欺詐發行股票、債券罪的主體和主觀要件
發表時間:2017-11-07 15:09:36 來源:南京刑事律師網 閱讀: 1625次今天南京刑事律師網的南京刑事律師帶來主題是關于:欺詐發行股票、債券罪的主體和主觀要件,希望能幫助大家。
一、欺詐發行股票、債券罪的主體要件
欺詐發行股票、債券罪的主體主要是單位。即:(1)在公司發起設立階段,參與公司發起設立的法人,也就是法人作為發起人實施了本條所規定犯罪行為的;(2)已經設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國有獨資公司、兩個以上的國有企業或者其他兩個以上的國有投資主體投資設立的有限責任公司,實施了本條所規定犯罪行為的。
自然人在一定條件下也能成為犯罪的主體,即在設立股份有限公司過程中,發起人作虛假的招股說明書、認股書發行股票,數額巨大、后果嚴重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而構成犯罪的。根據《公司法》規定,公司尚未登記成立,不存在公司承擔法律責任的問責,只能由發起人承擔。而公司的發起人既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單位。如果是自然人為發起人的情況下,實施了本條所規定的犯罪行為,就可以成為欺詐發行股票、債券罪主體,應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二、欺詐發行股票、債券罪的主觀要件
欺詐發行股票、債券罪在主觀上只能依故意構成,過失不構成欺詐發行股票、債券罪。即行為人明知自己所制作的招股說明書、認股書、債券募集辦法等不是對本公司狀況或本次股票、債券發行狀況的真實、準確、完整反映,仍然積極為之者。因而欺詐發行股票、債券罪行為人的罪過實質是詐欺募股或詐欺行債券。實踐中行為人往往采此手段達到按期募足股票、公司債券的目的,但法律上以此目的為欺詐發行股票、債券罪的必備要件。因不甚了解本公司財產狀況、或因預算失誤等等原因,致過失地實施了制作虛假的招股說明書、認股書或公司債券募集辦法者,不能構成欺詐發行股票、債券罪。后果嚴重、影響巨大者,可以酌情給予經濟違法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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