從刑事辯護律師的角度看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的構成
發表時間:2017-10-23 10:29:59 來源:南京刑事律師網 閱讀: 1019次今天南京刑事律師網的南京刑事律師帶來主題是關于:從刑事辯護律師的角度看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的構成,希望能幫助大家。
一、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的概念與罪名淵源
(一)、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的概念
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是指以暴力手段干涉他人結婚、離婚自由的行為。
(二)、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的罪名淵源
《憲法》第49條規定,“禁止破壞婚姻自由,禁止虐待老人、婦女和兒童”。《民法通則》第103條規定:“公民享有婚姻自主權,禁止買賣、包辦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為。”1979年《刑法》對本罪作了規定。1979年《刑法》實施以來,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犯罪的態勢未有大的變化,所以1997年《刑法》保留了1979年《刑法》規定的內容。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確定罪名的規定》(1997年12月11日 法釋[1997]9號)根據1997年《刑法》第257條規定了“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罪名。
二 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的犯罪構成要件
(一)、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的客體
本罪侵犯的客體是他人的婚姻自由權利和人身自由權利(對他人婚姻進行干涉使用了暴力手段,必然帶來對被害人人身權利的侵害)。侵犯人身自由權利的暴力行為也只限于作為實施干涉婚姻自由的手段。如果行為人公然以故意殺人、重傷、強奸等方式,干涉他人婚姻自由,其侵犯他人人身權利的社會危害性遠遠超過了對婚姻自由的干涉,就不應當再以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論處,而應以所觸犯的侵犯公民人身權利罪中具體罪名定罪處罰。
(二)、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的客觀方面
本罪在客觀方面表現為使用暴力干涉他人婚姻自由的行為。
首先,要求行為人實施暴力行為,即實施捆綁、毆打、禁閉、搶掠等對人身行使有形力的行為。僅有干涉行為而沒有實施暴力的,不構成本罪;僅以暴力相威脅進行干涉的,也不構成本罪;暴力極為輕微的(如打一耳光),不能視為本罪的暴力行為;暴力行為致被害人重傷或傷害致死的,應按照處理想象競合犯的原則,從一重論處;一貫以暴力進行干涉,其中一次或幾次暴力致被害人重傷的,應實行數罪并罰。
其次,實施暴力行為是為了干涉他人婚姻自由。干涉婚姻自由主要表現為強制他人與某人結婚或者離婚,禁止他人與某人結婚或者離婚。這里的某人包括行為人與第三者。實施暴力不是為了干涉婚姻自由,或者干涉婚姻自由而沒有使用暴力的,均不構成本罪。僅僅有口頭的威脅行為,而沒有將威脅的內容付諸實施的,或者暴力行為輕微的不應按照本罪處理。
(三)、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的主體
本罪的主體為一般主體,凡達到刑事責任年齡且具備刑事責任能力的自然人均能構成本罪,包括被害人的父母、子女、兄弟姐妹、族人以及奸夫、情婦、被害人所在單位的領導等,其中以父母干涉子女婚姻自由的居多,其他人一般不可能成為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的主體。
(四)、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的主觀方面
本罪在主觀方面表現為直接故意,即明知自己的行為就是為了干涉他人的婚姻自由,其目的有的是不準被害人與其所愛的人結婚,有的是強迫被害人必須與某人結婚,有的是強迫被害人不得改嫁或者不準離婚。犯罪的動機多種多樣,如父母、親族出于貪圖金錢、高攀權勢進行干涉,出于維護封建的舊習俗不準改嫁,出于子女婚事須按父母之命的傳統封建思想,等等。這些不同的動機雖然不是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的構成要件,但卻是量刑時要考慮的情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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