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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刑事律師剖析毒品案件控制下交付

發表時間:2021-05-18 10:41:29    來源:刑事律師網     閱讀: 3107次

  控制下交付最早是應用于打擊毒品犯罪的偵查手段,由于其具有事先布控、統籌規劃、步 步 為 營 的 完 善特征,因此效果顯著。我 國 曾 于 上 世 紀 八 九 十 年 代 將此類偵查手段引 入 國 內 刑 事 訴 訟 程 序 中,大大提高了我國毒品犯罪的破案率。而誘惑偵查同 樣 是 公 安 機 關在毒品類 犯 罪 案 件 的 偵 查 中 較 為 常 用 的 一 種 偵 查 方式,借助誘惑偵查有效的將偵查目的清晰化明確化,從而降低偵查成本,提高偵查效率。但 誘 惑 偵 查 的 合 法性在我國實務界及理論界長期以來一直遭受質疑。在毒品犯罪中,如何正確處理這兩種偵查手段的關系,并且明確這類偵查 手 段 對 定 罪 量 刑 帶 來 的 影 響,將對我國毒品犯罪的偵破提供極大幫助。作為在刑事方面具有深入的研究的資深律師,南京刑事律師在實務和理論層面對此問題都有獨到的認識,特以此文分析如下。

  1 控制下交付的犯罪形態

  依照我國《刑訴法》的預感固定,控 制 下 交 付 屬 于合法的偵查手段,毒 品 犯 罪 的 犯 罪 形 態 從 控 制 下 交 付的視角來看,主要有以下兩種。

  1.1 無害的控制下交付

  在這類情況下,偵 察 機 關 事 先 已 經 將 真 正 的毒品替換為了無害的其他物品。交付雙方所 交 易 的 并 不 是毒品,也不存在毒品進入流通渠道的情況,因此危害公共安全的抽象危險并不存在,所以,該種 狀 態 下 的 交 付行為應當屬于犯罪未遂。

  1.2 有害的控制下交付

  此類控制交付顧名思義,偵 察 機 關 對 于 買 賣雙方交付的物品并未進行替換,客觀來說,賣 方 攜 帶 的 仍 然是真實的毒品,并未 被 偵 查 機 關 通 過 特 定 方 式 減 少 其危害性,偵查機關 起 到 的 作 用 僅 僅 是 監 視 以 及 布 控 等外圍工作。這就導致毒品的流通已然存 在 客 觀 上 的 危險,在交易達成時,應當認定為犯罪既遂。但由于畢竟偵查機關對毒品 交 易 進 行 了 監 控,一 定 程 度 上 降 低 了毒品進入社會的可能性,對其量刑時可以酌情考慮。

  2 誘惑偵查的犯罪形態

  由于我國《刑訴法》并未明確規定誘 惑 偵 查 的 相 關條款,再加上此類偵查手段的合法性一直受到質疑,因此對于毒品犯罪 中 誘 惑 偵 查 的 犯 罪 形 態,學術界形成了不同的觀點。

  2.1 犯意引誘型誘惑偵查

  對于犯意引 誘 型 誘 惑 偵 查,有 學 者 將 其 分 為兩種情形:一種是行為人之前并沒有實施 毒 品 類 犯 罪 行 為,如販賣、運輸毒品等,而是在偵查人員 的 誘 導 下 實 施 了犯罪行為,稱之為“單獨犯意引誘”;另 一 種 是 行 為 人 之前已經實施了一 次 或 者 多 次 毒 品 類 犯 罪 行 為,并且已經被偵查人員所掌握,為 了 抓 捕 犯 罪 嫌 疑 人 或 者 取 得證據,偵查人員誘導犯罪嫌疑人再次 實 施 犯 罪 的 情 形。學術界以及實務認為,前一種情形下,行 為 人 實 施 毒 品類犯罪的犯意是 由 偵 查 人 員 的 誘 導 行 為 而 產 生 的,如果沒有引誘行為,行為人主觀上便不存在販賣、持有或者走私運輸毒品的故意,因此并不都 成 毒 品 類 犯 罪,不能以相關罪名對行為人定罪量刑;反之,在第二種情形下,行為人之前已經實施了具體的毒品犯罪,構成具體的罪名,所以在 偵 查 人 員 引 誘 之 下 完 成 的 毒 品 犯 罪 行為已然可以歸入 之 前 行 為 的 范 圍 之 內,按照具體罪名定罪量刑。

