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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認定醉駕者的主觀心態(tài)?

發(fā)表時間:2017-11-06 15:59:49    來源:刑事律師網(wǎng)     閱讀: 1001次

  關于醉駕型危險駕駛罪系故意犯罪還是過失犯罪,理論界有兩種不同意見。一種意見認為,行為人對飲酒后駕車的事實是明知的,但對酒后駕車可能對公共安全造成的抽象危險沒有認識到,或者雖認識到此種抽象危險但輕信能夠避免,故屬于過失犯罪。另一種意見認為,行為人明知酒后駕車會產(chǎn)生抽象危險,仍希望或放任危險的發(fā)生,系故意犯罪。我們同意第二種意見。 分析醉駕行為人的主觀故意,可從認識因素和意志因素兩方面人手。首先,從認識因素方面看,行為人應對該罪構成要件要素“道路”“醉酒”“駕駛”“機動車”的社會意義有一定認識。行為人只要憑生活經(jīng)驗對上述要素有一定認識即可,不要求其對上述要素的法律含義有準確的理解。同時,行為人還要認識到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的行為具有危險性,但該認識以一般人的社會生活經(jīng)驗為根據(jù),而不是以行為人自己是否認識到其醉駕行為存在危險性為標準進行判斷,更不要求行為人對其醉駕行為的危險性程度及是否會發(fā)生危害后果有具體認識。其次,從意志因素方面看,要求行為人明知其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的行為具有危險性,但為實現(xiàn)其通行目的而放任(極少數(shù)情況下可能是希望)這種危險狀態(tài)的發(fā)生。對醉駕行為可能造成的交通事故后果,行為人則持過失心態(tài)。因為行為人往往輕信自己的駕駛能力能夠保證行車安全,對發(fā)生的現(xiàn)實損害大多持過于自信的過失。對醉駕行為人的主觀心態(tài)作如此界定,與實踐中相當一部分醉駕行為并未導致交通事故,行為人雖認識到危險但心存僥幸的實際情況是相符的。

  醉酒后駕車會對交通安全造成抽象危險,,這既是法律對醉駕行為追究刑事責任的根據(jù),也是生活常識,因此判斷行為人主觀方面具有放任的心態(tài)并不困難。與對意志因素的判斷不同,對醉駕行為人主觀認識因素的判斷要相對復雜些。從認識因素看,要求行為人認識到自己在駕車之前曾攝人酒精。此處值得探討的問題是,行為人對自己駕車時是否處于醉酒狀態(tài)存在一定程度的認識錯誤時,如何認定其是否具有醉駕的故意。具體可分為兩種情況分析:一是行為人對自己飲酒的種類、數(shù)量記憶錯誤,誤認為攝人酒精極少,遠未達到醉酒程度,飲酒并不妨礙其正常駕駛。此時行為人仍明知酒后駕車會產(chǎn)生危害交通安全的危險,其對酒精攝人量的錯誤估計不影響故意的成立。二是行為人大量飲酒后經(jīng)過一段時間的休息,誤認為體內(nèi)的酒精已經(jīng)代謝完畢或所剩無幾,進而醉酒駕車。此時行為人錯誤估計了自身酒精代謝情況,這種估計沒有任何可靠的依據(jù),自然不能成為否定其具有醉駕故意的理由。但該情節(jié)表明其謹慎程度高于飲酒后立即駕車的行為人,可在量刑時予以考慮。綜上,上述兩種情形均是對駕車時體內(nèi)留存的酒精量產(chǎn)生錯誤認識,但都對駕車時體內(nèi)存有酒精的事實有明確認識,故均具有醉駕故意。

  與之相對地,如果行為人對駕車前是否攝人酒精這一事實存在錯誤認識,則這一錯誤認識表明行為人欠缺醉駕故意中的認識因素,會影響對行為人是否具有醉駕故意的認定。例如,行為人在聚餐時為避免酒后駕車而飲用無醇啤酒,因場面混亂誤飲了一定數(shù)量的普通啤酒后駕車回家,對其是否具有醉駕故意應慎重認定。如果行為人駕車時未感覺到有酒精反應,或者感覺到有酒精反應后立即放棄駕駛,不宜認定其具有醉駕故意;如果行為人在駕車過程中感覺到酒精反應,仍繼續(xù)駕駛,說明其對酒后駕車的事實有了新的符合實際的認識,此時其已具有醉駕故意。

