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作投資型受賄”的本質特征認定
發表時間:2017-10-13 13:50:14 來源:南京刑事律師網 閱讀: 1194次今天南京刑事律師網的南京刑事律師帶來主題是關于:“合作投資型受賄”的本質特征認定,希望能幫助大家。
受賄罪的本質就是權錢交易,即以公權謀取私利,也就是貪官把手中的權利作為“無形資本”,采用各種卑劣手段出賣給行賄人以謀取“受賄效益”。賄賂與職務行為之間存在對價關系,是作為職務行為的不正當“報酬”的利益,即賄賂是對國家工作人員職務行為的不正當報酬。不正當報酬不要求國家工作人員的職務行為本身是不正當的,而是指國家工作人員實施職務行為時不應當索取或收受其正當合理利益之外的利益卻索取或收受了這種利益。以權謀私是受賄犯罪的本質特征,只要是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之便,以國家公權力謀取個人私利,不論是財物、財產性利益還是非財產性利益,都符合受賄犯罪的本質特征,而國家工作人員的履職行為,實際上是在以國家的名義行使國家的公共職能。國家工作人員的職權是人民賦予其代表人民行使管理國家和社會公共事務的職能,國家工作人員是人民的公仆,為政清廉、始終保持其職務行為的廉潔性是對國家工作人員履行職務的基本要求。國家工作人員將其職權作為“以權換利”的砝碼,其實質是對國家公權力的侵犯。
“合作投資型受賄”是受賄罪的一種特殊形式,它是在以開辦公司等合作投資名義下所進行的權錢交易。此類受賄犯罪行為具體表現為,國家工作人員與受托人“合作”開辦公司或者進行其他“合作”投資,既沒有實際出資也不參與管理、經營,卻獲得了出資或者“利潤”。對于直接獲得出資的情形,實際上與直接收受賄賂財物沒有本質區別,應以受賄論。對于沒有任何正當理由獲取所謂“利潤”的情形,則是假借合作投資的名義暗中受賄的變相受賄行為,屬于新類型受賄的范疇。《辦理受賄案件適用意見》第3條將“合作投資型受賄”這類行為明確界定為受賄,基本考慮是:受賄行為的具體界定不能僅看形式,更要看實質,關鍵在于是否具備了權錢交易這個受賄罪的本質特征。這些行為雖然在表現形式上與傳統受賄犯罪有所不同,但都是以利用職務便利為請托人謀利為交換條件,收受請托人不正當好處的行為,謀利與收受兩者之間因果關系清楚,在權錢交易這一實質要件上并無不同,故均應定性為受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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