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賄罪律師解讀收受房屋、汽車借用他人名義上戶的受賄罪認定問題
發表時間:2017-11-10 13:40:44 來源:南京刑事律師網 閱讀: 1224次今天南京刑事律師網的南京刑事律師帶來主題是關于:受賄罪律師解讀收受房屋、汽車借用他人名義上戶的受賄罪認定問題,希望能幫助大家。
對此,需要明確如下幾個問題:
第一,“未變更權屬登記”與“借用他人名義辦理權屬變更登記”的異同。《辦理受賄案件適用意見》第8條規定的“收受請托人房屋、汽車等物品,未變更權屬登記或者借用他人名義辦理權屬變更登記”,盡管是作為選擇情形來規定,即“收受請托人房屋、汽車等物品,未變更權屬登記”或者“收受請托人房屋、汽車等物品,借用他人名義辦理權屬變更登記”,但受賄罪專業刑事律師認為,應當分為兩種情形來理解,而且兩者在權屬關系上有重要差異。“收受請托人房屋、汽車等物品,未變更權屬登記”,是指權屬關系尚未最終確定,也許是能夠辦理而等待辦理權屬登記,也許是根本不具備辦理條件而不能夠辦理權屬登記;而“收受請托人房屋、汽車等物品,借用他人名義辦理權屬變更登記”,是指權屬關系已經最終確定,盡管所有權人不是受賄者國家工作人員本人,而是國家工作人員借用他人名義辦理的權屬變更登記,但畢竟權屬關系是發生了變更登記。
當然,對“收受請托人房屋、汽車等物品”的國家工作人員來說,“未變更權屬登記”與“借用他人名義辦理權屬變更登記”也有相同之處,即國家工作人員本人盡管都“收受請托人房屋、汽車等物品”,而無論是“未變更權屬登記”,還是“借用他人名義辦理權屬變更登記”,國家工作人員本人卻都未得到所有權。在司法實踐中,正常情況下,國家工作人員收受請托人房屋、汽車等物品,會以本人名義辦理權屬變更登記,這在認定受賄罪時不存在任何疑惑。但是,司法解釋所規定的,收受請托人房屋、汽車等物品后“未變更權屬登記”與“借用他人名義辦理權屬變更登記”這兩種情況應當屬于不正常的特殊情況,可以說是“收受請托人房屋、汽車等物品,以本人名義辦理權屬變更登記”正常情況的變異。
第二,“借用他人名義辦理權屬變更登記”的本質。韓某某將收受蔣某某行賄的62萬元以朋友楊某某的名義購買了成都某小區住房一套,收受由童某、蔣某某各出資30萬元購買的奧迪A6轎車一輛,并指定以朋友柴某某的名義在北京交通管理局車輛管理所辦理了注冊登記及行駛證,收受海南某公司李某馬自達汽車一輛,并指定由其友呂某提車。那么,這種以朋友名義登記產權的行為是否構成受賄罪?刑法主要是禁止利用職務便利,為他人謀取利益而收受他人財物,并不以財物登記過戶、“實名收受”為必要條件。行賄受賄雙方都有掩蓋犯罪行為的動機,因此,實踐中行賄受賄的手段基本上是隱形的或變相的,“收受房屋、汽車不過戶或者借用他人名義上戶”即是手段之一。因此,只要雙方有明確的送、收的意思表示,均應認定為受賄既遂。
對于汽車等動產,其轉讓以其交付為準,未經登記的,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這也就是說,未經登記的,不能同時移轉汽車的風險責任,如車輛的保險及事故處理等仍由原車主承擔。因此,在這類案件中,犯罪嫌疑人往往以“借用”為由對抗“非法收受他人物品”。在認定行為是借用還是受賄時,應當特別注意車輛的實際控制人以及控制的時間長短。如果車輛長期處于國家工作人員的控制之下并由其實際使用,包括部分處分行為(如出租)等,則應該以受賄罪論處。如果國家工作人員只是長期借用,但并未實際控制,如借用一段時間又將車輛還給車主,盡管經常是這樣,也不宜認定為受賄。②此外,受當前反腐形勢的影響,不少國家工作人員對自己的隱性收入甚至是合法收入都不使用“實名”方式,如果堅持以過戶或實名上戶為條件,將使刑法關于受賄罪的規定失之于寬,甚至形成相當大的漏洞。因此,“不以實名收受為必要條件”符合受賄犯罪的規律和司法實際,更有利于打擊職務犯罪。③
第三,對收受的未辦理權屬變更登記受賄物品的增值價值的追繳問題。受賄數額具有確定性,贓款追繳在刑法適用層面不存在障礙。然而,對收受的未辦理權屬變更登記受賄物品的追繳有其特殊性。這類受賄的對象是房屋,具有升值潛力。取得時至案發時賄賂物品市場價格上漲,或者受賄人將之出租獲取收益,將會產生違法所得。對于是否應當追繳以及如何判定交易型受賄違法所得,實務部門存在認識分歧。《刑法》第64條規定,犯罪分子違法所得的一切財物,應當予以追繳或者責令退賠。“追繳的適用對象為犯罪分子違法所得財物,該財物有兩個屬性:一是財物在權屬關系上不屬于犯罪分子;二是這些財物一般有原來的權屬主體。因而,刑法對犯罪分子違法所得財物的處理,無需涉及對該財物原有權屬關系的評價問題,對該財物進行處理的實質意義在于對犯罪分子事實上獲得財物狀態的否定與解除,具體是采用追繳或責令退賠措施以實現這一目的。同時,對經追繳和責令退賠起獲的財產,由于其中包括應當返還被害人的部分,因而沒有規定上繳國庫。”
在實施收受未辦理權屬變更登記受賄財物后,行為人因對賄賂財物行使“收益權”而獲取“犯罪增值利益”,是否屬于“犯罪分子違法所得”?受賄罪專業刑事律師認為,應當以此類受賄與增值利益之間的因果關系為核心分析“犯罪分子違法所得”在賄賂案件中的涵蓋范圍。刑法要求追繳受賄人的“違法所得”,意味著不能局限于犯罪行為所指向的賄賂財物,而應進一步包括與犯罪行為具有因果關系的增值利益。基于刑法解釋的正義訴求,司法機關必須從《刑法》第64條關于犯罪物品處理的語義中準確框定因果關系范圍。追繳行為落位于“一切”財物,說明立法機關允許對因果關系判斷進行有限制的拓展,不受直接因果關系的桎梏。在沒有其他介入因素的前提下,受賄犯罪是交易后因財物升值、租金孳息、加價轉賣而獲取收益的近因,沒有超越“一切”的限度,應當納入“犯罪分子違法所得”的范圍予以規范評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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