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定關系人與國家工作人員共同受賄行為的認定問題
發表時間:2017-11-10 13:26:51 來源:南京刑事律師網 閱讀: 1309次今天南京刑事律師網的南京刑事律師帶來主題是關于:特定關系人與國家工作人員共同受賄行為的認定問題,希望能幫助大家。
由近親屬、情婦(夫)以及其他共同利益關系的人而組成的“特定關系人”,雖然不具備國家工作人員的主體身份,不能單獨構成受賄罪,但卻可以與國家工作人員構成受賄罪的共犯。因為“受賄罪是身份犯,其主體為特殊主體,在二人以上共同受賄犯罪的情況下,雖然不要求所有受賄共同犯罪人均具有特定身份,但其中至少必須有一人的身份是從事公務人員。否則,由于不具備主體要件,不符合受賄罪的構成要件,因而也不構成共同受賄”。兩個以上具有不同身份的人只要都達到了刑事責任年齡,具有刑事責任能力,是完全可以在共同犯罪中通過相互聯系,分工配合,利用對方所具有的特殊身份來完成共同犯罪的。③由于利用職務之便是受賄罪實行行為的必要組成部分,所以非國家工作人員不可能單獨實施受賄罪的實行行為,也不能與國家工作人員共同實施受賄罪的實行行為,但可以實施受賄罪的組織行為、教唆行為和幫助行為,構成受賄罪的共犯,按照其在受賄共同犯罪中的作用處罰。
受賄罪在客觀方面屬于由兩個或兩個以上實行行為而構成的復合行為犯,這在刑法學界并無異議。但是,受賄罪在客觀方面究竟是由兩個實行行為還是兩個以上實行行為構成,在刑法學界卻有不同觀點:一種觀點認為,受賄罪是由利用職務便利的行為和收受、索取財物的行為共同構成的實行行為。另一種觀點則認為,受賄罪由兩行為要件構成的觀點是不明確的。行為人利用職務之便干什么,是收受賄賂還是為他人謀利益,實在是語意不詳。受賄罪的行為應該表現為利用職務之便為他人謀取利益與收受、索取財物的統一。受賄罪專業刑事律師基本贊同后一種觀點,即受賄罪客觀方面包括“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他人謀取利益”與“收受他人財物”三個行為。不論是國家工作人員單獨受賄,還是國家工作人員與特定關系人共同受賄,都必須在客觀方面具備這三方面內容。
國家工作人員與特定關系人共同受賄在客觀方面的表現形式是:由國家工作人員與特定關系人約定,前者利用職務之便為他人謀取利益,后者索取或者收受財物。而在司法實踐中,多數是行賄人將錢物送到國家工作人員家中或者特定關系人手里,由于其本人不在現場,所以特定關系人代為收下錢物。請托人講明了送錢意圖和請托事項,事后特定關系人將行賄人送錢的事情或請托事項告訴了國家工作人員,之后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之便完成了為請托人謀利的行為。這種情況能否以共同受賄犯罪論處,在學理和司法界存有爭議。受賄罪專業刑事律師認為,對國家工作人員與特定關系人應以受賄罪的共犯論處。因為兩者之間對財產的共同共有或者繼承的特殊關系,決定了他們對賄賂財物的共同占有關系。特定關系人明知是不該收受的他人財物,客觀上收下錢物并將送錢事項、請托事由告訴國家工作人員是整個受賄行為中的一個重要環節,屬于共同犯罪中的幫助行為;同時,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權為他人謀取利益,二者具有共同受賄的性質,故可推定兩者之間具有共同收受賄賂的通謀,構成受賄罪共犯。
第二,國家工作人員和特定關系人共謀后,特定關系人和請托人“合作”投資,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之便為該投資項目謀取利益,以較少投資獲取高額利潤的,能否認定為國家工作人員和特定關系人共同受賄問題。
《辦理受賄案件適用意見》根據司法實踐中審理受賄案件遇到的一些新情況,明確列舉了受賄罪中國家工作人員直接收受財物的具體方式。但這些收受財物的具體方式也可能通過特定關系人和其他第三人來實施,如收受干股,以開辦公司等合作投資名義受賄,以委托請托人投資證券、期貨或者其他委托理財的名義受賄,以賭博形式受賄等。例如,本案中,唐某與柏某合作開發經濟適用房“瑜然星座”項目獲取利潤,蔣某利用職務之便為該項目的實施提供便利,主要涉及是否符合規定的以開辦公司等合作投資名義收受賄賂問題。
在《辦理受賄案件適用意見》第3條有關“以開辦公司等合作投資名義收受賄賂”的規定中明確了兩種行為:一是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請托人謀取利益,由請托人出資,“合作”開辦公司或者進行其他“合作”投資的,以受賄論處。受賄數額為請托人給國家工作人員的出資額。二是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請托人謀取利益,以合作開辦公司或者其他合作投資的名義獲取“利潤”,沒有實際出資和參與管理、經營的,以受賄論處。這也就是說,國家工作人員沒有實際出資或參與管理、經營的,應當將接受“出資額”或“利潤”認定為國家工作人員收受財物的方式。本案被告人蔣某、唐某在共謀后,由唐某與他人合作開發項目,蔣某為該項目提供便利,唐某以較小出資獲得高額利潤,行為方式與規定的“以開辦公司等合作投資名義收受賄賂”也不完全相同。此時能否認定蔣某、唐某是共同受賄,仍然要根據其行為是否符合受賄罪權錢交易的本質來判斷。
具體來看,被告人唐某與柏某合作開發經濟適用房“瑜然星座”項目,簽訂了《房地產開發項目聯合投資建設合同書》,約定唐某出資100萬元,享有49%的利潤分配比例。唐某以實際占該項目5%的出資比例卻獲取49%的利潤,明顯不合常理。柏某之所以同意并與唐某簽訂該合同,就是因為其明知唐某是蔣某情人,希望借助其特殊身份取得蔣某的支持,在聯系項目、土地及辦理項目有關手續等方面得到蔣某的職務幫助,才與唐某合作開發“瑜然星座”項目,并違反常理約定唐某以較少出資而獲得高額利潤。因此,蔣某和唐某共謀由唐某與他人“合作”開發“瑜然星座”項目,蔣某利用職務為該項目的實施提供便利,并由唐某獲得高額利潤的行為符合受賄罪權錢交易的本質,對二人應當認定為受賄共犯。關于此項事實的受賄數額,雖然唐某享有49%的利潤分配比例,但是考慮到唐某在該項目中畢竟只有5 010的出資,故不能直接以該項目49 010的利潤作為蔣某、唐某的受賄數額,二人共同受賄的數額應當是唐某在該項目中占有的高于其實際出資比例的那部分利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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