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理財型受賄的認定
發表時間:2017-10-15 14:18:32 來源:南京刑事律師網 閱讀: 1220次今天南京刑事律師網的南京刑事辯護律師帶來主題是關于:委托理財型受賄的認定,希望能幫助大家。
“委托理財”并不是嚴格意義上的法律概念,這種稱謂主要是金融實務界約定俗成的一種通稱,廣義上概指金融機構對市場閑置資金的管理行為。由于這一概念這種自發生成的特點,因而至今尚無一種被普遍認可和接受的對其內涵和外延進行準確描述的定義出現。而且,由于委托理財概念涵蓋的廣泛性,其發生涉及多種受托主體,鑒于我國金融市場的分業經營、分業管理的理念和現狀,尚無行政機關跳出行業局限,對委托理財做一概括的界定。當然,在現行體制下,這種“跳出局限”規定的出現也是不可能、不可行的?,F在對“委托理財”的界定,多是出自探討性的理論或實務文章,一般認為:
所謂委托理財,就是指單位或個人將自己所擁有的資金委托給有關金融機構、其他單位或個人代為投資(主要是指以證券、期貨等交易形式或者其他金融形式)并取得一定回報的行為。
國家工作人員以委托請托人投資證券、期貨或者其他委托理財的名義收受請托人財物,也是近幾年來出現的新問題。在實踐中,國家工作人員以委托請托人投資證券、期貨或者其他委托理財的名義收受請托人財物的,主要有兩種情況:第一種情況是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請托人謀取利益,未實際出資,以委托請托人投資證券、期貨或者其他委托理財的名義收受請托人財物的;第二種情況是國家工作人員雖然實際出資,但是其所獲“收益”明顯高于實際出資應得收益的。對于第一種情況屬于受賄,構成犯罪的,應以受賄罪定罪處罰,沒有什么分歧意見。但對于第二種情況,認識有分歧。一種意見認為,這種情況也屬于變相受賄,構成犯罪的,應以受賄罪定罪處罰。另一種意見認為,在這種情況下,國家工作人員確實投了資,至于是否盈利,以及實際盈利數額多少不是他能決定或者應該負責的,不能以實際盈利數額來確定國家工作人員是否構成犯罪。
我們認為,對于第二種情況,既然是委托投資理財,就應當按照市場經濟規律辦事,雖然實際出資,但獲取“收益”明顯高于出資應得收益的,屬于變相受賄,也應當以受賄處理。
2007年《意見》第4條對此作了明確規定:“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請托人謀取利益,以委托請托人投資證券、期貨或者其他委托理財的名義,未實際出資而獲取‘收益’,或者雖然實際出資,但獲取‘收益’明顯高于出資應得收益的,以受賄論處。受賄數額,前一情形,以‘收益’額計算;后一情形,以‘收益’額與出資應得收益額的差額計算。”
需要研究的是:一些國家工作人員委托他人理財,合同中約定國家工作人員收取保底收益或者不承擔虧損責任,對這種情況是否可以認定為受賄?
我們認為,對此需要慎重處理。
一方面,約定保底條款不具有法律效力。保底條款縣委托理財協議中的重要內容之一,它既是這種理財行為之所以普遍吸引委托人投資的關鍵所在,又是委托理財糾紛得以產生的根本原因,因此對于它的作用可謂毀譽參半?;谕瑯拥脑?,對于保底條款的效力認定也存在不同的意見。一種意見認為,保底條款是當事人真實意思的表示,受托人基于對盈利能力的自信以及為了吸引更多客戶的需要,愿意單方承擔投資風險,當然未嘗不可,人民法院應當尊重其選擇,認定其有效;如果橫加干預,認定其無效,可能導致對委托人明顯不公,且助長了受托人的失信行為。另一種意見認為,按照委托合同關系的性質分析,受托人在委托權限范圍內的行為后果,不論是盈利還是虧損均應由委托人承擔,故保底條款中的保本增值內容與委托合同的實質不符,因此,不應認定其有效。況且從案件審理的情況看,受托人大多無力履行保底條款,委托人最終并未因有保底條款的存在而減少或避免投資風險。相反,如果認定其有效,則等于鼓勵當事人訂立權利義務明顯失衡的空頭條款,助長雙方的冒險行為,不僅不利于規范委托理財市場,而且徒增訟事。目前,人民法院方面的傾向性意見認為,當事人約定保底條款是對受托行為的激勵和制約,雖然形式上是意思自治的合法行為,但實質上卻非真正理性之舉。證券期貨投資是一項高風險的經營活動,不可能只盈不虧;保底條款違背最基本的經濟規律和市場規則,將投資風險全部轉移給受托方,不僅不能產生真正的激勵和制約作用,而且會助長非理性或者非法行為的產生。因為受托方既然接受了全部風險,極有可能采取盲目的投機或違法行為以獲取不當利益,從而對資本市場和投資行業本身造成極大的沖擊。從民事法律關系的角度來看,委托理財行為既然是一種全權委托代理關系,受托人在委托權限范圍內的行為后果就應由委托人承擔,而保底條款卻將投資風險全部轉嫁給受托人,讓受托人承擔其行為的不利后果(即投資所致虧損),顯然違反了委托代理關系的法定準則;對于當事人之間的違法約定,當然應認定其無效。另外,我國的證券、期貨法律、法規或部門規章均規定,證券、期貨公司不可接受客戶的全權委托,不得以任何方式對客戶證券、期貨買賣的收益或者賠償證券、期貨買賣的損失作出承諾;從事投資咨詢業務的機構和人員不得向客戶承諾投資收益以及與客戶約定分享投資收益或者分擔投資損失;等等。所以,當事人約定保底條款也是有悖證券、期貨等金融法律、法規的,應認定無效。關于投資虧損的責任承擔問題。委托理財糾紛大都源于委托人的資金出現不贏反虧以及保底條款無法實現,委托人要求受托人對虧損的資金和不能盈利的部分承擔違約責任。資金虧損責任的承擔必須借助于合同效力和責任的分析。當然,根據《合同法》的規定,保底條款無效不等于委托理財協議全部無效。
另一方面,合同中約定收取保底收益或者不承擔虧損責任,已經是一種普遍現象,特別是非正規的委托理財合同中,均設立有要求受托人保值增值的保底條款,并約定贏利超出部分由雙方共同分享。盡管這種條款不具有法律效力,但不能由此認為國家工作人員基于該合同收受收益就是受賄,因為判斷是否受賄,核心在于這種行為是否存在權錢交易。實際上,如果當事人收受這種保底收益是基于市場的通行做法,而不是基于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便利為他人謀取利益,就不能認定為受賄行為。當然,如果這種保底收益的前提是沒有實際出資,或者這種收益明顯高于市場通行的應得收益的,且委托人確實具有利用職務便利為受托人謀取利益的情形,則應依法認定為受賄行為。
以上就是關于:委托理財型受賄的認定的內容,如有其他疑惑,可以隨時咨詢我們的刑事律師團隊為您答疑解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