私分罰沒財物罪的立案追訴標準
發表時間:2017-10-15 14:34:48 來源:南京刑事律師網 閱讀: 1015次今天南京刑事律師網的南京刑事辯護律師帶來主題是關于:私分罰沒財物罪的立案追訴標準,希望能幫助大家。
《立案標準》指出,私分罰沒財物罪,是指司法機關、行政執法機關違反國家規定,將應當上繳國家的罰沒財物,以單位名義集體私分給個人的行為。涉嫌私分罰沒財物,累計數額在10萬元以上,應予立案。
從上述規定可以看出,與私分國有資產罪一樣,私分數額的多少是區分私分罰沒財物行為罪與非罪的唯一標準。《數額、數量標準》第10條規定,私分罰沒財物數額在10萬元以上的,應予立案。在制定《立案標準》的過程中,有關本罪的標準,反映較多的問題主要有:本罪的數額標準與私分國有資產罪的數額標準是否應該一致。一些人提出,罰沒財物是特殊的國有資產,私分罰沒財物是司法腐敗的表現,比私分其他國有資產的行為危害性更大,對此應規定相對低一點的數額標準,以示從嚴懲治這類行為的精神。對是否應該就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或者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個人所得數額單獨規定一個立案標準,主張單獨規定的理由與前述私分國有資產罪中的爭議理由相同。有些人同時提出,對私分罰沒財物罪個人所得數額的規定也要低于私分國有資產罪的數額標準。考慮到“罰沒財物”同樣是國有資產,理應與其他國有資產同等保護,而且《刑法》并沒有對私分罰沒財物罪的構成條件作不同于私分國有資產罪的規定,對司法機關、行政執法機關人員犯罪從嚴懲處的精神可以在量刑時加以體現,《立案標準》對私分罰沒財物罪的立案標準作了與私分國有資產罪一樣的規定。
在把握私分罰沒財物罪的立案追訴標準時應注意:
(1)在客觀方面,根據《刑法》的規定,構成私分罰沒財物罪,不僅包括應當將上繳國家的罰沒財物予以截留,而且必須以單位的名義集體私分給個人。如果只有截留,沒有私分,如將截留的罰沒款存人銀行獲取利息或私分利息,不能以本罪論。
(2)如果將罰沒的財物作為本單位的辦公設備使用,但沒有分配給職工帶回家,如將沒收的計算機配備給職工上班使用,將罰沒的汽車留在本單位自用等,均不能以私分罰沒財物罪論處。
(3)有些司法機關、行政執法機關,特別是基層機關,由于財政撥款沒有到位,截留罰沒財物用以發放職工工資,能否認定為私分罰沒財物罪呢?我們認為,對這種情況不宜認定為犯罪,因為工資是單位職工應得的勞動報酬,并且職工有權利要求按時得到,而在單位財政撥款嚴重不足的情況下,單位用截留的罰沒款來發放工資實際上也是迫于無奈,是一種坐支罰沒款的行為。雖然其違反了財經政策,但還是不宜認定為私分罰沒財物的行為。
(4)有些單位用截留的罰沒款給職工發“開口工資”(所謂開口工資,是指按財經政策允許發放,但國家財政不撥款,由單位自籌解決的工資部分)、合理的補助和加班費。這種情況能否認定為私分罰沒財物呢?我們認為,在這種情況下,既然“開口工資”、合理的補助及加班費是符合國家財經政策的,那么,司法機關、行政執法機關將罰沒的財物以這種形式發放給職工,從根本上說,并沒有侵犯國家的財產所有權。當然,就程序而言,這可能是一種嚴重的違反財經紀律甚至違法的行為,但可以采取其他行政處罰方法來加以糾正,如果以本罪論處,似乎失之過嚴。
當然,應當指出的是,司法機關、行政執法機關巧立名目,以發放“福利費”、“補助費”、“年終獎金”等為幌子,將罰沒財物發放給單位職工,則這種行為不僅形式上不符合國家財政規定,而且在實質上既侵犯了國家對罰沒財物的所有權,又破壞了國家機關的廉潔形象,應當認定成立私分罰沒財物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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