  學術界也有觀點認為,在第一種情形下,行為人塬本不存在具體的犯罪故意,也 沒 有 實 施 具 體 的 毒 品 犯罪行為,由于受到了偵查人員的誘導 而 產 生 犯 罪 故 意,依照我國《刑訴法》的規定,依 照 非 法 手 段 獲 取 的 證 據屬于非法證據,應當予以排除,同時,偵 察 機 關 實 施 的誘導行為同樣屬 于 法 律 禁 止 的 行 為,行 為 人 在 這 種 情況下即使實施了可觀的犯罪行為,也 不 能 認 定 為 犯 罪。即行為人此前沒有犯罪故意,未 實 施 犯 罪 行 為 的 前 提下,在 偵 查 人 員 的 誘 導 下 實 施 了 走 私、販賣、運輸毒品等行為,也不 能 認 定 為 相 應 的 犯 罪。但 是 對 于 在 受 到誘導實施毒品犯罪之前已經實施了同樣犯罪行為的情況,如果符合《刑法》第384條 非 法 持 有 毒 品 罪 的 構 成要件的,則可以認定為犯罪既遂。然而,對第一種觀點所表述的情形其實并不能一概而論。因 為 主 觀 上 產 生犯罪故意的依然 是 行 為 人 本 身,如 若 偵 查 人 員 的 誘 導行為起到的作用較小,而 行 為 人 依 然 產 生 了 足 以 支 配實施犯罪行為的犯意,那 么 仍 然 可 以 追 究 行 為 人 的 刑事責任,此外,即 使 行 為 人 此 前 沒 有 事 實 毒 品 犯 罪,受偵查機關誘導而 事 實 了 該 類 犯 罪 行 為,如果所涉及的毒品數額特別巨大,情節特別惡劣,證明 行 為 熱 的 主 觀惡性超出了偵察機關實施誘導偵查所能預測到的最大限度,則證明行為 人 因 誘 導 而 產 生 的 犯 意 與 其 自 身 產生的犯意而言已經極小,這 種 情 況 下 也 應 當 追 究 行 為人的刑事責任。針 對 第 二 種 情 況,如 果 將 受 誘 導 實 施的毒品犯罪所涉毒品數量計入之前毒品犯罪的毒品數量范圍,則存在不合理之處,筆者認為應 當 將 該 宗 毒 品犯罪在符合特定 犯 罪 的 構 成 要 件 要 求 時,按照前罪與后罪實施數罪并罰。

  值得注意的一點是,我國《刑訴法》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一款明確規定了,偵 查 人 員 以 查 明 案 件 事 實 為 目的,在必要的情況下,經 過 相 關 負 責 人 的 同 意 或 決 定,可以由實施偵察工作的有關人員隱匿自身真實身份進行偵查,但禁止誘導他人犯罪,其偵查手 段 也 不 得 危 害他人或者公共安全。根 據 法 律 的 文 義 解 釋 規 則,筆者認為,誘惑偵查或 誘 導 犯 罪 的 偵 查 行 為 因 當 屬 于 該 條款所指的“隱匿身份偵查”的范疇,而 上 述 第 二 種 觀 點則符合此款的要求。如果要將犯意引誘 型 誘 惑 偵 查 分情況對待,那么以販賣毒品罪為例,在第 二 種 觀 點 所 涉及的情形會出現如下幾種情況:第一,行為人 此 前 并 未 實 施 具 體 的 販 賣 毒 品的行為,如果在偵察機關的誘導下實施了販 賣 毒 品 的 行 為,即上述“單獨犯意引誘”,此時,由于行為 人 的 犯 罪 行 為完全由偵察機關誘導所引起,因 此 并 不 能 對 行 為 人 以販賣毒品罪定罪處罰。第二,行 為 人 受 到 偵 察 機 關 的誘導之前,確實已經實施過販賣毒品的行為,但是在偵察機關介入偵查 時 并 沒 有 持 有 毒 品,為 了 獲 利 而 臨 時從他處非法或合 法 獲 取 毒 品 再 進 行 轉 手 的,不能以販賣毒品罪論處。第叁,行 為 人 在 偵 查 人 員 介 入 偵 查 之前已經持有毒品,但是并沒有實施販賣毒品的意圖,而在偵察機關介入案件后,行 為 人 受 到 偵 察 機 關 誘 導 而實 施 了 販 賣 毒 品 的 行 為,也 不 能 以 販 賣 毒 品 罪 定 罪量刑。

  但上述叁類情形下,行 為 人 都 已 經 實 施 了 非法持有毒品的行 為,此 外,誘 導 行 為 僅 僅 針 對 販 賣 毒 品 而言,不能排除 成 立 其 他 犯 罪 的 可 能 性。例如在行為人受到偵查人員的 誘 導 而 準 備 實 施 販 賣 毒 品 的 行 為,為了獲取毒品或創 造 販 賣 毒 品 的 條 件 而 實 施 盜 竊、搶劫等其它犯罪行為的,則 成 立 其 它 類 型 的 犯 罪,因此,第二種觀點是比較合理的。

