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定關系人受賄的認定
發表時間:2014-11-19 11:28:03 來源:南京刑事律師網 閱讀: 1224次今天南京刑事律師網的南京刑事律師帶來主題是關于:特定關系人受賄的認定,希望能幫助大家。
特定關系人受賄的認定
2007年《意見》第11條規定:“本意見所稱‘特定關系人’,是指與國家工作人員有近親屬、情婦(夫)以及其他共同利益關系的人。”何謂近親屬?《刑事訴訟法》第82條第六項規定:“‘近親屬’是指夫、妻、父、母、子、女、同胞兄弟姊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12條規定:“民法通則中規定的近親屬,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孫子女、外孫子女。”可見,民法意義上的近親屬與刑事訴訟法意義上的近親屬范圍有所不同,其中祖父母、外祖父母、孫子女、外孫子女、繼兄弟姊妹屬于民法意義上的近親屬,但不屬于刑事訴訟法意義上的近親屬。那么,2007年《意見》中的近親屬范,圍應當包括哪些呢?誠然,2007年《意見》屬于刑法司法解釋,與《刑事訴訟法》一樣都屬于刑事法律制度,但是,并不能由此就得出2007年《意見》所指的近親屬應當與《刑事訴訟法》規定的近親屬范圍一致。因為《刑事訴訟法》所規定的近親屬,主要涉及的是訴訟權利問題,而非經濟利益問題。相反,民法意義上的近親屬更多地包含經濟利益關系,這與2007年《意見》所涉及的內容具有相近性,因此,2007年《意見》所說的近親屬,宜與民法意義上的近親屬范圍保持基本一致。此外,與國家工作人員存在共同經濟生活的兒媳婦、女婿等,也應認定為特定關系人,屬于廣義的近親屬,因為他們與國家工作人員有共同的經濟利益關系。
除近親屬以外,情婦、情夫以及與國家工作人員有其他共同利益關系的人,也屬于2007年《意見》所稱的特定關系人。所謂共同利益關系,主要是指共同經濟利益關系,如有共同占有或相互繼承關系,個別情況下,也可能包括有密切的共同情感關系,如作為典型意義特定關系人的情婦、情夫,在沒有與對方形成共同經濟生活關系(即通常所謂的包養關系或者未婚夫妻關系)時,就只存在密切的共同情感關系。
2007年《意見》第7條規定:“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請托人謀取利益,授意請托人以本意見所列形式,將有關財物給予特定關系人的,以受賄論處。特定關系人與國家工作人員通謀,共同實施前款行為的,對特定關系人以受賄罪的共犯論處。特定關系人以外的其他人與國家工作人員通謀,由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請托人謀取利益,收受請托人財物后雙方共同占有的,以受賄罪的共犯論處。”
根據上述規定,結合司法實踐,在認定特定關系人收受財物的案件時,應當注意以下幾點:
(1)特定關系人不能獨立地構成受賄罪。有人認為,國家工作人員的家屬,利用國家工作人員的職務之便,為他人謀取利益,背著國家工作人員收受他人財物的,該家屬可以單獨構成受賄罪。這種觀點是錯誤的。因為,法律明文規定受賄罪的主體只能是國家工作人員,客觀方面必須是利用職務之便。國家工作人員的家屬如果不具備國家工作人員的身份,即使其收受他人的財物,促使國家工作人員為他人謀取了利益,也不可能獨立具備受賄罪的主、客觀要件。國家工作人員的家屬不能單獨成為受賄罪的主體,卻可以成為受賄罪的共犯。但是,是否構成共犯,應當按照共同犯罪的基本原理,對案件進行具體分析和認定。
(2)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請托人謀取利益,授意請托人將有關財物給予特定關系人的,不論是以2007年《意見》所列形式還是以其他形式,也不論該特定關系人是否共同占有該財物,對國家工作人員都應當以受賄論處。國家工作人員授意將財物交給特定關系人的實質是國家工作人員對所收受財物的一種預先處分,與典型的收受財物后再轉送他人的本質屬性一樣。總之,國家工作人員主動授意請托人將有關財物給予情婦等特定關系人的,并不以彼此之間是否存在共同經濟生活關系作為構成受賄罪的前提,也不以是否存在共同占有該財物的故意為要件。
(3)請托人在國家工作人員沒有授意的情況下,主動送財物給與國家工作人員沒有共同經濟生活關系的人,國家工作人員只是知情而已,那么,即使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便利為請托人謀取利益,也不宜一律認定為國家工作人員受賄。只有國家工作人員與該特定關系人準備建立共同經濟生活關系,或者準備共同占有該財產的,才可認定為國家工作人員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也才可按受賄論處。否則,不宜以受賄論處,如果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便利為他人謀取利益,觸犯其他罪名的,依照其他罪名定罪處罰。
(4)有共同經濟生活關系的特定關系人先行接受行賄人的請托或者賄賂,而后才向國家工作人員講明,并要求或慫恿其利用職務之便為行賄人謀取利益的,若國家工作人員答應該特定關系人的要求,并實際上利用職務之便為行賄人謀取利益,則該特定關系人和國家工作人員構成受賄罪共犯。若該特定關系人單方接受了賄賂,但未將此情況告知國家工作人員,只是一味要求國家工作人員為行賄人謀取利益,則不能構成受賄罪共犯。特定關系人單方收受賄賂情節嚴重,或者國家工作人員為徇私情而違背職務構成他罪的,則按各自構成的犯罪分別論處。
(5)特定關系人與國家工作人員通謀的,則構成共同受賄罪,對特定關系人以受賄罪論處;反之,若無通謀,只是國家工作人員在利用職務之便為行賄人謀取利益并向行賄人索取或約定賄賂,而后才告知特定關系人代為收受賄賂的,特定關系人不能構成受賄罪共犯。
特定關系人以外的其他人與國家工作人員通謀,由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請托人謀取利益,收受請托人財物后雙方占有的,以受賄罪的共犯論處。
以上就是關于:特定關系人受賄的認定的內容,如有其他疑惑,可以隨時咨詢我們的刑事律師團隊為您答疑解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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