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辯護律師解析侵占罪的客觀方面
發表時間:2020-05-04 07:14:31 來源:南京刑事律師網 閱讀: 1097次今天南京刑事律師網的刑事咨詢律師帶來主題是關于:刑事辯護律師解析侵占罪的客觀方面,希望能幫助大家。
刑事辯護律師解析侵占罪的客觀方面
侵占罪在客觀方面表現為將代為保管的他人財物或者他人的遺忘物、埋藏物非法占為己有,數額較大且拒不退還或者拒不交出的行為。在侵占罪客觀方面的認定中應當注意以下幾個問題:
(一)行為人通過正當、善意、合法的手段合法占有他人財物
這是構成侵占罪的前提條件,也是侵占罪區別于其他犯罪的重要特征。如果不是通過正當、善意、合法的手段持有該財物即持有該財物本身就具有非法性,則不可能構成本罪。根據《刑法》的規定,只限于以下列三種手段而獲得對他人財物的占有:
1.代為保管。對《刑法》第270條規定的“代為保管”之“保管”的理解存在分歧。最狹義地講,代為保管,是指基于《合同法》第十九章規定的保管合同而代為保管的他人財物。但如此理解“保管”顯然過于狹窄。南京刑事律師認為應當作廣義理解,即既包括受他人委托,代為收藏、管理其財物,如寄存、委托暫時照看,又包括未受委托因無因管理而代為保管他人的財物;既包括依照有關規定而由其保管的財物,如無行為能力的未成年人、精神病人的財物依法應由其監護人代為保管,又包括依照某種合同(如借貸、租賃、委托、寄托、運送、合伙、抵押等)而持有代為保管。正如王作富教授所指出的那樣,“代為保管”并不以存在委托關系為限,還包括基于租賃關系、借用關系、擔保關系、無因管理等合同關系或其他關系而形成的對他人財物的管理狀態。但需要指出的是,因職務或工作上的關系代為保管本單位的財物的,不屬于侵占罪的代為保管。行為人如果因職務或工作上的關系將代為保管的財物非法占為已有的,不構成侵占罪,而構成貪污罪或職務侵占罪。
2.撿拾他人的遺忘物。遺忘物的認定應當注意以下情況不能認定為撿拾他人遺忘物:第一,遺失于歸被害人支配控制(所有或者占有)的與外界相對封閉的場所的財物,如主人遺失在其家中衛生間的手機、所有人丟失于自家院中的錢包等。第二,被害人有意暫時放置于其無支配控制權的場所的財物,如進入商場購物時放置于商場門口的摩托車、上廁所時停放于馬路邊的自行車。以上兩種情形下的財物都不能認為被害人已經喪失了對財物的占有。行為人拿走這些財物的,通常應以盜竊罪論處。
3.發掘得到他人的埋藏物。但僅限于以正當、善意、合法的方式獲得。例如,在鋤地種菜的時候發現埋藏物。如果以非法的方式發掘埋藏物而占有的,如盜掘他人埋在墳墓中的財物,或明知他人將某物埋下而故意盜掘得到的,就不構成侵占罪,而應以盜竊罪等犯罪論處。
(二)非法占為已有
所謂占為已有,是指將他人交給自己保管的財物、遺忘物或者埋藏物當成自己的財物,以所有人自居,擅自加以使用、收益和處分,如將財物出售、贈與、出租、消費、抵債、設定抵押。但處分方式中不包括故意毀壞,故意毀壞的,應當以故意毀壞財物罪論處。正是從保管的意思轉化為所有的意思,導致其占有行為的性質從合法轉化為非法。需要指出的是,這里的“占為已有”是針對行為人在主觀上產生非法據為已有的意圖后其對財物占有的性質而言的,并不必是行為人主觀意圖歸其自己所有(也可以是意圖侵占歸第三人所有),也不必在客觀上最終歸行為人自己占有該財物(也可以是第三人占有)。“非法占為已有”與“拒不交還”是互為表里的關系。
(三)拒不交還
所謂拒不交還,是指依法、依約應當將他人的財物交出或者退還而拒不交出或者退還的。拒不交還的具體表現形式多種多樣:財物所有人明確提出交還并有證據證明該財物歸其所有,但行為人仍視而不見,明確表示不予歸還;雖然表示歸還,但事后又擅自處分致使實際無法交還;采用諸如謊稱財物被盜、丟失等欺騙手段而拒不歸還;攜帶財物逃往他鄉而拒不歸還;已經非法處分而拒不追回或者賠償;等等。“拒不交出或者退還”也是表征行為人具有非法占有該財物目的的重要客觀依據。在“拒不交出或者退還”的認定中有五個值得注意的具體問題:
