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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人證言的審查與認定

發表時間:2017-10-13 14:10:51    來源:刑事律師網     閱讀: 2061次

  證人證言系言詞證據,與物證、書證等實物證據相比,客觀性確實較差,易受證人的主觀因素的影響,容易含有虛假成分,可能出現偽證、錯證等現象。但是,不能因此否定證人證言對于證明案件事實的重要意義,從而貶低證人證言的價值和作用。況且,對于證人證言易出現偽證、錯證的現象,通過認真審查、核實,完全可以分清其中真假,從而將證人證言的不利方面控制在最小范圍內?!蹲罡呷嗣穹ㄔ宏P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七十四條吸收《死刑案件證據審查規定》第十一條的規定,對證人證言應當著重審查的內容予以明確。具體而言:

  1.證人證言的來源和內容。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七十四條的規定,對證人證言審查判斷的第一項內容是“證言的內容是否為證人直接感知”,即審查證人證言的來源和內容,這是確定證人證言真實性,準確認定案件事實的前提條件。

  (1)證人證言不同于案件線索。證人證言是證人就直接或者間接了解的案件有關情況所作陳述。無論是直接理解的情況,還是間接了解的情況,證人都應當說明其陳述的情況的來源,而不能只能估計、猜測,否則,不能作為證人證言,只能作為案件調查的線索。

  (2)證人證言不包括對案件事實的分析、判斷和評價。證人證言是證人對案件事實的客觀陳述,并不包括證人對案件情況的分析、判斷和評價等主觀內容。正如有論者指出的:“證人證言的內容包括能夠證明案件真相的一切事實。與案件無關的內容不應當成為證言。因此,證人證言只是證人就案件有關情況的感知所作的陳述,不應當包括其個人的推測或分析判斷意見。”①基于此,《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七十五條第二款專門規定:“證人的猜測性、評論性、推斷性的證言,不得作為證據使用,但根據一般生活經驗判斷符合事實的除外。”因此,對于證人向司法機關的陳述既有客觀的案件情況內容,又有主觀的分析評價內容的,要注意從中分離出作為客觀情況陳述的證人證言部分。征求意見過程中,有意見認為,在對于量刑事實(社會危害性程度大小)的證明,以及一些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如根據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四款的規定,認定“黑社會性質的組織”所須具備的“通過實施違法犯罪活動,或者利用國家工作人員的包庇或者縱容,稱霸一方,在一定區域或者行業內,形成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響,嚴重破壞經濟、社會生活秩序”的特征)的證明,可以而且應當使用證人的猜測性、評論性、推斷性的證言(意見證據)。上述觀點確有一定道理,但對相關問題有一定的誤讀。實際上,應當運用一定的證據,如行為造成的危害結果、受到被指控的組織所控制的企業在該區域或者行業內的比例等證據,證明受指控行為的社會危害性大小、黑社會性質組織所要求的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響是否形成這一事實。換言之,上述觀點實際上是混淆了證據與證明對象之間的關系,證明對象的意見性并不意味著證據本身的意見性,故原則上不允許使用意見性證據的規則在此處也不存在例外。基于上述考慮,維持原有表述不變。

  (3)證人證言只限于自然人所作的關于案件事實的陳述。證人證言屬于言詞證據的范疇,是自然人對案件事實情況的陳述,也是見證案件事實的自然人的義務。由于自然人以外的機關、團體、公司、企業、事業單位等非自然人不具備感知案件事實的能力,自然就無法就案件事實作出陳述。因此,任何非自然人的機關、團體、公司、企業、事業單位出具的證明文件等書面材料都不屬于證人證言。

  2.證人的作證能力。刑事訴訟法第六十條規定:“凡是知道案件情況的人,都有作證的義務。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能辨別是非、不能正確表達的人,不能作證人。”該條文是關于證人資格的規定,包括兩方面的內容:(1)證人必須是了解案件情況的人。這是成為證人的前提條件,不了解案件情況的人不能成為證人。關于這一前提條件的理解和適用,不應受任何外在因素的限制。了解案件情況的人,不論其性別、年齡、民族、出生、文化程度、社會地位,都具備成為證人的前提條件。而且,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一般公民不論他與案件有無直接利害關系都可以作為證人出庭作證。(2)證人必須是能夠辨別是非、正確表達的人,這是成為證人的生理精神條件。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能辨別是非、不能正確表達的人,雖然了解案件情況,也不能作證人。生理上有缺陷的人,通常是指存在盲人、又聾又啞的人或者存在其他生理缺陷的人。精神上有缺陷的人,通常是指智力上或者精神上存在障礙的人,如智障人、精神病人等。年幼的人,則是指未成年人。此外,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七十五條第一款的規定,處于明顯醉酒、中毒或者麻醉等狀態,不能正常感知①或者正確表達的證人所提供的證言,不得作為證據使用。

