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請托人出資的“合作投資型受賄”的認定
發表時間:2017-10-13 13:49:29 來源:南京刑事律師網 閱讀: 1102次今天南京刑事律師網的南京刑事律師帶來主題是關于:由請托人出資的“合作投資型受賄”的認定,希望能幫助大家。
有學者認為,《辦理受賄案件適用意見》第3條第1款規定的由請托人出資 的“合作投資型受賄”,受賄人既然沒有出資,也就談不上委托理財,更談不上理財“收益”,應當以受賄處理。此條款規定表明,國家工作人員收受的其實是請托人的表現為出資或股份的賄賂,由于股份、股票等屬于《刑法》第92條規定的“財產”范圍,因此這種情況應當屬于傳統受賄犯罪形式。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便利為請托人謀取利益,由請托人出資從事開辦公司等“合作”投資的行為,徒有合作之名,全無投資之實,以直觀判斷即可發現其屬于受賄行為,與典型受賄所不同的僅僅是財物轉變為股權而已。享有股東的現實地位與股東權益,卻并沒有注入相應資本,請托人所為此實際支付的出資額當然應計入受賄數額。
另有學者則認為,就此條規定來看,與傳統型受賄所不同的僅僅是財物換了名稱——“出資”而已。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請托人謀取利益,由請托人出資,“合作”開辦公司或者進行其他“合作”投資的,以受賄論處。受賄數額為請托人給國家工作人員的出資額。假若國家工作人員自己有投資或者請托人給國家工作人員的出資額低于受賄罪立案起點數額,卻讓國家工作人員從公司獲取超出投資比例的巨額收益時,該如何認定呢?按照這個解釋規定,只好不認定了。這種計投資額,不計收益額的受賄計算方式可謂“合理”又“周到”。③受賄罪專業辯護律師認為,對于此種“國家工作人員自己有投資或者請托人給國家工作人員的出資額低于受賄罪立案起點數額,卻讓國家工作人員從公司獲取超出投資比例的巨額收益”情形,并非完全不追究其刑事責任。雖然不符合“合作投資型受賄”,但卻有可能屬于普通受賄罪的構成要件,當然是要有前提條件,即請托人與受賄人存在權錢交易關系。
在認定“合作投資型受賄”的數額標準時,則至少需要注意兩點:(1)請托人的出資產生不確定收益時,受賄數額的認定。在請托人替國家工作人員出資“合作”經營的場合,如果國家工作人員收受出資后,該部分出資能帶來的利潤完全依據市場正常運作的結果決定國家工作人員是分享利潤還是承擔虧損,則受賄數額就僅僅是請托人的出資額。至于因為請托人出資后所給國家工作人員帶來的利潤不能作為受賄數額計算,可參照《辦理受賄案件適用意見》第2條“關于收受干股問題”中的規定,將這部分收益作為受賄孳息處理。(2)請托人的出資產生確定收益時,受賄數額的認定。在請托人替國家工作人員出資后,如果國家工作人員對出資部分所能分配的利潤不是根據企業經營狀況決定,而是不論企業經營盈余或者虧損,均定期從企業分享利潤。在這種情況下,受賄數額的認定就是請托人替國家工作人員支付的出資額加上因出資所獲取的收益。
有必要說明的是,所謂的“出資產生確定收益”并非指“收益”數量上沒有差異,而是指國家工作人員收受請托人的出資后,不管企業出現盈余或虧損都要分享收益,至于具體的數額可以在不同時間段出現差別。例如,乙曾受甲之托,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甲謀取利益,甲在設立公司中遂為乙出資5萬元,并約定乙每年可依該“出資”從公司分得2萬元至5萬元不等的“利潤”,則乙受賄的數額應當為5萬元加上其在公司中實際分得的“利潤”總和。
應當指出,《辦理受賄案件適用意見》第3條提到的“開辦公司”不僅應當符合開辦公司的形式要件,還要符合公司的實質要件。所謂形式要件,即《公司法》規定的成立公司必須滿足:(1)股東符合法定人數;(2)股東出資達到法定資本最低限額;(3)股東共同制定公司章程;(4)有公司名稱,建立符合有限責任公司要求的組織機構;(5)有公司住所。所謂實質要件,是指公司作為一個普通民事主體,它按照其章程規定的內容和方式從事一系列的民商事法律行為。換句話說,公司是活的,是有靈魂的,而不能是僅具有軀殼的“皮包”公司。當然,所有僅滿足形式要件的公司都不是司法解釋中的“公司”。因為某些“皮包”公司是有它獨特的存在價值的,如逃避稅收征管、從事欺詐活動。如果“皮包”公司的這類價值是受賄罪被告人所追求的價值,即對被告人是有利益的,被告人能通過它取得一定的預想效果。那么,仍應當認定被告人接受了賄賂。但是,根據本案情況,A公司法定代表人乙確實出資以甲、乙合作的名義注冊成立了B公司,但是,該公司自始至終都沒有開展任何經營活動,且未獲得任何經濟效益。B公司雖然在名義上對A公司有100萬元的投資,享有定期分紅的權利,但是A公司至案發以來六七年間從未給B公司派發過分紅。B公司的存在對被告人甲來說沒有任何意義,未給其帶來任何好處。因此,本案定被告人收受賄賂成立,構成受賄罪,是有問題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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