授意請托人將有關財物給予特定關系人的認定問題
發表時間:2017-11-10 13:31:34 來源:南京刑事律師網 閱讀: 1211次今天南京刑事律師網的南京刑事律師帶來主題是關于:授意請托人將有關財物給予特定關系人的認定問題,希望能幫助大家。
《辦理受賄案件適用意見》第7條第1款規定: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請托人謀取利益,授意請托人以本意見所列形式,將有關財物給予特定關系人的,以受賄論處。
之所以這樣規定,是由于雖然國家工作人員表面上沒有收受財物,但請托人的行賄指向是明確的,最后送給特定關系人完全是基于國家工作人員的意思,而特定關系人之所以獲利,完全源于國家工作人員與他人之間的權錢交易和國家工作人員對交易對象的處理,故應視為國家工作人員本人收受了財物。同時,考慮到此種受賄是通過交易等非直接收受財物形式實施的,不排除存在一些無受賄主觀故意的情形,而且此種受賄國家工作人員本人確實沒有收受好處,不宜將所有第三人收受財物的行為一概歸于國家工作人員本人。只要特定關系人與國家工作人員有共謀即可構成共同犯罪,不要求再以共同占有為構成要件。而一般第三人與國家工作人員共同構成受賄罪,必須強調共謀和共同占有兩個條件同時具備。
南京刑事律師認為,理解授意請托人將有關財物給予特定關系人的關鍵在于如何把握授意,對此,刑法學界有諸多爭議性觀點。要全面、完整與準確把握授意的內涵,應當從如下幾方面進行考慮:
第一,授意是國家工作人員要求請托人將有關財物給予特定關系人而構成受賄的必備條件。
授意是受賄主觀故意的重要體現,實際上授意起著限定性要件的作用。因為由特定關系人收受賄賂往往是通過交易等非直接收受財物形式實施的,不排除國家工作人員本人確實無受賄主觀故意的情形,如果國家工作人員沒有明示將財物給予特定關系人,就不能對國家工作人員以受賄論處。換言之,在國家工作人員要求請托人將有關財物給予特定關系人時,如果不加以授意主觀要件的限定,極有可能將不具有受賄故意的國家工作人員納入懲治對象,從而擴大受賄犯罪的認定范圍,甚至會出現冤假錯案。正如有學者所言,實踐中不乏請托人事前主動提供財物給特定關系人,由特定關系人將請托事項轉告國家工作人員,然后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為請托人謀利的情形。根據對《辦理受賄案件適用意見》第7條的解讀,這種情形顯然不能以受賄罪定罪處罰。這個問題在發布《辦理受賄案件適用意見》前不可能沒有想到,究其原意,還是出于嚴格限制對國家工作人員通過第三者收受賄賂的打擊面的考慮。
第二,授意的主體是國家工作人員。
在表現形式上,《辦理受賄案件適用意見》第7條強調必須是在國家工作人員的授意之下,請托人將財物給予特定關系人的,國家工作人員才構成受賄。所以,有學者強調,授意的主體是國家工作人員;授意的方式,既可以是口頭,也可以是書面;既可以是直截了當的明示,也可以是半推半就的暗示;授意的內容,即《辦理受賄案件適用意見》所列的非正常交易、收受干股、合作投資等受賄形式。非經國家工作人員授意,不能認定為受賄。
南京刑事律師認為,授意的主體是國家工作人員,這有兩層含義:一是授意的主體如果不是國家工作人員,而是非國家工作人員,即使具有授意請托人以本意見所列形式,將有關財物給予特定關系人的,也不能以受賄論處。二是國家工作人員要構成受賄,必須具有授意的主觀故意,即只有在其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請托人謀取利益,授意請托人以本意見所列形式,將有關財物給予特定關系人的,才能以受賄論處。
第三,授意包括同意、默許等情形。
理由主要在于:就字義而言,授意就是將自己的意圖告訴他人,讓他人照著自己的意圖辦。授意者居于主動的地位。
《辦理受賄案件適用意見》第7條規定中的授意,既包括國家工作人員主動要求或者指使請托人,也包括經請托人提議,國家工作人員明確認可、同意,將有關財物交給特定關系人。如果請托人了解到特定關系人,如情婦(夫),與國家工作人員的特殊關系,為討好國家工作人員故意將財物給國家工作人員的情婦,國家工作人員知情后予以默許,并且為請托人謀取利益的,也應以受賄論。其實,這種由請托人主動提出將財物給特定關系人,而國家工作人員也接受這種賄賂方式的情形,在《辦理受賄案件適用意見》第6條中有明確規定。《辦理受賄案件適用意見》第6條在關于特定關系人掛名領取薪酬問題中指出,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請托人謀取利益,要求或者接受請托人以給特定關系人安排工作為名,使特定關系人不實際工作卻獲取所謂薪酬的,以受賄論處。該規定明確了國家工作人員主動要求和接受要求兩種形式,前一種是授意,后一種則是默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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