  2.2 機會提供型誘惑偵查對于機會提 供 型 誘 惑 偵 查 的 犯 罪 形 態 問 題,也存在著不同的觀點。有 學 者 認 為 在 此 種 偵 查 類 型 中,被引誘實施犯罪的行為人在受到偵査人員引誘之前已經產生了具體的犯罪故意,而 偵 查 機 關 的 介 入 僅 僅 為 行為人的毒品犯罪 行 為 提 供 了 便 利 環 境,因此行為人實施的毒品犯罪行 為 是 其 主 觀 犯 意 的 客 觀 化,因此應當以犯罪既遂處理。也 有 學 者 持 反 對 意 見,例如在數量引誘的情況下,行 為 人 塬 本 只 是 想 實 施 數 量 較 小 的 毒品犯罪行為,但是 由 于 受 到 偵 查 人 員 的 誘 導 而 決 意 實施數量更大的毒品犯罪。盡管對具體犯 罪 是 否 成 立 不產生明顯影響,但 因 為 該 犯 罪 中 介 入 了 偵 查 人 員 的 引誘行為,導致數量 較 大 的 部 分 毒 品 進 入 社 會 產 生 危 害的風險相對降低,總體而言應當認定為犯罪未遂,并且應當在此基礎上從輕處罰。相對而言第 二 種 觀 點 更 為合理。

  3 結論

  3.1 嚴守程序的正當合法底線

  在具體的刑 事 訴 訟 活 動 中,合法的程序是保證法律的正義價值得 以 實 現 的 基 本 前 提,而 嚴 格 的 審 批 流程和完善的法 律 法 規 是 保 證 程 序 正 當 性 的 具 體 措 施。

  控制下交付這一 偵 查 手 段 無 論 是 國 外 法 律、國際條約以及我國《刑訴法》都 已 有 具 體 規 定,其 操 作 流 程 相 對完善,偵察機關在具體操作時,應當嚴 格 按 照 程 序 法 規定進行。而誘 惑 偵 查 目 前 來 看 還 缺 少 部 門 法 的 規 定,

  因此在實務過程中,程 序 的 正 當 性 要 依 靠 偵 查 機 關 以及司法機關的內部監督、社會輿論的 外 部 監 督 來 保 障,同時,在不違反上位法的前提下,相關 部 門 應 當 及 時 制定單行法規來完善誘惑偵查的具體流程并對其合法性加以保障。

  3.2 完善法律規范,為偵查程序提供制度保障

  法律應當具備可預測性,偵 查 活 動 隨 著 犯罪手段的多樣化和復雜 化 也 在 不 斷 地 進 步,而 作 為 偵 查 程 序的前提規則,相關法律法規也應當隨之完善,尤其是在當前國際及國內環境中,打 擊 毒 品 犯 罪 的 態 度 愈 發 強硬的前提下,更應當及時查找法律的 空 白 處 予 以 填 補,例如本文提到的誘惑偵查,根 據 具 體 情 況 制 定 正 當 的程序規范使之合法化、規范化,對于打 擊 毒 品 犯 罪 將 起到至關重要的作用。

  3.3 提高偵查人員的法制意識,加強程序規范培訓

  法律規范的實施需要執法者及司 法 主 體 通 過 具 體的操作行為來實現,有時盡管規章制度已經制定,但在操作過程中由于偵查人員缺乏程序意思、法治思維,自制能力不強,導 致 法 律 規 范 所 做 出 的 規 定 無 法 完 全 得到貫徹落實,即使按照程序規定來操作,也依然有可能出現紕漏,導致整個偵查環節出現不嚴謹的缺陷,最終致使獲得的證據 或 者 定 罪 依 據 缺 乏 支 撐,或者導致他人合法權益受到侵犯。近幾年來,我 國 已 針 對 打 擊 毒品類犯罪開展了 一 定 規 模 的 專 項 演 練 活 動,重點對控制下交付、誘惑偵查等偵查手段進行演習和培訓,使得相關偵查人員的偵查素質、規范意識得到了加強,但仍需進一步擴大這 種 規 范 化 訓 練,尤 其 是 針 對 基 層 緝 毒工作人員。同時,應當加強國際的合作演習,將國內的毒品犯罪打擊手段提升至國際水平。

  3.4 加大資金投入,用先進裝備做好 打 擊 毒 品 犯 罪 的硬件保障毒品類犯罪分子為了使犯罪 行 為 得 逞 以 及 逃 避 公安司法機關的打擊,往往會不惜代價使用大量通訊及交通工具、甚至槍支彈藥,這 就 要 求 偵 察 機 關 不 僅 要 自 身具備過硬的偵查素質,存 在 完 備 的 法 律 規 范 制 度,也需要足夠的緝毒裝備、儀器、武器等作為保障,只有方方面面都完全超越犯罪分子,才能在打擊毒品犯罪的進程中一往無前,保障社會安定和公民的人身財產安全。南京刑事律師剖析毒品案件控制下交付http://www.importcostumes.com/bhjq/3361.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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推薦律師
姬傳生-刑事律師網首席南京刑事律師,經濟師,兼職教授,特邀研究員,經濟學學士,法學碩士,全國律師協會會員,江蘇省律協會員,南京律師協會會員,中國法學會優秀刑事辯護律師,知名刑事咨詢律師專家.十九年刑事犯罪辯護律師經驗,十五年院校刑事訴訟法律功底和人脈資源,三所大學及研究機構教育背景,徐州市十一.十二屆政協委員.多起無罪和緩刑辯護成功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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