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易型受賄中“市場價格”的認定問題
發表時間:2017-11-10 13:54:49 來源:南京刑事律師網 閱讀: 1670次今天南京刑事律師網的南京刑事律師帶來主題是關于:交易型受賄中“市場價格”的認定問題,希望能幫助大家。
在實踐中,房屋等物品的交易價格有多種,如市場價、優惠價、成本價和評估價等;同時,在市場經濟條件下,房地產商等商品經營者有自主定價權,市場價格受市場供求關系的影響,具有一定程度的不確定性,價格波動較大。對于房屋等商品,成本價和市場價相差懸殊。若以成本價或者象征性價格為標準,則行為人利用職務之便,非法收受他人財物所得的不法利益與實際獲利差距很大,相當一部分受賄行為將得不到依法追究。相比之下,市場價格更具合理性,也更具包容性。市場價格波動較大的,可以通過專業機構對一個特定時間點(交易時不動產所在地)的物品價格進行評估,得出一個相對確定、合理的價格,故《辦理受賄案件適用意見》第1條中規定了“受賄數額按照交易時當地市場價格與實際支付價格的差額計算”,這就為以“市場價格”作為認定受賄數額提供了基本依據。
《辦理受賄案件適用意見》第1條的三款規定都涉及“市場價格”,只是具體表述不同:即第1款規定中的表述是“以明顯低于市場的價格”與“以明顯高于市場的價格”;第2款規定中的表述是“當地市場價格”;第3款中的表述是“前款所列市場價格包括商品經營者事先設定的不針對特定人的最低優惠價格”。從這三款規定的內容來看,“市場價格”應包括兩個方面:一是由價格鑒證部門在市場規律自然調節所形成的合理的價格波動區間內,結合發生交易的時間點的相關情況所確定的價格。二是在市場規律自然調節所形成的合理的價格波動區間的基礎上,商品經營者面向公眾自主擬定的低于這個區間的優惠交易價格。但在司法實踐中,市場價格的界定應當考慮以下幾個問題:
第一,新商品房銷售方針對不特定人的“最低優惠價格”也應作為確定“市場價格”的依據之一來判斷國家工作人員實際支付價格是否符合“明顯低于”的要求。以“最低優惠價格”作為定性與定量的基點,不僅能夠避免控辯雙方對于市場價格的鑒定結論是否正確合理的技術性爭論,而且充分考慮了新商品房交易價格的實際操作慣例,不會引發受賄犯罪打擊面失控問題。但是,由于新商品房折扣極不規范,最低優惠價格具有隨意性,需要為以最低優惠價格認定市場價格的規則設定限制條件:(1)查實交易時銷售方內部最低優惠價格具有明文規定的;(2)雖然銷售方沒有內部明文規定,但查證公司經辦人員口頭陳述的最低優惠價格,同時查實同期、同質、同地段新商品房的“最低優惠價格”能夠對證言進行補強的。不符合上述限制條件,不能根據《辦理受賄案件適用意見》第1條第3款直接將“最低優惠價格”確定為“市場價格”。此外,可以由價格事務所評估房屋的市場價格,司法機關可以直接將估價結果作為基點,判斷實際交易價格是否存在明顯偏離及其與市場價格之間的差額。判斷某一商品的市場價格往往需要通過專業的評估機構進行。在這里值得注意的是,評估所依據的參照對象應當和被評估對象具有同一性。以不動產為例,應當選取相同時間成交的相同地段、位置、朝向、面積、結構的房屋作為評估價格的參照物。如果沒有相同參照物的,也應當選取相似或近似的對象作為參考。與被評估對象不具備同一性的商品不應當納入評估依據范疇。
當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價格法》及相關價格規范性文件的規定,房地產開發商具有自主定價的市場主體權利,但該價格必須向當地價格管理部門備案。價格管理部門根據地段、樓盤質量等標準,以上述備案價格為基礎計算相同檔次房產的市場價格,定期發布房地產市場調節價,并確定偏離幅度。因此,房地產開發商的備案價格不一定與市場價格完全相符,但必定在偏離幅度的范圍之內,其屬于合法價格。超越市場偏離幅度的房產價格屬于非法價格,國家工作人員以該價格購買房屋,在價格法的層面構成違法,但檢察機關并不能就此直接認定該非法價格屬于“明顯低于市場的價格”。由于超越市場偏離幅度的房產價格具有受賄行為的潛在痕跡,在經過價格法違法性標準的一次判斷之后,還必須接受《辦理受賄案件適用意見》第1條“明顯低于市場的價格”犯罪性標準的二次判斷。
