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騙罪與偽造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印章罪、妨害作證罪
發表時間:2017-10-16 15:24:25 來源:南京刑事律師網 閱讀: 1078次今天南京刑事律師網的南京刑事律師帶來主題是關于:詐騙罪與偽造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印章罪、妨害作證罪,希望能幫助大家。
1.在實踐中,行為人為了實施詐騙罪,先行偽造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印章,以騙取他人的信任,然后詐騙錢財。這類案件從理論上稱為牽連犯,應當從一重罪處斷。
2.訴訟欺詐行為的定性。訴訟欺詐,是指行為人以提起民事訴訟為手段,作虛假的陳述,提供虛假的證據或者串通證人作偽證,使人民法院作出有利于自己的判決,從而獲得財物或者財產上不法利益的行為。國外對這種行為能否構成詐騙罪存在肯定說和否定說的分歧。否定論者的主要理由是:第一,利用民事訴訟制度的行為不是詐騙罪中的欺詐行為。因為民事訴訟采取形式真實主義,不問人民法院是否陷入錯誤認識。第二,被騙人處分財產的行為不是基于認識錯誤。被害人敗訴后,主動執行判決交付財物的,不是基于認識錯誤而處分財物;人民法院強制執行而交付財物的,更不是基于認識錯誤而處分財物。肯定論者的主要理由是:第一,民事訴訟制度實際上并非采取形式真實主義,而是采取自由心證主義,即法官實際上只能根據自己認為是真實的事實作出裁判,在訴訟欺詐的情況下,法官對事實的誤認就是錯誤認識并由此導致誤判的發生,因此行為人向人民法院主張虛假的事實就是欺詐行為。第二,人民法院是被騙人和處分人(強制執行判決時),敗訴人是處分人(自愿履行判決時)也是被害人。我國現行的法律對訴訟欺詐的定性問題未作出明確規定,但有關的司法解釋采取了否定說的立場。2002年9月25日最高人民檢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關于通過偽造證據騙取法院民事裁判占有他人財物的行為如何適用法律問題的答復》規定:“以非法占有為目的,通過偽造證據騙取法院民事裁判占有他人財物的行為,所侵害的主要是人民法院正常的審判活動,可以由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作出處理,不宜以詐騙罪追究行為人的刑事責任。如果行為人偽造證據時,實施了偽造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印章的行為,構成犯罪的,應當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二款的規定,以偽造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印章罪追究刑事責任;如果行為人有指使他人作偽證行為,構成犯罪的,應當依照刑法第三百零七條第一款的規定,以妨害作證罪追究刑事責任。”該解釋的缺陷在于,如果行為人在偽造證據時既沒有偽造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印章也沒有指使他人作偽證的,勢必以無罪處理。南京刑事律師認為,訴訟欺詐以詐騙罪論處確實存在一定的理論障礙,但不以犯罪論處或者以比詐騙罪輕的犯罪論處與這種行為的社會危害性程度不符,應當借鑒有些國家的做法,在立法中明確地將其擬制規定為一種特殊類型的詐騙犯罪。例如,《新加坡刑法典》在“偽證及破壞司法公正罪”下的第208條規定了采取欺騙手段接受非應得數額的判決罪:“欺詐性地引起或承受一項反對其由任何人提起的訴訟的法令或命令的通過,該法令或者命令為了對于起訴者而言取得不恰當的數額,或者大于該起訴者應得的數額,或給予無資格獲得財產的人以任何財產或由此而產生的利息;或者是引起或承受一項反對其已經履行的法令或命令被執行或對已經被履行的任何事情再被執行的,處可長至2年的有期徒刑,或處罰金,或兩罰并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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