無罪辯護能否適用認罪認罰從寬制度
發表時間:2022-01-23 10:33:15 來源:刑事律師網 閱讀: 1088次【前言】認罪認罰從寬制度全面施行以來,司法實踐中對該制度的適用率正逐步提升。今年上半年,全國檢察機關辦理刑事案件認罪認罰從寬制度適用率穩定在80%以上,量刑建議采納率上升到90.54%,大量案件在檢察院階段就適用了認罪認罰程序。但實踐中針對認罪認罰制度也存在相關爭議,部分地區檢察機關不允許律師為認罪認罰的當事人作無罪辯護,只要律師作無罪辯護,就撤回對被告人的量刑“優惠”。對該問題,近日檢察日報刊文,進行了探討。以下為該文全文:
來源:《檢察日報》2020年12月2日
《辯護人意見能否影響犯罪嫌疑人認罪認罰》
李緩 許曉冰
北京市順義區人民檢察院
在審查起訴階段,犯罪嫌疑人認罪認罰,同意簽署認罪認罰具結書,但其辯護人不同意認罪認罰事項,提出罪輕或無罪的辯護意見,檢察機關能否適用認罪認罰從寬制度?認罪認罰具結書如何簽署?結合檢察實踐,筆者認為,可從以下幾方面分析并予以解決。
從辯護權的獨立屬性來說,犯罪嫌疑人認罪認罰的,檢察機關仍應充分保障辯護人的辯護權。辯護人加入到訴訟活動中起始于犯罪嫌疑人的委托,但其辯護權卻來自法律的直接規定,即刑訴法第37條“辯護人的責任是根據事實和法律,提出……材料和意見”。據此,辯護人是根據事實和法律獨立提出意見,其具有獨立的訴訟地位,而非根據犯罪嫌疑人的意愿提出材料和意見。全國律協《律師辦理刑事案件規范》第5條第1款規定,律師擔任辯護人,應當依法獨立履行辯護職責。由此可知,辯護人自接受委托之日起便擁有獨立的辯護權,這種辯護權雖然基于維護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權益,卻又獨立于犯罪嫌疑人的意志之外。
認罪認罰從寬制度下,反而更需要辯護人充分行使辯護權。案件事實復雜多樣,很多問題在刑事認定上存有爭議,即使犯罪嫌疑人能如實供述自己所犯的罪行,對行為性質的法律評價也可能無法準確認識。在訴訟程序上,“兩高三部”《關于適用認罪認罰從寬制度的指導意見》(下稱《指導意見》)確定的辦理認罪認罰案件要嚴格堅持證據裁判原則,防止因犯罪嫌疑人認罪而降低證據要求和證明標準,對犯罪嫌疑人認罪認罰,但證據不足的,不能認定其有罪。此外,法律還規定不追究刑事責任的例外情形,即具有刑法第13條的但書條款以及刑訴法第16條規定的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犯罪已過追訴時效期限等情形,在審查起訴階段不再追究刑事責任,應作出終結性的結論。即使犯罪嫌疑人認罪認罰,對專業的法律從業者,還有諸多證據和法律定性等方面的問題存在辯護的空間。
從認罪認罰的自愿性來說,辯護人同意與否的辯護意見不影響適用認罪認罰從寬制度。能否適用認罪認罰從寬制度關鍵在于犯罪嫌疑人是否自愿如實供述,不應當受到其他人行為影響。對于認罪認罰從寬制度的適用,刑訴法第15條規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認指控的犯罪事實,愿意接受處罰的,可以依法從寬處理。對于認罪認罰案件中辯護人的辯護權,有學者認為,基于《指導意見》第39條規定,在認罪認罰案件中,辯護人提供有效的法律幫助,首先要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認罪認罰的自愿性、明智性、明知性、真實性和合法性。筆者認為,這條規定列于《指導意見》中“審判程序和人民法院的職責”項下,應該是庭審過程中法院重點審查的內容,這些內容大多是要求檢察機關在審查起訴階段適用認罪認罰主導和重點關注的,并非是要求辯護人應該做到的行為。關于認罪認罰案件中,辯護人除了提供一般的辯護職責外,其應當承擔的有關認罪認罰的職責規定在《指導意見》第15條,即在審查起訴階段,辯護人應當與犯罪嫌疑人就是否認罪認罰進行溝通,提供法律咨詢和幫助,并就定罪量刑、訴訟程序適用等向辦案機關提出意見。
從維護犯罪嫌疑人權益來看,辯護人的辯護是為了維護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權益,犯罪嫌疑人認罪認罰可以獲得從寬處罰,二者的最終目的是一致的。不能因為辯護人不同意,就剝奪了犯罪嫌疑人通過認罪認罰獲得“從寬”的機會。實踐中,律師不同意罪名認定或量刑建議時,有司法人員以辯護律師不同意犯罪嫌疑人認罪認罰為由,不再讓犯罪嫌疑人簽署認罪認罰具結書,從而不再對犯罪嫌疑人適用認罪認罰從寬制度。這種做法錯誤地理解了辯護人在審查起訴階段認罪認罰從寬制度中所發揮的作用。
