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其他交易形式非法收受請托人財物的”認定問題
發表時間:2017-11-10 13:55:36 來源:南京刑事律師網 閱讀: 1371次今天南京刑事律師網的南京刑事律師帶來主題是關于:“以其他交易形式非法收受請托人財物的”認定問題,希望能幫助大家。
《辦理受賄案件適用意見》第1條規定的“以其他交易形式非法收受請托人財物的”,其中“其他交易形式”具有如下特點:(1)它是一種權錢交易,形式上具有對價性,但不屬于符合市場價格的正常獲利交易;(2)它不是錢物交易的形式,如果屬于錢物交易,則屬于一般交易形式;(3)它使行為人獲得財物,這種財物主要指實物,而且相當于房屋、汽車,屬于大宗貴重財物。當然,它也不僅僅指實物,而且包括財產性收益,即行為人通過獲得實物實際獲得的額外經濟利益。如果沒有獲得額外經濟利益,則屬于正常的交易,不能認定為受賄。
(一)“其他交易形式”的主要表現形式問題
有案例表明,某房地產開發商先行將房屋低價出售給國家工作人員,之后再以高價購買回來,通過對向交易,完成行賄受賄。除低價向請托人購買房屋、汽車等物品,高價向請托入出售房屋、汽車等物品之外,還存在高價反購、回購、不等值置換等形式。為防止掛一漏萬,出于立法技術上的考慮,《辦理受賄案件適用意見》第1條在交易形式的規定上采用了列舉加概括的表述方法,除具體列舉了“以明顯低于市場的價格向請托人購買房屋、汽車等物品的”(低價購入)和“以明顯高于市場的價格向請托人出售房屋、汽車等物品的”(高價賣出)兩種情形外,還規定了一個兜底條款,即“以其他交易形式非法收受請托人財物的”。由于我國經濟的快速發展,新的交易形式會不斷出現,犯罪分子在新形式的掩護下,犯罪形式也會不斷更新,如果沒有兜底條款,在不久的將來就會讓犯罪分子輕易逃脫刑事處罰。在司法實踐中,對兜底條款的運用需要領會受賄犯罪的精神和實質。受賄犯罪,說到底就是權力和利益的一種交換,目前從法律的規定來看,利益還劃定在錢、物和財產性利益的范圍內,因此,在使用兜底條款時,既不能局限于條文列舉的賄賂形式,也不能將賄賂的形式無限的擴大。
有學者認為,“其他交易形式”,應當是指用買或賣以外的方式收受請托人財物的行為。例如,用以物易物的方式,即明知請托人的手表價值10萬元而以自己價值1000元的手表與之交換,就可構成其他交易型受賄。⑧受賄罪專業辯護律師認為,將“其他交易形式”限定于“以物易物方式”,這未免使其范圍過于狹窄。而從實踐中來看,行賄者與請托人采用的“其他交易形式”則是多種多樣的。正如有學者提出,“其他交易形式”應當包括:(1)以以物易物的形式進行的交易,如以舊房換新房,以舊車、淘汰車換新車,通過以舊換新,行為人獲得較大的經濟收益。(2)以支付有價證券進行的交易,如行為人支付處于走跌的股票購買房屋,轉移自己投資的風險。(3)以“賒購”的方式進行的交易,即行為人支付一定款項,其余款項則予以賒欠。對于這種交易形式,看似屬于正常的商品交易,是否屬于受賄,應當就個案具體進行分析。如果“賒購”僅僅是個幌子,行為人壓根兒就沒有支付余款的打算,則應當構成受賄。當然,應當對行為人的收支情況、賒欠的原因、賒欠的時間、有無欠款憑證等進行具體分析,進而綜合
進行判斷。