1.侵占罪中的“拒不交出或者退還”是犯罪構成要件還是處罰條件?南京刑事律師認為,應當視為客觀方面的犯罪構成要件。本罪畢竟是一個較輕的犯罪,其處罰范圍太寬不妥。
2.“拒不交出或者退還”是否僅限于拒不交出或者拒不退還原物?南京刑事律師認為,這應當視原物客觀上能否返還、被害人的態度以及侵占財物的性質而定。如果原物客觀上無法返還的,不必返還原物,如果行為人愿意賠償相等價值的款物的,就不應認定為“拒不交出或者退還”;不愿意賠償的,視為“拒不交出或者退還”。如果客觀上可以返還原物的,但被害人同意接受以其他款物進行賠償的,也不應當視為“拒不交出或者退還”。如果客觀上可以返還原物,行為人不愿意返還原物但愿意賠償相等價值的其他款物,可是被害人執意要求必須返還原物的,則要視原物的性質而定,原物為民法上的種類物的,不視為“拒不交出或者退還”;原物為民法上的特定物的,應當視為“拒不交出或者退還”。
3.“拒不交出或者退還”是否包括主觀上想交還但客觀上無能力交還?客觀上無能力交還,是指行為人在將自己占有的他人之物處分之后,雖然主觀上愿意對所有權人或占有權人進行補償,但在客觀上卻不能返還原物,也根本不能對所有人或占有人進行補償。在這種情況下能否視為“拒不交出或者退還”而以侵占罪論處?南京刑事律師認為,在這種情況下,如果有證據證明行為人處分他人財物時主觀上具有補償(包括在將來進行補償)愿望的,盡管后來已無償還能力,也不應認為是“拒不交出或者退還”,只有對那些在處分他人財物時主觀上不想償還,客觀上無償還能力的,才能認定為“拒不交出或者退還”。但需要注意的是,這是指行為時而言的,被告人必須有充分的證據證明其當時有歸還的意思,輕易認定將會導致被告人均以此為由為己開脫。
4.“拒不交出或者退還”,是行為人主觀具有這種意思并且客觀上不交還即可,還是必須向財物所有人、占有人及其代理人表達這種意思?南京刑事律師認為,“拒不交出或者退還”是不作為,既不要求行為人對財物所有人、占有人及其代理人實施某種客觀上的有形力量以抗拒其取回財物,也不要求行為人明確地向財物所有人、占有人及其代理人表達拒絕交還的意思。只要從行為人的客觀行為中可以推斷出其具有“拒不交出或者退還”的意思,并且客觀上沒有退還或者沒有交出的,就可以認定其“拒不交出或者退還”。例如,行為人將代為保管的他人財物轉賣給第三人然后逃往外地長期藏匿的,即使行為人沒有向被害人明確地表達不歸還的意思,也不影響認定其符合侵占罪的客觀方面要件。
5.“拒不交出或者退還”的時間如何限定。既可以是行為人自始至終拒絕退還,也可以是曾經拒絕退還但后來同意退還。在實踐中,對“拒不交出”有三種不同理解:①第一種觀點認為只要財物所有人有證據證明該財物為其所有,并向侵占行為人提出交還的要求,侵占行為人拒絕交出的,即構成“拒不交出”,而不論其最終是否把財物交出。第二種觀點認為只有侵占行為人在財物所有人向人民法院提出自訴或者向公安機關報案而被立案之前仍然不交出財物的,才構成“拒不交出”,如果在財物所有人提出自訴之前交出財物的,則不能認為是“拒不交出”。第三種觀點認為只有侵占行為人在財物所有人提起自訴之后、人民法院作出處理之前仍不交出財物的,才構成“拒不交出”,如果在這個期間交出的,則不能認為是“拒不交出”。南京刑事律師認為,第二種觀點是比較合理的。第一種觀點處罰范圍太寬,第三種觀點不利于保護被害人的利益,不合理地加大被害人索回財物維護合法權益的成本,也不能防止被告人利用被害人不愿訴訟的心態而有恃無恐。當然,侵占行為人在財物所有人提起自訴之后、人民法院作出處理之前交出遺忘物的,雖然已經齊備侵占罪客觀方面的條件,但如果綜合全案屬于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的,不以犯罪論處;如果自訴人撤訴的,自然也不以犯罪論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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