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組織、利用會道門、邪教組織、利用迷信破壞法律實施罪的犯罪構成

發表時間:2017-11-06 14:59:14     來源:南京刑事律師網     閱讀: 1421次

今天南京刑事律師網的南京刑事律師帶來主題是關于:組織、利用會道門、邪教組織、利用迷信破壞法律實施罪的犯罪構成,希望能幫助大家。

  一、組織、利用會道門、邪教組織、利用迷信破壞法律實施罪的客體

  組織、利用會道門、邪教組織、利用迷信破壞法律實施罪侵犯的客體是國家對社會秩序的管理活動。國家在日常生活中對社會的管理是通過法律、行政法規的實施而實現的,本罪的行為人通過組織、利用會道門、邪教組織、利用迷信破壞國家法律、行政法規的實施,擾亂人們的思想,動搖社會的法律秩序,影響了社會正常的生產、生活和工作秩序,必須依法懲處。

  二、組織、利用會道門、邪教組織、利用迷信破壞法律實施罪的客觀方面

  組織、利用會道門、邪教組織、利用迷信破壞法律實施罪的客觀方面表現為,組織和利用會道門、邪教組織或者利用迷信破壞國家法律、行政法規實施的行為。

  (一)組織、利用會道門、邪教組織、利用迷信破壞法律實施罪的手段行為

  組織、利用會道門、邪教組織、利用迷信破壞法律實施罪的手段行為包括組織、利用會道門、邪教組織和利用迷信兩種方式。所謂會道門,從字面上看,是會門與道門的合稱。會門,是指舊時某些反動迷信的組織。道門,是指舊時的一些迷信組織。所以,從實質上可以說,會道門是“以散布‘鬼神論’、‘宿命論’以及‘躲災避難’等邪說,蒙蔽、恫嚇和欺騙群眾,利用迷信為聯系紐帶和手段,按照封建家長制的形式建立起來的種種名目不同的秘密團體”,如一貫道、九宮道、先天道、后天道、大刀會、哥老會、青洪幫、理門、大乘教等。這些會道門大部分是由明清時期的各種民間秘密教門組織發展衍化而來,還有的是民國時期所創立,其特點主要是具有嚴重的封建迷信色彩。新中國成立后,政府于1951年明令取締會道門反動組織,嚴懲了一批罪大惡極的道首和骨干分子。但自20世紀80年代以來,在一些偏遠和不發達地區,會道門組織又死灰復燃,并迅速蔓延。根據1999年10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組織和利用邪教組織犯罪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1條的規定,邪教組織,是指冒用宗教、氣功或者其他名義建立,神化首要分子,利用制造、散布迷信邪說等手段蠱惑、蒙騙他人,發展、控制成員,危害社會的非法組織,如“法輪功”、“呼喊派”、“靈靈教”、“門徒會”、“新約教會”、“天父女兒”、“被立王”等。所謂迷信,即封建迷信,是指在生產力低下、文化落后、群眾無知的情況下,作為科學的對立物出現的一種迷信鬼神的唯心主義的宿命論。需要注意的是,盡管會道門與邪教組織從形式上看有所不同,但正如有的學者所指出,會道門和邪教組織這兩種非法組織在本質上都是一樣的,對其加以區分沒有意義,而且在現代社會中二者也是很難區分的。因為從實質上說,會道門和邪教組織都是通過散布迷信邪說來建立并壯大自己的團體的。對它們來說,迷信邪說是其賴以存在的根本,散布迷信邪說是他們得以發展從而在規模上形成組織的基本手段。沒有迷信邪說或者沒有將這些迷信邪說向社會擴散,會道門和邪教組織的形成和發展都是不可能的。掌握這一點,將使司法機關在處理這類案件時避免去做沒有任何意義的區分工作,從而有效懲治這類犯罪。

  組織會道門、邪教組織一般表現為三種形式:(1)建立會道門、邪教組織,如提議建立會道門、邪教組織,拉攏、誘惑、欺騙他人參加會道門、邪教組織,為建立會道門、邪教組織籌措經費或創造其他條件,成立會道門、邪教組織的組織機構,對組織成員進行分工等;(2)策劃會道門、邪教組織的活動,如制訂活動計劃,擬訂活動方案,安排活動時間、地點等;(3)指揮會道門、邪教組織的活動,如對會道門、邪教組織的活動進行部署,對有關人員進行調度,在現場發布指令等。