另有學者認為,《辦理受賄案件適用意見》第1條規定的以交易形式收受賄賂的問題具有局限性,以及規定的“以其他交易形式非法收受請托人財物”的表述也不明確,導致在辦案實踐過程中一些類似情形得不到嚴懲。為此,建議將“以交易形式收受賄賂”的范圍明確和擴大。其理由主要在于:應當對“其他”加以明確。《辦理受賄案件適用意見》第1條第1款第(三)項規定的“以其他交易形式非法收受請托人財物的”中的“其他交易形式”如何理解,這是司法解釋在沒有辦法窮盡交易形式的情況下,防止對第1條第1款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之外的情形打擊不力而留設的補救性措施。這里的其他情形是與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的購買或出售行為類似的其他情形,還是除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情形之外的所有情形?按照通常認識和司法實踐的慣例,應該是與第(一)項、第(二)項規定類似的其他情形,否則此條款的規定有“口袋”的嫌疑。
受賄罪專業辯護律師認為,由于“以其他交易形式收受賄賂”中的“其他”的確是一種籠統或模糊的表述,因而有必要使其適用范圍予以明確化、具體化,可以在實踐中逐漸總結、歸納,將常見、多發的“交易形式”固定化、類型化。至于建議將“以交易形式收受賄賂”的范圍“擴大化”則根本無此必要,因為“以其他交易形式收受賄賂”已經屬于“擴大化”的司法解釋規定,其涵蓋的適用范圍并無限制。
依受賄罪專業辯護律師所見,要準確理解《辦理受賄案件適用意見》第1條規定的“以其他交易形式非法收受請托人財物的”,其關鍵是要把握“其他交易形式”的內涵與外延,其至少應當包括兩方面內容:
第一,以“其他交易形式”作為概稱。作為概稱的“交易形式”與兩種具體的“交易形式”,既是相互聯系又是相互區別的。相互聯系之處表現為:“其他交易形式”是集合概念,是在排除司法解釋明確規定的兩種具體情形之外的所有“交易形式”的總稱。相互區別之處表現為:第1條第1款第(三)項規定的“以其他交易形式非法收受請托人財物的”,與第1條第1款第(一)項規定的“以明顯低于市場的價格向請托人購買房屋、汽車等物品”(低價購人)和第1條第1款第(二)項規定的“以明顯高于市場的價格向請托人出售房屋、汽車等物品”(高價賣出)三者之間是并列關系,具有相互獨立性。由于“其他交易形式”與兩種具體“交易形式”所存在的特殊關系,這就決定了在理解及其適用“其他交易形式”時,不能予以孤立或單獨考慮,必須將其與兩種具體的“交易形式”綜合加以考慮,即對司法實踐中的交易型受賄,如果能夠歸類于“以明顯低于市場的價格向請托人購買房屋、汽車等物品的”(低價購入)和“以明顯高于市場的價格向請托人出售房屋、汽車等物品的”(高價賣出)兩種情形的,則不適用于“以其他交易形式非法收受請托人財物的”情形;如果不能夠歸類于這兩種具體“交易形式”的,則應適用于“以其他交易形式非法收受請托人財物的”情形。
第二,“其他交易形式”有“口袋罪”嫌疑但卻利大于弊。“口袋罪”,指的是對某一行為是否觸犯某一法條不明確,但與某一法條相似,而直接適用該法條定罪的情況,這種情況多次出現,就將此罪戲稱為“口袋罪”。1979年《刑法》制定后,一開始并沒有“口袋罪”這個詞,實際上是在施行過程中,人們慢慢發現這些罪名的內容太龐雜或者很模糊,因而有關的、不好定性的行為就按這些罪名處理了,造成這些罪名成了一個“口袋”。有學者認為,《辦理受賄案件適用意見》第1條第1款第(三)項“以其他交易形式非法收受請托人財物的”規定應該屬于口袋條款,其目的就在于規制除卻第(一)項和第(二)項規定的行為類型之外的在交易過程中發生的受賄行為。該項規定是為了適應紛繁復雜的社會形式變化,將實踐中正發生的以及未來有可能發生的在交易過程中的受賄新形式納入刑法的規制范圍,以便將以交易的形式非法收受請托人財物的行為納入交易型受賄的規制范圍。