  根據(jù)《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的規(guī)定,“醉酒”是醉駕型危險駕駛罪的構成要件,同時,根據(jù)上述分析,構成此類犯罪要求行為人在主觀上對酒后駕車的事實有明確的認識。鑒于醉駕型危險駕駛罪的行為人均是在醉酒的狀態(tài)下實施犯罪,而醉酒一定程度上影響著行為人的辨認、控制能力,因此有必要結合醉酒對刑事責任能力的影響對醉駕行為人承擔刑事責任的依據(jù)進行分析。醉酒在醫(yī)學上分為生理性醉酒和病理性醉酒,前者即生活中常見的因飲酒過量導致的醉酒,后者則是少量飲酒后即出現(xiàn)辨認、控制能力異常的生理現(xiàn)象,屬于精神病。醉駕案件中的行為人,幾乎都是生理性醉酒。根據(jù)醉酒程度,生理性醉酒分為輕度醉酒、中度醉酒和高度醉酒。其中,輕度醉酒者和中度醉酒者的辨認和控制能力雖有一定程度的減弱但并未喪失,屬于完全刑事責任能力人或限制刑事責任能力人;高度醉酒者存在意識障礙,對自己的行為無辨認和控制能力,屬于無刑事責任能力人。實踐中,絕大多數(shù)醉駕行為人雖然已處于醉酒狀態(tài),但尚能駕駛機動車,發(fā)生事故的也能夠采取相應措施應對,屬于輕度醉酒者或者中度醉酒者。這類行為人醉駕時一般具備完全刑事責任能力,對其追究醉駕的刑事責任并無疑問。極個別情況下,醉駕行為人處于高度醉酒狀態(tài),在駕車過程中或肇事后昏睡于車內(nèi),無法實際控制車輛,此時行為人處于無刑事責任能力的狀態(tài),但是仍應依法追究其醉駕的刑事責任。根據(jù)原因自由行為理論,有責任能力的行為人在一時喪失責任能力的狀態(tài)下實施了符合犯罪構成要件的行為,但是否陷入無責任能力狀態(tài),行為人原本可以自由決定;如果是故意或者過失使自己處于無責任能力狀態(tài),則行為人應承擔刑事責任。其中,使自己陷入喪失辨認和控制能力的行為稱為原因行為,在喪失辨認和控制能力狀態(tài)下實施的符合犯罪構成要件的行為稱為結果行為。就醉駕型危險駕駛罪而言,前者即攝人酒精的行為,后者即酒后駕車的行為。根據(jù)此說,如行為人是否飲酒及飲酒的數(shù)量是由其自由意志決定的,即使其在駕車時因醉酒對酒后駕車的行為不具備完全的辨認、控制能力,也要對醉駕行為承擔刑事責任。基于上述考慮,《刑法》第十八條第四款明確規(guī)定,醉酒的人犯罪,應當負刑事責任,這也是追究醉駕行為人刑事責任的法律依據(jù)。反之,行為人非基于自由意志攝入酒精,并因醉酒導致辨認、控制能力受損的,應根據(jù)其駕車時的實際辨認、控制能力認定其是否以及在何種程度上承擔刑事責任。

  實踐中還有病理性醉酒的情況。對這類行為人追究刑事責任的一般原則是,行為人首次少量飲酒后即出現(xiàn)辨認、控制能力缺失的情況的,由于該情況超出社會一般人的認知范疇,其對該情況的出現(xiàn)無任何過錯,因此只能根據(jù)其實施危害行為時的實際辨認、控制能力認定其應承擔的刑事責任。但是,已有此類經(jīng)歷的行為人明知自己飲酒會導致辨認、控制能力受損,基于自由意志再次飲酒,則應對酒后實施的危害行為承擔完全的刑事責任。就醉駕行為人而言,如屬于前一種情況,則不構成危險駕駛罪,不負刑事責任;如屬于后一種情況,根據(jù)原因自由行為理論,可能構成危險駕駛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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姬傳生-刑事律師網(wǎng)首席南京刑事律師,經(jīng)濟師,兼職教授,特邀研究員,經(jīng)濟學學士,法學碩士,全國律師協(xié)會會員,江蘇省律協(xié)會員,南京律師協(xié)會會員,中國法學會優(yōu)秀刑事辯護律師,知名刑事咨詢律師專家.十九年刑事犯罪辯護律師經(jīng)驗,十五年院校刑事訴訟法律功底和人脈資源,三所大學及研究機構教育背景,徐州市十一.十二屆政協(xié)委員.多起無罪和緩刑辯護成功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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