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犯罪構成要件辯護
發表時間:2017-10-16 19:46:39 來源:南京刑事律師網 閱讀: 1006次今天南京刑事律師網的南京刑事律師帶來主題是關于: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犯罪構成要件辯護,希望能幫助大家。
一、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客體
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侵犯的直接客體應當是司法機關對違法犯罪案件的追查活動和對犯罪所得及其產生的收益的正常迫繳活動。其中,司法機關對違法犯罪案件的追查活動是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侵犯的主要客體;司法機關對犯罪所得及其產生的收益的正常追繳活動是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次要客體。
二、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客觀方面
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在客觀方面表現為對犯罪所得及其產生的收益予以窩藏、轉移、收購、代為銷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飾、隱瞞的行為。
(一)準確把握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對象——犯罪所得及其產生的收益。
1.所謂犯罪所得,根據我國《刑法》的規定精神及有關刑法原理,應當是指通過犯罪手段所得的財物。如果行為人針對的不是他人通過犯罪手段所得的財物而是他人作案本身所用的工具,即行為人用于作案的物品,則不構成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但可能構成幫助毀滅證據罪。
2.行為人針對的必須是他人的犯罪所得。如果行為人針對的目標是自己通過犯罪手段所得的財物,則其行為不具有刑法上的獨立意義,如原行為已達到犯罪的程度,只成立原罪而不再構成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因為“它已被自己所犯之罪吸收了,不必另定一個獨立的罪”。“否則,有違對同一行為不得重復評價的刑法基本原理。”
3.行為人雖然針對的是他人犯罪所得的財物,但如果《刑法》針對這些犯罪所得的財物已經設立了新型的贓物罪,則不再適用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也即《刑法》分則另有規定的,應當按照特別法優于一般法的原則,以特別法的規定定罪處刑。例如,根據《刑法》第349條的規定,為走私、販賣、運輸、制造毒品的犯罪分子窩藏、轉移其犯罪所得的財物的,構成窩藏、轉移毒贓罪,而不再適用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規定。
4.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罪狀中“犯罪所得”用語里的“犯罪”之理解。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洗錢等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4條規定精神,《刑法》第312條規定的犯罪,應當以上游犯罪事實成立為認定前提。上游犯罪尚未依法裁判,但查證屬實的,不影響《刑法》第312條規定的犯罪的審判。上游犯罪事實可以確認,因行為人死亡等原因依法不予追究刑事責任的,不影響《刑法》第312條規定的犯罪的認定。上游犯罪事實可以確認,依法以其他罪名定罪處罰。
(二)正確理解窩藏、轉移、收購、代為銷售以及以其他方法掩飾、隱瞞犯罪所得及其產生的收益的行為。
1.“窩藏”之理解。 “窩藏”應當是指秘密而不合法地將犯罪所得及其產生的收益加以隱藏的行為。窩藏的形式多種多樣,常見的行為方式有:一是隱藏,即為不法分子提供藏匿犯罪所得及其產生的收益的場所。二是保管,指替不法分子保管犯罪所得及其產生的收益,不問是否有償。三是受贈,指無償取得犯罪所得及其產生的收益,至于是直接從犯罪所得及其產生的收益的持有人手中取得,還是間接通過第三者轉交則無關緊要。四是加工,指幫助不法分子將犯罪所得及其產生的收益進行轉換,使之發生形變或質變的行為,如幫助不法分子將盜得的普通車輛改裝成警車等。提供場所是窩藏的典型形式,除此之外,還有保管、受贈、加工等非典型形式。
2.“轉移”之理解。轉移贓物應達到足以妨害司法機關追繳贓物的程度。轉移贓物的形式多種多樣,如搬動、運輸、郵寄等。
3.“收購”之理解。收購乃指“從各處買進”之意。由此看來,《刑法》中的“收購”有大量的、成批的購買之意,而不是一般的零星的、偶爾的購買。至于收購的用途有二:一是轉賣漁利;一是自用。在收購贓物自用的場合,通常是用于生產經營的用途……僅供本人或家庭消費,因其需求量很小,無需使用收購的方式。那么,買贓自用是否屬于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中的收購行為呢? 1992年12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盜竊案件具體應用法律的若干問題的解釋》規定,“買贓自用,情節嚴重的,也應按銷贓罪定罪處罰”。我們認為,上述司法解釋中所言“買贓自用,情節嚴重的”情形,當然應當包括上文所言“大量購買贓物供自己生產經營使用的情況,這種情況自然應該構成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買贓自用雖然屬于供本人消費使用,但行為人如果一次買贓自用數額較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也應當按照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處理,盡管這種情形不屬于這里的“收購”,但對其可以按照 “以其他方法掩飾、隱瞞的”情形對待。
4.“代為銷售”之理解。代為銷售與收購不同,它是替不法分子銷售犯罪所得及其產生的收益,并未取得對犯罪所得及其產生的收益的所有權,當然也無需支付對價錢財。代為銷售既可以表現為行為人以“賣主”身份替不法分子銷售犯罪所得及其產生的收益的行為,同時也可以表現為在不法分子(本犯)與購買人之間進行斡旋的行為。行為人先將犯罪所得及其產生的收益予以窩藏,然后尋找買贓人代為銷售的,仍是一種代為銷售的行為。
5.“以其他方法掩飾、隱瞞”之理解。“以其他方法掩飾、隱瞞”這一行為方式是《刑法修正案(六)》對該條罪增加的新的行為方式。只要是窩藏、轉移、收購、代為銷售這四種方法以外的,本質上屬于掩飾、隱瞞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任何方法,都屬于“以其他方法掩飾、隱瞞的”‘隋形。
