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恩海:如何看待認罪認罰從寬制度實施中的焦點爭議
發表時間:2024-04-03 17:02:28 來源:刑事律師網 閱讀: 605次認罪認罰從寬制度于2016年試點并于2018年寫入《刑事訴訟法》,迄今已近十年,最高人民檢察院2023年工作報告透露該制度在檢察環節的適用率已超過90%,在現階段的刑事司法實踐中占據著舉足輕重的地位。
但無論是法院還是辯護人,對現階段的制度運行仍或多或少持有疑慮。有法官認為確定型的量刑建議在一定程度上削減了法院的量刑權,2020年熱議的“余金平交通肇事案”就體現了這一沖突。而后者則認為,辯護人及被告人均無能力與檢察機關展開量刑協商。以某非法經營案為例,法定刑幅度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檢察機關提出,如被告人認罪認罰,量刑建議為5至10年有期徒刑;如不認罪認罰,則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由此在具體問題上產生針鋒相對的觀點,焦點爭議是,認罪認罰的被告人有無權利以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檢察機關能否就此提起抗訴,還有認罪認罰被告人的辯護人能否在法庭上做無罪辯護等。雖然最高人民檢察院先后出臺了多份文件予以規范,但爭議仍繼續存在。
在認罪認罰從寬制度試點初期,杭州市蕭山區人民檢察院曾發現3起不構成犯罪和1起超過追訴時效的案件,4起案件均為犯罪嫌疑人法律認知錯誤,為求得從寬處理,承認自己“有罪”。這是該院“堅持訴訟效率與案件質量并重”,遵循“兩高三部”試點辦法“不構成犯罪的不適用認罪認罰從寬制度”的規定進行認真審查的必然結果。但在后期的實際操作過程中,隨著檢察機關將認罪認罰適用率納入考核指標,一些基層檢察機關出現了過多考慮效率而忽視公平的情況,導致認罪認罰從寬制度的偏移,違反了“兩高三部”《關于適用認罪認罰從寬制度的指導意見》規定的“防止因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認罪而降低證據要求和證明標準”。
除此之外,認罪認罰從寬制度在運行過程中還存在一些不應忽略的隱患。例如,在犯罪嫌疑人認罪認罰的案件中,即便日后查明不構成犯罪或存在不應當追究刑事責任的情況,也無法追究相關司法人員的責任。這就導致司法責任制難以落到實處,犯罪嫌疑人的認罪認罰成了司法人員責任豁免的“護身符”。
又如,雖然與美國的辯訴交易制度存在根本不同,但大多數觀點主張,認罪認罰從寬制度的實施離不開控辯雙方的“量刑協商”。然而,我國司法實踐中并無具體制度來確保被告人及辯護人有足夠的權利與代表公權力的檢察機關進行協商,因此,大多數被告人及辯護人認為所簽署的具結書只是一份“城下之盟”,當事人有時不得不“自愿”認罪認罰。
要根本解決這些問題,必須正本清源,回歸設立這項制度的“初心”,全國人大常委會于2016年9月發布的《關于授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在部分地區開展刑事案件認罪認罰從寬制度試點工作的決定》明確指出,實施該制度的初衷是“為進一步落實寬嚴相濟刑事政策,完善刑事訴訟程序,合理配置司法資源,提高辦理刑事案件的質量與效率,確保無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有罪的人受到公正懲罰,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促進司法公正”。顯然,實現司法公正是認罪認罰從寬制度追求的核心目標。正確實施該項制度,必須把握好公正與效率的關系。
另一方面,還應在提升被告人及辯護人與檢察機關的協商能力上下功夫。
首先,應賦予被告人本人閱卷權。傳統觀點認可辯護人享有閱卷權,但不認可被告人的閱卷權。但顯然,辯護人的閱卷權來自于被告人的委托,被告人享有閱卷權是天經地義之事,這能在很大程度上扭轉現階段值班律師制度在運行過程中存在的一些弊端。
其次,應明確被告人有反悔的權利,不僅包括在具結書上簽字后表達反悔,也包括在一審判決后以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還包括在判決生效后有提出申訴的權利。司法機關不能以被告人認罪認罰為由,得出“反悔”的被告人認罪態度不好、拒絕申訴等不利于被告人的結論。
再次,應明確在被告人認罪認罰的情況下,辯護人仍有權做無罪辯護。雖然最高人民檢察院在《人民檢察院辦理認罪認罰案件開展量刑建議工作的指導意見》中已作出了相關規定,但目前各地操作不一,也因此在很大程度上影響了被告人認罪認罰的自愿性。
或許有觀點認為,在沒有強迫的情況下,被告人不會自我歸罪,但社會生活紛繁復雜,不按常理出牌的現象仍不時出現在司法實踐中,如社會公眾最熟悉的替人頂罪,再如“病態追求”名聲,或通過承認未實施的小罪以避免實施的重罪被發現。對此,《刑事審判參考》刊登的“余坤鋒交通肇事案”(第1334號案例,被告人自首,一、二審法院均作出無罪判決)應引起司法人員及辯護人的重視與借鑒。畢竟無論何種制度,都不能突破“以事實為根據,以法律為準繩”的基本準則。 【作者】王恩海,華東政法大學刑法學教研室主任、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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