  需要注意的是,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并非意味著必然不能作證,關鍵的判斷是生理精神缺陷或者年幼是否導致“不能辨別是非、不能正確表達”。例如,如果某未成年人目睹了一起故意殺人案件,雖然其年幼,但是能夠辨別是非、能夠正確表達,完全可以作為該起案件的證人。征求意見過程中,有意見提出,司法實踐中,有的人由于事故、疾病等原因致語言、視力、聽力嚴重下降,甚至有的比盲、聾、啞人還要嚴重,因此,應當將因疾病等原因造成重度殘疾,不能準確表達自己意志的人排除在證人之外。經研究認為,此種情形可以由司法實踐具體把握,確實存在因疾病等原因不能準確表達自己意志的人,可以認定為“生理上有缺陷,不能辨別是非、不能正確表達”的人,排除在證人之外。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七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應當著重判斷證人作證時的年齡、認知水平、記憶能力和表達能力,生理和精神狀態是否影響作證,以準確判斷證人證言的真實性。對于是否“不能辨別是非、不能正確表達”,應當根據具體情況予以判斷,從而決定其能否成為證人?!?998年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五十七條規定:“對于證人能否辨別是非,能否正確表達,必要時可以進行鑒定。”起草過程中,有意見提出,該規定考慮欠周全:第一,沒有考慮社會、證人能否接受;第二,不夠嚴謹。證人出庭一直是一個難題,如果在法庭審理過程中,控辯雙方動輒申請對證人進行鑒定,不但是對證人的人格侮辱,而且還會由于無人愿意接受這種有侮人格的鑒定而拒絕作證。所以應該明確:對證人證言有異議,首先應該通過通知證人出庭接受詢問來處理,如果仍不能確定的,司法機關還可以進行庭外詢問和深人證人所在地調查核實,通過這兩個步驟,證人能否辨別是非、能否正確表達的問題基本就能解決,根本無須考慮對證人進行鑒定。如果通過上述兩個步驟都不能確認,鑒定出來的結論的可信度基本上沒有,且還會引發多次鑒定、重復鑒定,使訴訟難度進一步增加。所以,建議結合上述情況進行修改,并刪除必要時可以對證人進行鑒定的規定。經研究,上述建議確有道理,予以采納。《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刪除了“對于證人能否辨別是非,能否正確表達,必要時可以進行鑒定”的規定。從而,在審判環節,不應再對證人的辨別是否和正確表達能力進行鑒定,而應當通過通知證人出庭等方式以準確判斷其是否具有作證能力。

  3.證人與案件的利害關系。根據刑事訴訟法的規定,無論是與案件當事人具有利害關系,還是與案件處理結果具有利害關系的人,都可以成為證人。即使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款關于“被告人的父母、子女、配偶除外”的規定,所免除的也只是相關人員的出庭作證義務,也未賦予其作證豁免權。然而,上述人員由于與案件當事人或者案件處理結果具有利害關系,可能會影響到所作證言的真實性,在審判環節應當加以重點審查甄別,以避免對案件事實的不當認定。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七十四條第三項規定應當著重審查證人與案件當事人、案件處理結果有無利害關系。在審判環節,審判人員應當根據要求,著重予以審查證人與案件有無利害關系,對于證人與案件具有利害關系的,還要結合案件具體情況、利害關系程序,綜合全案證據,判斷該利害關系對證人證言的影響程度,進而準確判斷該證言的證明價值。

  4.證言的取得程序、方式。依法收集證人證言是刑事訴訟法和相關規定的明確要求,《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七十四條第四至七項規定應當著重審查證言的取得程序、方式。具體而言:(1)詢問證人是否個別進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二條第二款規定:“詢問證人應當個別進行。”為了確保證人能夠獨立地就所知道的案件情況提供證言,避免證人之間的相互影響和干擾,也為了消除證人在其他證人在場時不敢或者不愿提供真實證言的思想顧慮,該條文要求同一案件有幾個證人需要詢問時,偵查人員應當對每個證人分別進行詢問,不允許以座談會或者集體討論的方式詢問證人,也不允許詢問某個證人的時候,其他證人在場。從司法實踐來看,同一案件有幾個證人的,個別詢問所獲取的證人證言更加真實可靠,更有助于審查和判斷證人證言的真實性和關聯性。(2)詢問證人筆錄的制作是否規范。審判人員應當審查詢問筆錄的制作、修改是否符合法律、有關規定,是否注明詢問的起止時間和地點,首次詢問時是否告知證人有關作證的權利義務和法律責任,證人對詢問筆錄是否核對確認。(3)詢問未成年證人是否符合相關特殊要求。根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條的規定,詢問未成年證人,應當通知未成年證人的法定代理人到場。無法通知、法定代理人不能到場或者法定代理人系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也可以通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其他成年親屬,所在學校、單位、居住地基層組織或者未成年人保護組織的代表到場,并將有關情況記錄在案。因此,審判人員應當審查詢問未成年證人時,是否通知其法定代理人或者有關人員到場,其法定代理人或者有關人員是否到場。(4)詢問證人的禁止性規定。修改后刑事訴訟法明確規定了非法證據排除規則,進一步強化了禁止采用暴力、威脅等非法方法收集證人證言的規定。審判人員應當著重審查證人證言有無以暴力、威脅等非法方法收集的情形。

  5.證言的綜合審查判斷。《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七十四條第八項規定應當著重審查“證言之間以及與其他證據之間能否相互印證,有無矛盾”。對此,在司法實踐中,審判人員應當從兩個方面對證言進行綜合審查判斷:(1)對證言與其他證言之間進行綜合審查判斷。主要是審查各證言之間的重合一致程度,判斷各證人之間的差異及其原因,認定各證言之間是否有矛盾之處。(2)審查證言與其他證據之間的關系。如果證言與其他證據之間相互矛盾,則需要對矛盾的成因進行分析,判斷證言的可信程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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姬傳生-刑事律師網首席南京刑事律師,經濟師,兼職教授,特邀研究員,經濟學學士,法學碩士,全國律師協會會員,江蘇省律協會員,南京律師協會會員,中國法學會優秀刑事辯護律師,知名刑事咨詢律師專家.十九年刑事犯罪辯護律師經驗,十五年院校刑事訴訟法律功底和人脈資源,三所大學及研究機構教育背景,徐州市十一.十二屆政協委員.多起無罪和緩刑辯護成功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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