拐賣婦女、兒童罪的構成要件
發表時間:2020-11-25 19:56:38 來源:南京刑事律師網 閱讀: 1197次今天南京刑事律師網的南京刑事律師帶來主題是關于:拐賣婦女、兒童罪的構成要件,希望能幫助大家。
(一)客體要件
拐賣婦女、兒童罪侵犯的客體是被害婦女、兒童的身體自由權和人格尊嚴權。身體自由權是指以身體的動靜舉止不受非法干預為內容的人格權;人格尊嚴權,是指與民事主體的尊嚴密切相關的以精神性人格利益為內容的人格權。被害婦女、兒童被拐騙后,處于行為人控制之下,處于被欺騙、任其擺布的境地,失去決定自己去向的身體自由權。行為人將被害婦女、兒童當作商品出賣,損害其做人的尊嚴。至于拐賣婦女、兒童罪所引起的被害人家庭妻離子散,有時甚至家破人亡是拐賣婦女、兒童罪的危害后果,而非客體要件。拐賣婦女、兒童罪侵犯的對象為婦女、兒童。“婦女”指14周歲以上的女性。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拐賣婦女案件適用法律有關問題的解釋》的規定,這里的“婦女”既包括具有中國國籍的婦女,也包括具有外國國籍和無國籍的婦女,被拐賣的外國婦女沒有身份證明的,不影響拐賣婦女、兒童罪的成立。“兒童”一般指14周歲以下的人。
(二)客觀要件
拐賣婦女、兒童罪在客觀上表現為非法拐騙、綁架、收買、販賣、接送或者中轉婦女、兒童的行為。所謂拐騙,是指行為人以利誘、欺騙等非暴力手段使婦女、兒童脫離家庭或監護人并為自己所控制的行為。拐騙的方法多種多樣:有的是在車站、碼頭等公共場所,物色外流婦女,并用謊言騙取信任,達到自己的罪惡目的;有的是利用各種關系,花言巧語夸某地生活好,以幫助介紹對象、安置工作等為誘餌,誘騙婦女隨自己離家出走;有的是以幫助照看為名將兒童從監護人手中騙走;有的則是以幫助引路、給零食等方法,將兒童拐走。所謂綁架,是指以暴力、脅迫、麻醉等方法將被害人劫離原地和把持控制被害人的行為。所謂收買,是指為了再轉手出賣而從拐賣婦女、兒童的犯罪分子手中買來被拐騙婦女、兒童的行為。所謂販賣,是指行為人將買來的被拐的婦女、兒童再出賣給第三人的行為。接送、中轉,是指在拐賣婦女、兒童的共同犯罪中,進行接應、藏匿、轉送、接轉被拐騙的婦女、兒童的行為。
以出賣為目的強搶兒童,或者撿拾兒童后予以出賣,符合本條第2款規定的,應當以拐賣兒童罪論處。以撫養為目的偷盜嬰幼兒或者拐騙兒童,之后予以出賣的,以拐賣兒童罪論處。以非法獲利為目的,出賣親生子女的,應當以拐賣婦女、兒童罪論處。將婦女拐賣給有關場所,致使被拐賣的婦女被迫賣淫或者從事其他色情服務的,以拐賣婦女罪論處。有關場所的經營管理人員事前與拐賣婦女的犯罪人通謀的,對該經營管理人員以拐賣婦女罪的共犯論處;同時構成拐賣婦女罪和組織賣淫罪的,擇一重罪論處。醫療機構、社會福利機構等單位的工作人員以非法獲利為目的,將所診療、護理、撫養的兒童販賣給他人的,以拐賣兒童罪論處。
將收買、綁架、販賣、接送、中轉被拐騙婦女、兒童的行為作為拐賣婦女、兒童犯罪的表現形式,是本法對拐賣人口犯罪立法的進一步完善。根據本條規定,行為人只要實施了“拐騙”、“綁架”、“收買”、“販賣”、“接送”或者“中轉”婦女、兒童中的任何一種行為,即構成拐賣婦女、兒童罪。在五種行為方式中,“拐騙”和“販賣”是拐賣婦女、兒童罪中最主要、最常見的客觀表現。
(三)主體要件
拐賣婦女、兒童罪的主體為一般主體。任何達到刑事責任年齡,并具有刑事責任能力的自然人均能構成拐賣婦女、兒童罪。
(四)主觀要件
拐賣婦女、兒童罪在主觀方面表現為直接故意。而且行為人主觀上具有出賣的目的。根據本條的規定,只要行為人以出賣為目的實施了拐騙、綁架、收買、販賣、接送、中轉婦女、兒童行為之一的,即構成拐賣婦女、兒童罪。至于是否賣出,即犯罪目的是否實現,不影響拐賣婦女、兒童罪的成立。但是,如果行為人實施上述行為并不是以出賣為目的,例如,是為了奸淫、收養、奴役、強迫賣淫等目的,則可能構成其他犯罪,不構成拐賣婦女、兒童罪。但實踐中有的行為人收買被拐賣的婦女、兒童是為了與被害人形成婚姻、家庭關系,并不是為出賣,而收買后,由于被害人反抗或者其他原因,行為人又將收買的婦女、兒童賣給他人,應以拐賣婦女、兒童罪處罰。實踐中,拐賣婦女、兒童一般是以營利為目的,但也不能絕對排除不以營利為目的而實施拐賣婦女、兒童的行為,如出于報復他人動機而實施拐賣婦女、兒童的行為。如果僅強調以營利為目的,就會漏掉不以營利為目的而實施此類行為的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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