  利用會道門、邪教組織主要表現為,利用已經成立包括已被查禁的會道門、邪教組織的歪理邪說,以“修行”、“崇善”、“健身”、“治病”等為幌子,對其成員乃至普通群眾進行毒害、蒙騙、煽動等。利用迷信,是指利用算命、占卜、星象、陰陽風水等形式散布迷信謠言,蠱惑群眾,制造混亂。組織、利用會道門、邪教組織從廣義上說也屬于一種利用迷信的活動,不同的是這種行為表現為具有一定的組織形式,而且一般還借助宗教、氣功等合法的名義進行。而一般的利用迷信行為則沒有組織形式,而且通常表現為一個人或少數人進行。

  (二)組織、利用會道門、邪教組織、利用迷信破壞法律實施罪的目的行為

  組織、利用會道門、邪教組織、利用迷信破壞法律實施罪的目的行為為破壞國家法律、行政法規的實施。這里的法律,是指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的規范性文件的總稱;行政法規,是指最高國家行政機關——國務院制定的規范性文件。破壞法律、行政法規實施的形式多種多樣,結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組織和利用邪教組織犯罪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組織和利用邪教組織犯罪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的規定,主要表現為以下幾種情況:

  (1)聚眾圍攻、沖擊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擾亂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的工作、生產、經營、教學和科研秩序的。

  【案例1】被告人李某等人,組織、利用“法輪功”邪教組織先后在北京、天津等地,組織、策劃、指揮“法輪功”練習者非法聚集圍攻國家機關、事業單位,嚴重擾亂社會秩序,每次300人以上的聚集圍攻就達78起。1999年4月25日,李某等人組織、煽動北京及外省市“法輪功”練習者萬余人,到中南海周圍非法聚集、靜坐示威,嚴重擾亂了國家機關和廣大群眾正常的工作、、生活秩序,危害了首都的社會安定。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被告人李某等人無視國家法律,積極組織、利用“法輪功”邪教組織實施上述行為,已構成組織、利用邪教組織破壞法律實施罪。

  (2)非法舉行集會、游行、示威,煽動、欺騙、組織其成員或者其他人聚眾圍攻、沖擊、強占、哄鬧公共場所及宗教活動場所,擾亂社會秩序的。

  【案例2】“法輪功”深圳總站骨干李某于1999年7月20日得知國家可能要取締“法輪功”的消息后,當晚即召集該組織骨干分子在家中開會,商定在深圳市人民政府門前集會、示威。次日凌晨,李某授意通知各分站、各練功點的“法輪功”學員800余人于當日8時前往市政府門前集會,嚴重擾亂了國家機關的工作秩序及社會秩序。1999年9月中旬,李某

  京“法輪功”組織成員要求全國各地“法輪功”練習者搞一個集體簽名活動,遂會同深圳市的“法輪功”骨干成員進行集體簽名活動,并在名單上寫下題頭“堅修到底——深圳弟子”。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李某無視國家法律,組織、利用邪教組織非法舉行集會、示威,在國家法律法規明令禁止的情況下,仍在搞串聯簽名活動,其行為已構成組織、利用邪教組織破壞法律實施罪。

  (3)抗拒有關部門取締或者已經被有關部門取締,又恢復或者另行建立會道門、邪教組織,或者繼續進行會道門、邪教活動的。

  【案例3】黃某、李某經人介紹于1998年5月加入“圣靈重建教會”。入教后,二人在明知該邪教組織是國家明令禁止的情況下,仍與江西、臺灣兩地的該邪教組織及臺灣人左某以信件、電話、傳真等方式密切聯系,并積極發展該邪教組織信徒共40人。1998年8月,李某在該邪教組織的資助下,赴緬甸與左某會面。同年年底,在“圣靈重建教會”江西總部的授意及指使下,二人與黃某某(在逃)積極籌辦、建立了該邪教組織在廈門的分支組織,并設立多處聚會點作為該邪教信徒的活動場所。每周定期組織信徒聚會,宣講邪教教義及發展邪教信徒活動。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被告人黃某、李某明知“圣靈重建教會”系國家明令禁止的邪教組織,仍積極公開進行邪教活動,發展邪教分支組織及信徒,傳播邪教教義,其行為均已構成組織、利用邪教組織破壞法律實施罪。

  (4)煽動、欺騙、組織其成員或者其他人不履行法定義務,情節嚴重的,如煽動、欺騙、組織其成員或其他人不履行服兵役、接受教育、為司法機關作證、繳納應納稅款等義務。

  (5)出版、印刷、復制、發行宣揚會道門、邪教內容出版物,以及印制會道門、邪教組織標識的。

  【案例4】2000年10月初,“法輪功”頑固分子全某在一網吧下載“法輪功”邪教宣傳品并將其打印出來,隨后同高某(另案處理)將該宣傳品與先前得到的其他“法輪功”邪教宣傳品合在一起,用8開的紙張復印400份,與另一“法輪功”人員四處散發。10月8日晚,全某在某所大廈散發復印的邪教宣傳品時被群眾發覺報警,公安機關當場將其抓獲,并繳獲其尚未散發出的4份復印的“法輪功”宣傳品。海南省某市人民法院以利用邪教組織破壞法律實施罪對全某判處有期徒刑3年。