6.根據2007年5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與盜竊、搶劫、詐騙、搶奪機動車相關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1條的規定精神,明知是盜竊、搶劫、詐騙、搶奪的機動車,實施下列行為之一的,按照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處理:(1)買賣、介紹買賣、典當、拍賣、抵押或者用其抵債的;(2)拆解、拼裝或者組裝的;(3)修改發動機號、車輛識別代號的;(4)更改車身顏色或者車輛外形的;(5)提供或者出售機動車來歷憑證、整車合格證、號牌以及有關機動車的其他證明和憑證的;(6)提供或者出售偽造、變造的機動車來歷憑證、整車合格證、號牌以及有關機動車的其他證明和憑證的。
三、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主體
構成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主體是一般主體而非特殊主體,既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單位。
四、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主觀方面
(一)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主觀上是故意
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主觀方面必須是出于故意,即行為人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產生的收益而仍予以窩藏、轉移、收購、代為銷售或以其他方法掩飾、隱瞞。不知道是犯罪所得及其產生的收益的,不具有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故意。
(二)明知之內容
這里的“明知”,從內容上看,只是要求行為人對物品是犯罪所得及其產生的收益明知,至于行為人對犯罪所得及其產生的收益的持有人是誰、被害人是誰、犯罪的地點、時間以及是否有共犯等情況是否明知,則不影響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成立。“因為在明知是犯罪所得贓物的前提下,即使不明知上述內容,也能明知行為的危害性質與危害結果,也能說明行為人的主觀惡性。”
(三)明知之時間
這里的“明知”,從形成時間上看,可以是在行為前明知,即事先就知道;也可以是在行為過程中明知,即一開始并不知道,但在實施保管、轉移、收購、代為銷售等行為過程中認識到是犯罪所得及其產生的收益。具體而言,“對于窩藏贓物的繼續犯,明知的時間要求并不嚴格,明知既可以發生在窩藏開始之前,也可以是窩藏開始之后,只要行為人明知后仍然繼續加以窩藏的,都可以構成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而像轉移、收購、銷售等一次性行為,明知必須存在行為當時,事后明知的不能構成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至于以其他方法掩飾、隱瞞的,則應該根據行為的特點對明知的時間作界定。如果行為與違法狀態是繼續犯的,則明知的時間與窩藏相同;如果行為與違法狀態不是繼續犯的,明知的時間必須存在行為當時,這是主客觀相統一原則的要求”。
(四)明知之渠道
這里的“明知”,從獲知渠道上看,可謂多種多樣。既可以是違法犯罪人直接告訴,也可以是第三者轉告;既可以來自本人對違法犯罪人的行為或者財物來源的分析,又可以是從違法犯罪人或者其他人的動作、暗示中獲知;等等。但明知渠道的不同,不影響犯罪的成立。
(五)明知之程度
“明知”不等于“確知”。“明知”應當包括明知肯定是什么和明知可能是什么兩種情況。具體到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而言,“明知”應當包括行為人認識到物品必然是犯罪所得及其產生的收益和只認識到物品可能是犯罪所得及其產生的收益兩種情形。將“明知”界定為“確知”,一是不符合客觀存在的實際情況,實踐中,有些行為人對犯罪對象的認識確實并未達到“確知”的程度;二是做這樣的要求也會給司法機關的認定帶來極大困難;三是會使一些不法分子以其認識未達到“確知”程度或因借口不“確知”而逃避法律制裁。所有這些情況均不利于打擊贓物犯罪。另外,“從外國的刑事立法和司法實踐看,采取可以推定的可能說來認定贓物犯的‘明知’也是相當普遍的”。“當然,推定不是主觀臆斷,不能取代調查研究,推定也要以事實為根據,而且對于推定結論允許行為人提出辯解。”
(六)明知之判斷
在“明知”與否的判斷上,判斷行為人是否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產生的收益,不能單憑口供,更不能以是否“明說”為前提,司法機關應根據行為人行為的時間、地點、物品的數量、價格、品種、行為人與本犯的關系、對其了解程度等因素,并結合行為人自身的認識能力,綜合判斷行為人行為當時是否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產生的收益。只要有充足的事實證據,能夠證明行為人在行為當時不可能不知道是犯罪所得及其產生的收益,即可認定其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收益從而對其定罪處罰。
根據2007年5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與盜竊、搶劫、詐騙、搶奪機動車相關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1條的規定,明知是盜竊、搶劫、詐騙、搶奪的機動車,實施下列行為之一的,依照《刑法》第312條的規定,以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定罪:(1)買賣、介紹買賣、典當、拍賣、抵押或者用其抵債的;(2)拆解、拼裝或者組裝的;(3)修改發動機號、車輛識別代號的;(4)更改車身顏色或者車輛外形的;(5)提供或者出售機動車來歷憑證、整車合格證、號牌以及有關機動車的其他證明和憑證的;(6)提供或者出售偽造、變造的機動車來歷憑證、整車合格證、號牌以及有關機動車的其他證明和憑證的。根據該解釋第6條的規定,行為人實施該解釋第1條規定的行為,涉及的機動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行為人主觀上屬于“明知”:(1)沒有合法有效的來歷憑證;(2)發動機號、車輛識別代號有明顯更改痕跡,沒有合法證明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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