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經營罪的行為方式
發表時間:2017-10-17 14:30:12 來源:南京刑事律師網 閱讀: 1250次今天南京刑事律師網的南京刑事辯護律師帶來主題是關于:非法經營罪的行為方式,希望能幫助大家。
根據《刑法》以及有關司法解釋的規定,非法經營罪的行為方式主要有:
1.未經許可經營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專營、專賣物品或者其他限制買賣的物品的。所謂專營、專賣物品,是指法律、法規規定由專門機構經營的物品,如煙草、食鹽等。其他限制買賣的物品,是指國家在一定時期實行限制性經營的物品,如化肥、農藥等。這些物品不是固定不變的,而是隨著國家經濟的發展而有所變化的。按照目前我國的規定,國家禁止或限制自由買賣的物品主要包括:(1)煙草。《煙草專賣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煙草專賣品是指卷煙、雪茄煙、煙絲、復烤煙葉、煙葉、卷煙紙、濾嘴棒、煙用絲束、煙草專用機械。卷煙、雪茄煙、煙絲、復烤煙葉統稱煙草制品。”第3條規定:“國家對煙草專賣品的生產、銷售、進出口依法實行專賣管理,并實行煙草專賣許可證制度。”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國家煙草專賣局《關于辦理假冒偽劣煙草制品等刑事案件適用法律問題座談會紀要》規定,“未經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許可,無生產許可證、批發許可證、零售許可證,而生產、批發、零售煙草制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的規定定罪處罰”。(2)食鹽。《食鹽專營辦法》第2條第1款規定:“國家對食鹽實行專營管理。”第9條規定:“國家對食鹽的分配調撥實行指令性計劃管理。食鹽年度分配調撥計劃,由國務院計劃行政主管部門下達,國務院鹽業主管機構組織實施。”第10條規定:“國家對食鹽批發實行批發許可證制度。經營食鹽批發業務,必須依法申請領取食鹽批發許可證。未取得食鹽批發許可證的,不得經營食鹽批發業務。”第11條第1款規定:“經營食鹽批發業務的企業,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鹽業主管機構審查批準,頒發食鹽批發許可證,并報國務院鹽業主管機構備案。”2002年9月4日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非法經營食鹽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1條規定:“違反國家有關鹽業管理規定,非法生產、儲運、銷售食鹽,擾亂市場秩序,情節嚴重的,應當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的規定,以非法經營罪追究刑事責任。”在司法實踐中,這方面的案件不是很多,而且往往與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的行為產生競合的情況,不過,由于構成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要求銷售金額達到5萬元,或者貨值金額到達15萬元以上,這些案件中往往達不到這樣的數額,只能構成非法經營罪。
2.買賣進出口許可證、進出口原產地證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經營許可證或者批準文件的。所謂原產地證明,是指在國際貿易中,應出口商、進口商或者任何有正當理由的人的要求,對某一特定產品的原產地區進行確認的證明文件;所謂進出口許可證,是指國家為了加強對進出口商品的管理,對于依法須憑許可證進出口的貨物,按照國家規定的審批權限經主管部門審查批準后由外貿主管部門向進口人或者出口人頒發的許可證明。根據《對外貿易法》的規定,我國準許貨物與技術的自由進出口。但是,基于下列原因,國家可以限制或者禁止有關貨物、技術的進口或者出口:(1)為維護國家安全、社會公共利益或者公共道德,需要限制或者禁止進口或者出口的;(2)為保護人的健康或者安全,保護動物、植物的生命或者健康,保護環境,需要限制或者禁止進口或者出口的;(3)為實施與黃金或者白銀進出口有關的措施,需要限制或者禁止進口或者出口的;(4)國內供應短缺或者為有效保護可能用竭的自然資源,需要限制或者禁止出口的;(5)輸往國家或者地區的市場容量有限,需要限制出口的;(6)出口經營秩序出現嚴重混亂,需要限制出口的;(7)為建立或者加快建立國內特定產業,需要限制進口的;(8)對任何形式的農業、牧業、漁業產品有必要限制進口的;(9)為保障國家國際金融地位和國際收支平衡,需要限制進口的;(10)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其他需要限制或者禁止進口或者出口的;(11)根據我國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協定的規定,其他需要限制或者禁止進口或者出口的。國家對限制進口或者出口的貨物,實行配額、許可證等方式管理;對限制進口或者出口的技術,實行許可證管理。換言之,對外貿易的經營者進出口國家規定限制進出口的貨物、技術,必須事先征得國家許可,取得進口或者出口許可證,否則,經營行為屬于違法行為。