應當承認,從表述方式上來看,正如上述學者所認為的,“以其他交易形式非法收受請托人財物的”規定有“口袋罪”嫌疑。事實上,這種表述完全類似于《刑法》第114條、第115條規定的“以其他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即“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但由于欠缺對刑法的合憲性審查制度,加上沒有建立起一種良性的法律適用解釋機制,使得“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這類小“口袋罪”正在越來越被泛化適用,這是需要警惕的。
不可否認,刑法學界對“口袋罪”基本持否定態度。因為“口袋罪”問題不利于罪刑法定明確化,不利于執法統一。“口袋罪”罪名抽象廣泛,罪狀模糊、籠統,法定型與具體罪行缺乏對應性,在實踐中帶來了很多弊端。1979年《刑法》中的投機倒把罪、流氓罪、玩忽職守罪,因立法籠統,內容寬泛,而被譽為“三大口袋罪”。隨著時間的推移,“口袋”的容量越來越大。這固然為司法者處理一些法律界限不清、罪行性質復雜的案件提供了極為方便的法律工具,但與此同時,也帶來了執法的隨意性和侵犯公民權利的危險性。公民對于自己行為的法律后果變得難以預見,要求普通人去明辨連立法者和司法者都難以劃清的行為界限和法律界限,顯然有失公平。
受賄罪專業辯護律師不贊同此種觀點,而認為在《刑法》分則中保留或設置幾個這樣的“口袋罪”不是不利于司法實踐,相反則是極為有利于司法實踐的操作適用。因為現實中的犯罪行為是復雜多變的,如果把罪名劃分過細,列舉不詳盡就可能將明顯具有社會危害性的某些行為排除在犯罪之外;而且某些危害行為之間確難辨清,甚至也無分辨之必要,在此情形下直接適用一個范圍較廣的罪名就顯得非常簡便自如。因此,《辦理受賄案件適用意見》第1條規定的“以其他交易形式非法收受請托人財物的”雖有“口袋罪”嫌疑,但可能在司法實踐中卻極為有利于懲治各種復雜多變的交易型受賄,單從這種角度來看,多設幾個這樣的“口袋罪”或者是帶有“口袋性的表述”,肯定會是利大于弊。
(二)通過增設中間環節獲取利潤能否以“其他交易形式”定性問題
司法實踐中經常出現下述情況:本單位擬采購貨物,國家工作人員并不直接收受銷售方的賬外暗中回扣,而是以本人、親朋或者請托人等控制的公司為資金周轉紐帶,通過增設中間環節的方式,由上述人等控制的公司從請托人處低價進貨、高價出售給本單位,一來為銷售單位謀取不正當商業利益,二來從中獲取銷售利潤,整個交易流程并不影響國家稅收。通過增設中間環節獲取不正當利潤的行為,這種情況是否屬于以“其他交易形式”收受賄賂而以受賄論處,在適用時存在較大爭議。
有學者認為,通過增設中間環節獲取不正當交易利潤屬于以其他交易形式非法收受他人財物,應當認定為受賄。其主要理由是:(1)從《辦理受賄案件適用意見》的規定看,“其他交易形式”本質是針對特定人設定明顯高于或者明顯低于市場價格的交易價格,不屬于符合市場價格的正常獲利交易,仍屬權錢交易。(2)在增設中間環節獲取交易利潤的過程中,國家工作人員切斷本人或者本單位與請托人的直接聯系,請托人不直接支出財物給國家工作人員,以交易雙方或者第三人控制的市場主體為中間環節,國家工作人員通過中間公司交易獲取利潤,國家工作人員獲取的利潤來源于請托人從己方利潤中提取的部分。表面上中間環節公司與交易雙方是正常業務活動,實際上是通過增加中間環節來支付賄賂,掩蓋雙方權錢交易的本質,使受賄行為在形式上合法化。受賄罪專業辯護律師完全贊同這種觀點。
