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作投資型受賄”與“交易型受賄”的界定問題
發表時間:2017-10-15 14:29:33 來源:南京刑事律師網 閱讀: 1116次今天南京刑事律師網的南京刑事辯護律師帶來主題是關于:“合作投資型受賄”與“交易型受賄”的界定問題,希望能幫助大家。
《辦理受賄案件適用意見》第1條第1款規定的是“交易型受賄”,即“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請托人謀取利益,以下列交易形式收受請托人財物的,以受賄論處:(1)以明顯低于市場的價格向請托人購買房屋、汽車等物品的;(2)以明顯高于市場的價格向請托人出售房屋、汽車等物品的;(3)以其他交易形式非法收受請托人財物的。”第3條規定的是“合作投資型受賄”,即“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請托人謀取利益,由請托人出資, ‘合作’開辦公司或者進行其他‘合作’投資的,以受賄罪論”和“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請托人謀取利益,以合作開辦公司或者其他合作投資的名義獲取‘利潤’,沒有實際出資和參與管理、經營的,以受賄論處”。從這兩條規定來看,“合作投資型受賄”是以“‘合作’開辦公司或者進行其他‘合作’投資的名義收受請托人出資或者獲取利潤”,交易型受賄是以“交易形式非法收受請托人財物”,兩者應當是相互獨立的受賄類型。
受賄罪專業辯護律師認為, “合作投資型受賄”與“交易型受賄”主要有兩方面重要的差異:
第一,由文字表述上的差異可以看出,國家工作人員支付資金的意義不同。應當注意到,兩者在文字表述上存在差異,即《辦理受賄案件適用意見》第1條規定的是“交易型受賄”,即以明顯低于市場的價格向請托人購買房屋、汽車等物品的;以明顯高于市場的價格向請托人出售房屋、汽車等物品的;以其他交易形式非法收受請托人財物的。第3條規定的是“合作投資型受賄”,即以“合作”開辦公司或者進行其他“合作”投資的“名義”,并在“合作”、“利潤”等有關措辭上加上了引號。這意味著對于通過差價交易形式進行的行賄、受賄,并不排除存在真實交易的成分。所以,即使國家工作人員實際支付一定資金,也應按市場價格與實際支付價格的差額計算受賄數額;而國家工作人員與請托人合作開辦公司或者進行其他合作投資的行為,是否認定為受賄,關鍵在于國家工作人員本人有無實際出資,如果具有真實投資的成分,即使國家工作人員未實際參與經營、管理活動,按照該投資分得應得利潤的情況,也將被排除構成受賄犯罪。
第二,行為對象不同。“交易型受賄”一般來說針對的對象是房屋、汽車等“物品”;而“合作投資型受賄”,國家工作人員與請托人雙方則通過合資開辦公司或其他合作投資名義進行行受賄。因此,如果國家工作人員以少量出資獲取超額利潤回報的,應將超出正當投資回報的部分認定為賄賂,但不宜認定為“交易型受賄”,而應認定為以合作投資形式進行的受賄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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