根據刑訴法第174條第2款第2項規定,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辯護人對未成年人認罪認罰有異議,僅僅是不需要簽署具結書的情形,并未否認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認罪認罰。同時,《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第468條第3款規定,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法定代理人、辯護人對認罪認罰有異議而不簽署具結書的,不影響從寬處罰。于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而言,辯護人不同意認罪認罰并不影響其適用認罪認罰從寬制度;若于成年犯罪嫌疑人而言,辯護人不同意認罪認罰就剝奪其適用認罪認罰從寬制度的機會,豈不是有失偏頗和公允。鑒于此,即便辯護人不同意認罪認罰,也要充分保障犯罪嫌疑人選擇適用認罪認罰從寬制度的權利。
從辯護人承擔的見證義務來說,即使辯護人不同意認罪認罰仍應在認罪認罰具結書上簽名。基于以上討論,首先應當肯定的是辯護人的不同意不能阻礙犯罪嫌疑人適用認罪認罰從寬制度。刑訴法第174條對簽署認罪認罰具結書作了原則性的規定,犯罪嫌疑人自愿認罪,同意量刑建議和程序適用的,應當簽署認罪認罰具結書。辯護人不同意時,是否需要簽署認罪認罰具結書以及如何簽署是需要進一步考慮的問題。
刑訴法規定了特殊情況下不需要簽署具結書的情形:一種是盲、聾、啞人或者是尚未完全喪失辨認或者控制自己行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一種是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同意認罪認罰,但其法定代理人、辯護人對此有異議時,不需要簽署認罪認罰具結書。從對特殊情形的規定推斷,對成年的犯罪嫌疑人,排除盲、聾、啞人或特定精神病人犯罪后,即使辯護人不同意認罪認罰,犯罪嫌疑人要適用認罪認罰從寬制度,依然要簽署認罪認罰具結書。
既然辯護人不同意認罪認罰,能否退而求其次,為犯罪嫌疑人尋找值班律師為其簽署認罪認罰具結書?盡管值班律師也是可以到場提供有效法律幫助,但是依據刑訴法第36條的規定,只有在犯罪嫌疑人沒有委托辯護人,法律援助機構沒有指派律師為其提供辯護時,才可以由值班律師為其提供法律咨詢、程序選擇建議等法律幫助。不能因為辯護人的不同意,就浪費司法資源為其尋找值班律師簽署認罪認罰具結書。司法實踐中,值班律師發揮的作用也是有限的,辯護人通常比值班律師更盡心盡責,更易獲得犯罪嫌疑人信任,消除犯罪嫌疑人誤認為檢察機關在誘導其認罪的風險。辯護人不同意犯罪嫌疑人認罪認罰時,讓值班律師到場簽署具結書是行不通的。
目前,認罪認罰具結書模板關于辯護人在場見證的表述為:“本人系(單位)的律師,擔任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辯護人/值班律師。本人證明,該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已經閱讀了《認罪認罰從寬制度告知書》及《認罪認罰具結書》,自愿簽署了上述《認罪認罰具結書》”。從認罪認罰具結書的內容來看,辯護人在場并簽名主要是起見證的作用,證明犯罪嫌疑人系自愿簽署認罪認罰具結書。按照立法意圖,簽署認罪認罰具結書時要求律師在場見證,其目的是防止犯罪嫌疑人簽署具結書時受到威脅、欺騙等因素的干擾,防范在認罪認罰從寬程序中訴訟權力機關失范越軌。辯護人可以就認定的罪名、從寬處罰的量刑幅度向檢察機關提出意見,進行溝通與協商。辯護人在與犯罪嫌疑人詳細溝通認罪認罰事宜后,如果犯罪嫌疑人堅持認罪認罰,辯護人即使不同意認罪認罰,只要能證明犯罪嫌疑人已經充分了解了認罪認罰從寬制度及可能導致的法律后果,并自愿同意認罪認罰、簽署具結書,即應當在具結書上辯護人那一欄簽字,承擔見證和證明義務。
考慮到犯罪嫌疑人認罪認罰的,辯護人也可能不同意認罪認罰,而作無罪或罪輕辯護,同時也為了充分保障辯護人的辯護權,筆者認為,有必要在現有認罪認罰具結書模板上增加辯護人意見一欄,要求辯護人在具結書上表明自己是否同意認罪認罰的意見。如果犯罪嫌疑人認罪認罰,辯護人不同意且拒絕在認罪認罰具結書上簽字的,認罪認罰具結書缺少了律師的見證,是違反刑訴法規定的。但是,若在認罪認罰具結書上增加辯護人對認罪認罰意見一欄,記載辯護人對認罪認罰的意見,即使辯護人不同意認罪認罰,其在現場在認罪認罰具結書上寫明意見,也是對犯罪嫌疑人簽署認罪認罰具結書過程的一種見證。
原文標題:律師做無罪辯護還能認罪認罰從寬嗎,網址http://www.minglawyer.cn/rzrf/221.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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