  (6)制作、傳播會道門、邪教宣傳品,宣揚會道門、邪教,情節嚴重的。這里的制作,是指編寫、印制、復制、繪畫、出版、錄制、攝制、洗印等行為。傳播,是指散發、張貼、郵寄、上載、播放以及發送電子信息等行為。宣傳品,是指傳單、標語、噴圖、圖片、書籍、報刊、錄音帶、錄像帶、光盤及其母盤或者其他有宣傳作用的物品。

  【案例5】心理學博士王某因癡迷于邪教“法輪功”并組織“法輪功”練習者在自己住所非法聚集、進京滋事而被單位解聘后仍然不思悔改,于2000年12月將自己從網上接到的、由境外發來的4篇關于邪教“法輪功”的非法資料下載后轉發至西南師范大學劉某的電子信箱中,并讓其繼續傳播,造成惡劣的社會影響。王某因此被司法機關以涉嫌組織、利用邪教組織破壞法律實施罪批準逮捕。

  (7)會道門、邪教組織被取締后,仍聚集滋事、公開進行會道門、邪教活動,或者聚眾沖擊國家機關、新聞機構等單位,情節嚴重的。

  【案例6】“法輪功”頑固分子劉某于2000年11月中旬竄至葛某家,多次糾集“法輪功”練習者郝某某等多人,將自己攜帶的多份“法輪功”材料進行散布,同時蠱惑與煽動大家進京“護法”。在劉某煽動下,同月21日,葛某、郝某某等6人尾隨其進京,后劉某在北京東郊又勾結了“法輪功”分子謝某等3人參加“護法”。24日上午,執迷不悟的劉某糾集葛某等9人先后竄至天安門廣場打出“法輪大法好”、“法正人間”的反動橫幅,并喊“法輪大法好”的反動口號,進行所謂的“護法”活動,被執勤的民警當場抓獲。

  (8)為組織、策劃會道門、邪教組織人員聚集滋事、公開進行會道門、邪教活動而進行聚會、串聯等活動的。

  【案例7】被告人宋某等4人無視國家法律,在國家民政部決定取締“法輪功”大會研究會、公安部通告“六禁止”后,繼續組織、利用邪教組織非法進行集會、串聯活動,抗拒國家取締“法輪功”非法組織的決定,煽動“法輪功”有關人員不履行公民法定義務,導致1999年8月8日??谑心彻珗@發生183名“法輪功”練習者非法集會的嚴重后果,其后,4被告人分別結伙到其他省市進行非法串聯、煽動,嚴重擾亂了社會秩序,破壞了國家法律、行政法規的實施。海口市中級人民法院對宋某等人以組織、利用邪教組織破壞法律實施罪分別追究了刑事責任。

  (9)其他破壞國家法律、行政法規實施行為的。

  三、組織、利用會道門、邪教組織、利用迷信破壞法律實施罪的主體

  組織、利用會道門、邪教組織、利用迷信破壞法律實施罪的主體是一般主體,凡年滿16周歲、具有刑事責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構成本罪的主體。在實踐中,犯罪分子多為會道門、邪教組織的組織者、策劃者、指揮者、骨干分子以及屢教不改的積極參加者,對于一般的參加者和受蒙蔽、脅迫參加會道門、邪教組織并已退出或不再參加其活動的人員,一般不作為犯罪處理。

  四、組織、利用會道門、邪教組織、利用迷信破壞法律實施罪的主觀方面

  組織、利用會道門、邪教組織、利用迷信破壞法律實施罪的主觀方面是故意,即行為人明知自己組織、利用會道門、邪教組織、利用迷信所實施的行為會破壞國家法律、行政法規的實施而仍故意為之。本罪不屬于目的犯,但犯罪目的會影響本罪與其他犯罪的界限,如行為人為顛覆國家政權而制作、傳播邪教宣傳品的,應以煽動顛覆國家政權罪定罪處刑。行為人的動機多種多樣,但動機如何并不影響本罪的成立,可以作為量刑情節在刑罰裁量時予以考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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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律師網首席南京刑事律師姬傳生,經濟師,兼職教授,特邀研究員,經濟學學士,法學碩士,全國律師協會會員,江蘇省律協會員,南京律師協會會員,中國法學會優秀刑事辯護律師,知名刑事咨詢律師專家.十九年刑事犯罪辯護律師經驗,十五年院校刑事訴訟法律功底和人脈資源,三所大學及研究機構教育背景,徐州市十一.十二屆政協委員.多起無罪和緩刑辯護成功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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