3.未經國家有關主管部門批準,非法經營證券、期貨、保險業務的,或者非法從事資金支付結算業務的。《證券法》第122條規定:“設立證券公司,必須經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審查批準。未經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批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經營證券業務。”《金融違法行為處罰辦法》第9條規定,金融機構不得超出中國人民銀行批準的業務范圍從事金融業務活動。金融機構超出中國人民銀行批準的業務范圍從事金融業務活動,構成非法經營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第18條規定,金融機構不得違反國家規定從事證券、期貨或者其他衍生金融工具交易,不得為證券、期貨或者其他衍生金融工具交易提供信貸資金或者擔保,不得違反國家規定從事非自用不動產、股權、實業等投資活動。金融機構違反上述規定,構成非法經營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4.在國家規定的交易場所以外非法買賣外匯的。1998年8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騙購外匯、非法買賣外匯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3條規定:“在外匯指定銀行和中國外匯交易中心及其分中心以外買賣外匯,擾亂金融市場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三)項的規定定罪處罰:(一)非法買賣外匯二十萬美元以上的;(二)違法所得五萬元人民幣以上的。”第4條規定:“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違反有關外貿代理業務的規定,采用非法手段,或者明知是偽造、變造的憑證、商業單據,為他人向外匯指定銀行騙購外匯,數額在五百萬美元以上或者違法所得五十萬元人民幣以上的,按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三)項的規定定罪處罰。居間介紹騙購外匯一百萬美元以上或者違法所得十萬元人民幣以上的,按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三)項的規定定罪處罰。”
上述司法解釋將非法買賣外匯、單位騙購外匯和居間介紹騙購外匯三種行為方式均按照非法經營罪來處理。1998年12月29日全國人大常委會《關于懲治騙購外匯、逃匯和非法買賣外匯犯罪的決定》中又把單位騙購外匯和居間介紹騙購外匯的行為單獨設立為騙購外匯罪與逃匯罪。
5.非法經營出版物的。1998年12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非法出版物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規定了兩種非法經營出版物的行為:一是該解釋第11條規定:“違反國家規定,出版、印刷、復制、發行本解釋第一條至第十條規定以外的其他嚴重危害社會秩序和擾亂市場秩序的非法出版物,情節嚴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三)項的規定,以非法經營罪定罪處罰。”這里指的是出版、印刷、復制、發行具有反動性政治內容的出版物、侵權復制品、淫穢物品等以外的嚴重危害社會秩序和擾亂市場秩序的非法出版物的行為。二是該解釋第15條規定:“非法從事出版物的出版、印刷、復制、發行業務,嚴重擾亂市場秩序,情節特別嚴重,構成犯罪的,可以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三)項的規定,以非法經營罪定罪處罰。”這里指的主要是非法從事出版物的出版、印刷、復制、發行業務,嚴重擾亂市場秩序,情節特別嚴重的行為。這種行為方式構成的非法經營罪案例較為普遍。
6.非法經營電信業務的。2000年5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擾亂電信市場管理秩序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規定了兩種非法經營電信業務的行為:一是違反國家規定,采取租用國際專線、私設轉接設備或者其他方法,擅自經營國際電信業務或者涉港澳臺電信業務進行營利活動,擾亂電信市場管理秩序,情節嚴重的行為;二是違反國家規定,擅自設置、使用無線電臺(站),或者擅自占用頻率,非法經營國際電信業務或者涉港澳臺電信業務進行營利活動,情節嚴重的行為。
7.生產、銷售“瘦肉精”的。這是司法解釋針對特定產品在生產和銷售環節中,在無法以《刑法》明確規定的相關罪名予以規制和評價時,作出的特別規定。2002年8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非法生產、銷售、使用禁止在飼料和動物飲用水中使用的藥品等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明確規定了此種非法經營行為的兩種行為方式:一是未取得藥品生產、經營許可證件和批準文號,非法生產、銷售鹽酸克侖特羅等禁止在飼料和動物飲用水中使用的藥品,擾亂藥品市場秩序,情節嚴重的;二是在生產、銷售的飼料中添加鹽酸克侖特羅等禁止在飼料和動物飲用水中使用的藥品,或者銷售明知是添加有該類藥品的飼料,情節嚴重的。
8.特定時期哄抬物價、牟取暴利的。針對2003年春季國家在防治非典型肺炎期間,一些不法商人壟斷資源、囤積居奇、散布謠言、哄抬物價,擾亂社會秩序和市場秩序的行為,國務院頒布了《突發公共衛生事件應急條例》明確對于上述情節嚴重的行為,應當追究刑事責任。2003年5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妨害預防、控制突發傳染病疫情等災害的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中明確將“違反國家在預防、控制突發傳染病疫情等災害期間有關市場經營、價格管理等規定,哄抬物價、牟取暴利,嚴重擾亂市場秩序,違法所得數額較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行為,納入非法經營罪的“其他嚴重擾亂市場秩序的非法經營行為”。
9.擅自發行、銷售彩票的行為。2005年5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賭博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6條規定:“未經國家批準擅自發行、銷售彩票,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四)項的規定,以非法經營罪定罪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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