種觀點認為,應以上級的權限為準。其理由是:實踐中由于自己權限不足而轉請托的情況很普遍,既有可能是找自己的上級幫忙給予更大的優惠,也有可能是找別的房產公司或者單位的其他朋友給予優惠,既然這些被請托的上級或者朋友在自己的權限內作出了優惠決定,應當視為該公司或者單位的決定,而且這一優惠決定與國家工作人員之間并不存在直接的權錢交易,因此,不應認定為受賄。
受賄罪專業辯護律師贊同第一種觀點,主要理由是: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權為銷售人員或者銷售經理謀了利,并且從該銷售人員或者銷售經理處得到超越該銷售人員或者銷售經理權限的購房“優惠”。換言之,對于超過了權限的優惠部分,該銷售人員或者銷售經理或者是自己支付,或者是找上級特批,無論哪種情況都已不屬于正常的優惠。而該銷售人員或者銷售經理之所以要超越權限自己支付優惠款,或者找上級特批優惠價,都是出于回報該國家工作人員為其謀利的考慮。總之,國家工作人員在利用職權為銷售人員或者銷售經理謀利的情況下,獲得該銷售人員或者銷售經理超越權限的購房“優惠”,屬于變相的權錢交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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