例如,陳某低價買房受賄案,濟南市某機關原主任科員陳某負責濟南市天橋區、市中區范圍內違法建設工程的處理和規劃確認工作。人民法院審理查明,2003年9月,陳某負責查處某房地產公司開發的兩處項目違法建設問題時,向房地產公司的負責人提出“找套房子借住”。該公司負責人請陳某在查處兩處項目違法建設問題時“及時、快捷地予以處理”,并表示借房子給其住。不久后,房地產公司將一套建筑面積為230. 22平方米的房子交給陳某居住,但雙方未辦理任何手續。2007年7月,房地產公司要求陳某按照當時每平方米4000余元的市場價交納房款,陳某卻提出以每平方米2400元的價格購買該套房屋。房地產公司負責人鑒于陳某的“照顧”,以總價55. 25萬元的價格將該套房屋賣給陳某。雙方于2007年7月31日簽訂了購房合同,陳某當日交納全部房款。經評估,該房屋實際簽訂合同時的市場價為3959元/平方米,總價91. 14萬元。這樣,陳某收受賄賂35. 89萬元。案件起訴至市中區人民法院后,陳某的家屬將贓款35. 89萬元退交人民法院。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被告人陳某身為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財物,為他人謀取利益,其行為已構成受賄罪。被告人陳某歸案后認罪態度較好,且贓款已全部追回。據此,人民法院依法以受賄罪判處陳某有期徒刑10年6個月。
第二,低價購買二手房受賄過程中存在兩個“交易時”,即行賄人購買的第一次交易與受賄人購買房屋的第二次交易。兩次交易存在時間差,房屋的市場價格會有所波動。能否直接將第一次交易價格作為市場價格計算差額?實踐中普遍認為,應當以受賄人購買房屋的時間作為“交易時”評估市場價格,即以受賄行為發生時的財物價值認定市場價格。受賄罪專業辯護律師認為,低價購買二手房受賄案件應當堅持以賄賂雙方交易時確定市場價格,而不能優先采用購進價格為市場價格。賄賂犯罪屬于對合犯,應當以行賄人與受賄人主觀意志與客觀行為互為一致的財物價值認定犯罪數額。行賄人購進房屋的價格代表的僅是行賄成本,而非行賄犯罪給予國家工作人員的實際利益。行賄成本可能高于亦可能低于受賄數額,故不能成為確定犯罪數額的依據。受賄人低價購買二手房的同時意味著行賄人低價轉讓二手房,以賄賂雙方買賣房屋的時間界定“交易時”并以此評估市場價格,最能體現賄賂犯罪雙方的主觀惡性程度。
第三,“交易價格”不能完全等同于“交易時當地市場價格”。實踐中存在“三角交易”的情況,即行賄人先從第三人處購買商品再低價賣給受賄人,此時行賄人與第三人的商品交易價格不能完全等同于“交易時當地市場價格”。行賄人在購買第三方商品再低價賣給受賄人時,若行賄人與第三人交易時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礎上達成一致的交易價格便可認為就是該商品交易時的當地的市場價格。因為,此時完全可以認為行賄人是理性的,在與第三人交易時必定會關心自己的利益,他們的交易價格就是當時的市場價格,此時沒有必要再由相關部門進行價格評估。若行賄人在與第三人進行商品交易過程中存在欺詐、脅迫、乘人之危或者重大誤解時,其交易價格就不能被認定為市場價格,交易價格扣除因欺詐、脅迫、乘人之危或重大誤解而使行賄人多支出的部分,即為市場價格。因為,行賄人在與第三人交易過程中多支付的這一部分價款實際上被第三人非法占有,受賄人并沒有得到這一部分利益,不能作為受賄數額,理應從交易價格中扣除,也符合罪責刑相適應原則。行賄人多支出的部分,完全可以通過變更合同價款的方式從第三人處將多支出的部分收回。在實踐中,此種情況可分為兩種情況:一是在受賄人案發前,行賄人發現與第三人存在欺詐、脅迫、乘人之危或重大誤解等情況的,市場價格可以以行賄人與第三人變更合同后的價格為準。二是在受賄人案發后,發現行賄人與第三人的交易存在上述情況的,若此時讓行賄人與第三人協商變更合同價款,由于行賄人可能會受到受賄人的影響,變更后的價款客觀性值得質疑,此時應由相關的價格評估部門對該商品的市場價格作出評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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