此外,在實踐中,有的請托人在本人或者本單位外部另設控制公司或者關聯企業,并邀請受托人加入,參與經營管理,收取利益分配,由賄賂方控制中間環節實施行賄的具體操作——請托人低價將貨物轉讓關聯企業,經國家工作人員的批準或同意,關聯企業高價轉讓給國家工作人員所在單位,差價利益由關聯企業賺取,由其按照受托人在關聯企業中的出資比例或實際地位進行利潤分配。請托人低價轉讓貨物的初始受益者是關聯公司,通過關聯公司高價轉賣貨物至國家工作人員所在單位這一環節,利潤直接轉移到了關聯公司,但關聯公司實際是由請托人與國家工作人員控制,請托人讓利的最終受益者是受托人。所以,國家工作人員應當構成受賄罪。
有學者認為,增設的中間環節必須是賄賂雙方親自控制,或者盡管中間環節公司由賄賂方親友擔任總經理或法人代表,實際上卻由賄賂方實際操縱。沒有這個特征,行賄人就無法利用增設的中間環節給付賄賂,也使增設中間環節變得毫無意義。受賄罪專業辯護律師贊同下述觀點,即由賄賂當事人之外的第三方控制中間環節收取利潤同樣能夠實施受賄犯罪:(1)如果第三方為國家工作人員提供資金的周轉環節,以此收取“服務費”或者直接從賄賂資金中扣除部分費用,僅僅起到簡單的“過堂”作用,由第三方控制的中間環節構成受賄共犯與洗錢罪的想象競合,應當從一重定罪處罰。(2)如果由第三方控制的中間環節在國家工作人員與請托人無法正常溝通資金的情況下主動為受賄人牽線搭橋,并且幫助其周轉賄賂資金,則構成受賄共犯與介紹賄賂罪,應當數罪并罰。
(三)以低價物品串換高價物品能否以“其他交易形式”定性問題
以低價值房屋、汽車等物品串換高價值房屋、汽車的行為能否以受賄定性,實踐中也存在著相當大的爭議,主要有肯定說與否定說兩種觀點:(1)肯定說。該觀點認為“其他交易形式”的本質特征必定在于針對特定人設定明顯偏離正常水平的優惠價格。②如果換房協議存在嚴重背離等價交換規律的事實,實際上就是假托民事法律行為的名義,以合法形式掩蓋行賄受賄的非法目的的行為,應該構成受賄罪。在房屋置換等“其他交易形式”的司法認定過程中,堅持“明顯”標準不僅有利于貫徹寬嚴相濟、合理控制受賄犯罪打擊面的刑事司法政策,而且符合交易型受賄的本質特征——違背價值規律,以合法的合同形式掩蓋真實的賄賂目的。介于偏離市場與明顯偏離市場中間地帶的交易價格,并不存在運用交易型受賄解釋性規范予以追究刑事責任的介入空間。(2)否定說。該觀點認為法律允許當事人作出出讓自己的某些利益的行為,換房協議盡管不一定完全對價,但畢竟存在真實的房屋置換,與收受財物不一樣。在《辦理受賄案件適用意見》討論過程中,曾考慮對于明顯以低價值房屋、汽車等物品置換高價值房屋、汽車等物品的行為規定為受賄,但由于在征求意見過程中爭議較大,尤其是考慮到實踐中置換房屋的情況復雜,不同的房屋朝向、樓層、地段、周邊環境等因素都影響對于房屋價值的評估,有些房屋盡管單純從評估價值來講存在不對等,但有些人考慮小孩上學方便、上班方便等因素,愿意置換等,評估價值不一定完全反映當事人的意愿。故《辦理受賄案件適用意見》第1條未對房屋置換型受賄問題作出明確規定。
受賄罪專業辯護律師認為,串換商品固然是一種民事法律行為,但與直接購買商品一樣,串換雙方的房產也只有建立在相應對價的基礎上,才是正常的。如果串換物品間存在著巨額差價,違背了一般的串換規律,其中國家工作人員又有利用職務之便為請托人謀利益的行為,仍符合“權錢交易”本質,應認定為受賄。在實踐中,對于諸如房屋置換等交易行為是否構成受賄,應具體問題具體分析。要充分考慮置換的原因、背景等因素。如果所置換物品之間價格相差懸殊,應認定為受賄,因為這種交易形式與低價買、高價賣房屋、車輛等交易形式的本質是一樣的。
以上就是關于:“以其他交易形式非法收受請托人財物的”認定問題的內容,如有其他疑惑,可以隨時咨詢我們的刑事律師團隊為您答疑解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