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定關系人與國家工作人員通謀”的界定問題
發表時間:2017-11-10 13:27:14 來源:南京刑事律師網 閱讀: 1688次今天南京刑事律師網的南京刑事律師帶來主題是關于:“特定關系人與國家工作人員通謀”的界定問題,希望能幫助大家。
《辦理受賄案件適用意見》第7條第2款規定,“特定關系人與國家工作人員通謀,共同實施前款行為的,對特定關系人以受賄罪的共犯論處”。其中,“特定關系人與國家工作人員通謀”是認定特定關系人構成受賄共犯的主觀要件。共同犯罪要求犯罪主體之間具有犯意上的聯絡,即相互通謀。主要體現為國家工作人員與特定關系人在實施犯罪前的策劃分工,犯罪過程中的互相通氣以及確定下一步工作等。司法解釋之所以在受賄共犯里規定的主觀條件較一般共同犯罪更為嚴格,主要是考慮到受賄行為具有為他人謀利和非法收受他人財物的復合性,強調通謀,意義在于突出為他人謀利方面的意思聯絡。
應當指出,《刑法》第25條規定的“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并無“通謀”的明確表述,只是在“共同犯罪故意”中包含了“通謀”的內容。受賄的共同犯罪故意,是指各共同犯罪人通過意思聯絡,明知其共同實施的受賄行為會產生危害社會的后果,仍決意參與共同受賄,并且希望或放任該后果發生的心理態度。具體應是行為人之間形成“利用職務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財物的故意,并具有為他人謀取利益的犯罪意圖”的意思聯絡,即行為人均對收受他人財物的非法性抱有明知的主觀心理,且在利用國家工作人員的職權為他人謀取利益方面存在著意思聯絡。因此,特定關系人與國家工作人員的受賄“通謀”也就是特定關系人與國家工作人員在主觀上彼此之間形成上述主觀心理和意識聯絡。
“通謀”從刑法理論上講一般分為事前通謀、事中通謀和事后通謀三種情形。但學界對受賄共犯“通謀”的理解卻不一致,主要觀點有:(1) -種形式說。該觀點認為特定關系人與國家工作人員的“通謀”實際上屬于共同犯罪的事前通謀。基于特定關系人與國家工作人員存在的特定關系,犯罪嫌疑人容易在著手實施受賄犯罪前進行不同程度的商議與策劃,形成共同的犯罪故意。在共同犯罪故意的支配下,進行分工,相互配合實施各種收受賄賂的犯罪行為,因而特定關系人和國家工作人員都構成受賄罪。(2)兩種形式說。該觀點認為受賄共犯的“通謀”有事前通謀與事中通謀兩種。事前通謀,是指在實施受賄犯罪行為之前,國家工作人員與特定關系人即有預謀,達成了相互合作,實現權錢交易的目的;事中通謀,是指在實施受賄犯罪的過程中,承繼的共犯內心認同、支持已有的犯罪故意。(3)三種形式說。該觀點認為“通謀”可分為三種情形:一是事前通謀,即國家工作人員與特定關系人共同謀劃后,再開始為他人謀利、收受財物。二是事中通謀,即國家工作人員在為他人謀利過程中,與特定關系人共同謀劃“方案”。三是事后通謀,即國家工作人員為他人謀利行為已實施終了,在如何接受財物問題上與特定關系人謀劃,亦構成“通謀”。
受賄罪專業刑事律師認為,在上述受賄共犯“通謀”形式的三種觀點中,前兩種觀點的主要區別在于是否包括事中通謀,而后兩種觀點的主要區別在于是否包括事后通謀。應當說,第一種觀點將受賄共犯“通謀”形式僅限于事前通謀而排除事中通謀,這顯然有不妥之處。因為“事中通謀”相當于“事前無通謀”,是指各共同犯罪人在著手實施犯罪時或者實施犯罪的過程中形成共同犯罪故意的共同犯罪。這也就是說,在著手實施犯罪之前,各共同犯罪人并沒有進行謀議,其共同犯罪的故意是在開始實施犯罪之際或者在開始實施后才形成的。“事前無通謀”與“事前通謀”是依據共同故意形成的時間而劃分的兩種“通謀”形式,已在刑法學界得到普遍認同,如在受賄中否認“事中通謀”等于否認“事前無通謀”。
受賄罪專業刑事律師認為特定關系人在先與國家工作人員通謀后再收取請托人財物的,同特定關系人未先與國家工作人員通謀而在收取請托人財物之后再告知國家工作人員,并得到國家工作人員認可的,兩者之間都同樣具備受賄故意成立的意思聯絡。因為從字面上看,共同犯罪的意思聯絡,是指通過某種行為方式將兩個單獨的共同犯罪意圖貫通為一體。如果沒有行為作為意思聯絡的手段或方法,那么兩個人的思想是隔離的。因此,意思聯絡是客觀的外在行為,是形成共同故意的前提條件。意思聯絡是產生共同故意的途徑,是數個行為人的犯罪故意相互結合的中介與橋梁。每個行為人若想與他人共同進行犯罪,必須采取一定的方式表達自己的愿望,另一方行為人也要有所表示,如果行為人的主觀心理不表現出來,不被他人知道,不可能形成共同故意。
具體到特定關系人與國家工作人員的受賄共犯中,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他人謀利的故意與特定關系人收取請托人財物的故意,兩者通過特定關系人的事后告知且得到國家工作人員的認可而連接起來,此種所謂的“事后意思聯絡”與特定關系人同國家工作人員先行通謀,而后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他人謀利收取請托人財物的“事前意思聯絡”,并無本質區別。換言之,不論是“事后意思聯絡”還是“事前意思聯絡”,只要特定關系人與國家工作人員存在受賄的“意思聯絡”,同時又有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他人謀利的情形的,就可認定受賄共犯故意的構成。
總之,特定關系人與國家工作人員的“事后通謀”也應認定為受賄共犯的故意內容,即特定關系人雖未參與謀利事項,但在明知國家工作人員為請托人謀利后仍積極收取賄賂或索賄的,事后又告知國家工作人員的,應按共同受賄處理。但是,特定關系人收受財物后,僅將收受的財物和請托事項轉告給國家工作人員,而沒有其他行為的,國家工作人員單獨構成受賄罪,特定關系人不構成受賄罪的共犯。如果特定關系人單方接受了賄賂,但未將此情況告知國家工作人員,只是一味地要求國家工作人員為行賄人謀取利益的,不宜認定受賄罪共犯,即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之便為他人謀取了利益,其特定關系人從中索取或收受他人財物的,但沒有證據證明國家工作人員知道并同意、默認其特定關系人的行為的,對其不應以受賄罪論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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