報復陷害罪的罪名解析
發表時間:2017-10-23 10:10:16 來源:南京刑事律師網 閱讀: 1022次今天南京刑事律師網的南京刑事律師帶來主題是關于:報復陷害罪的罪名解析,希望能幫助大家。
一、報復陷害罪的概念
報復陷害罪,是指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濫用職權、假公濟私,對控告人、申訴人、批評人、舉報人實行報復陷害的行為。
二、報復陷害罪的罪名淵源
在我國1979年《刑法》中,即對報復陷害罪作了明確規定。控告權、申訴權、批評權和舉報權,是我國公民享有的民主權利的重要組成部分,受到國家法律的嚴格保護。1979年《刑法》第146條規定:“國家工作人員濫用職權、假公濟私,對控告人、申訴人、批評人實行報復陷害的,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節嚴重的,處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1997年《刑法》保留了1979年《刑法》關于報復陷害罪的規定,基本未作變動。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確定罪名的規定》(1997年12月11日 法釋[1997]9號)根據1997年《刑法》第254條規定了“報復陷害罪”罪名。
三、報復陷害罪的客體
本罪侵犯的客體是公民的民主權利和國家機關的正常活動。《憲法》第41條第1款和第2款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對于任何國家機關和國家工作人員,有提出批評和建議的權利;對于任何國家機關和國家工作人員的違法失職行為,有向有關國家機關提出申訴、控告或者檢舉的權利,但是不得捏造或者歪曲事實進行誣告陷害。對于公民的申訴、控告或者檢舉,有關國家機關必須查清事實,負責處理。任何人不得壓制和打擊報復。”《憲法》規定的這些民主權利,即公民的批評權、申訴權、控告權和舉報權是我國公民享有的重要的民主權利,是公民行使管理國家權利的一個重要方面,受到國家法律的嚴格保護。為了切實保障《憲法》賦予公民的上述權利的實現,《刑法》對侵犯公民的上述權利的行為規定了報復陷害罪。報復陷害是同國家工作人員濫用職權、假公濟私聯系在一起的。因此,本罪不僅侵犯了公民的民主權利,而且還嚴重損害了國家機關的聲譽,破壞了國家機關的正常活動,即本罪侵害的客體是復雜客體。
本罪侵害的對象,只限于控告人、申訴人、批評人、舉報人這四種人。所謂控告人,是指向司法機關和其他黨政機關告發、檢舉國家機關工作人員違法失職的人。控告人既可以是一般公民,也可以是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所謂申訴人,是指對于自己所受的處分不服,向原處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提出申訴意見,要求改變原處分的人;也包括不服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或裁定,向原審人民法院或其上級人民法院提出再審請求的人。申訴人并不限于受處分的公民本人,還包括為他人申訴的其他公民。所謂批評人,是指對國家機關和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工作上的缺點、錯誤或思想作風,提出批評意見的人。所謂舉報人,是指揭發、檢舉國家機關或其工作人員違法、犯罪事實的人。這里的控告人、申訴人、批評人與舉報人,并不限于對實施本罪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進行控告、申訴、批評與舉報的人。例如,被害人向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甲提出控告,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乙濫用職權進行報復陷害的,仍然構成報復陷害罪。再如,被害人控告某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子女的犯罪行為,該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濫用職權進行報復陷害的,也構成報復陷害罪。因為公民的控告權、申訴權、批評權和舉報權都是受法律保護的,不允許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對任何控告人、申訴人、批評人和舉報人進行報復陷害,否則不利于保護公民的民主權利和國家機關的正常活動。
根據《憲法》第41條的規定,上述控告人、申訴人、批評人、舉報人在提出控告、申訴和批評意見時,不得捏造事實進行誣告陷害。否則,不僅不屬于本條規定的保護對象,如果情節嚴重,還應當依照《刑法》第243條誣告陷害罪論處。
四、報復陷害罪的客觀方面
本罪在客觀方面表現為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濫用職權、假公濟私,對控告人、申訴人、批評人、舉報人實行報復陷害的行為。具體包括兩方面的內容:第一,行為人必須有報復陷害的行為;第二,行為人必須是濫用職權、假公濟私。濫用職權,即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在自己的職權范圍內非法行使權力,以及超越自己的職務權限的行為。假公濟私,即假借國家機關名義或權力,以合法的形式掩蓋其非法的目的。報復行為與濫用職權、假公濟私是不可分離的。報復陷害的方式多種多樣,如制造種種理由或借口,非法克扣被害人工資、獎金,或開除公職、黨籍,或降職、降薪,或壓制學術、技術職稱的評定,等等。如果所采取的報復陷害行為與行為人的職權沒有關系,則不構成本罪。例如,行為人對控告人進行身體傷害的行為,就不是濫用職權,因而不構成本罪。
【案例】1995年12月,嵊山法庭開始執行湯某、邱某等人合伙糾紛一案。1995年12月13日,湯某、邱某等人合伙糾紛案中的當事人湯某到嵊山法庭,將4000元執行款和一張毛某收到2000元的收條交給了洪某,因當時會計不在,未開具收條。事后,該款由洪某轉交邵某保管后,再由邵某交于被告人戎某。1996年1月8日,湯某又將4000元執行款和一張邱某收到1000元的收條交到了法庭,被告人戎某當即出具了收據。此后,當湯某提出他交的第一筆4000元未出具收條給他時,被告人戎某稱1月8日出具的收據就是補開邵某轉交的4000元執行款,故意否認湯某1月8日交款的事實,從而將該4000元執行款占為已有。在執行過程中,當事人湯某對被告人戎某故意否認他1996年1月8日已交4000元執行款一事,多次與被告人戎某交涉,并向有關單位控告反映。對此,被告人戎某非但不退還已非法占有的4000元執行款,相反繼續催討執行。1999年2月7日,被告人戎某帶領法庭人員再次對湯某執行時,湯某就此4000元執行款已交的事實向被告人戎某據理力爭。被告人戎某即伺機報復,向法庭領導謊稱,湯某謾罵法庭工作人員、拒不履行判決、妨礙執行,并提出對湯某司法拘留,致使法庭領導同意對湯某司法拘留,直至對其拘留約40小時,其親屬被迫再交了2767元后,才予以釋放。
浙江省舟山市中級人民法院審理認為:被告人戎某濫用職權、假公濟私對控告人湯某實行報復陷害,嚴重損害了湯某的人身權利和民主權利,其行為構成報復陷害罪。
本罪為行為犯,從《刑法》第254條規定的內容看有報復陷害的行為的,即可構成犯罪。當然,在實際掌握中,仍要看具體情節。
五、報復陷害罪的主體
本罪的主體是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是指在國家機關中從事公務的人員,包括在各級國家權力機關、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和軍事機關中從事公務的人員。在依照法律、法規規定行使國家行政管理職權的組織中從事公務的人員,或者在受國家機關委托代表國家機關行使職權的組織中從事公務的人員,或者雖未列入國家機關人員編制但在國家機關中從事公務的人員,在代表國家機關行使職權時,視為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在鄉(鎮)以上中國共產黨機關、人民政協機關中從事公務的人員,視為國家機關工作人員。非國家工作人員沒有行政管理方面的職權,當然就不可能濫用職權,假公濟私。如果國家機關工作人員雖然對他人實行報復陷害,但并沒有利用職權,則不構成本罪。非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對控告人、申訴人、批評人、舉報人實行報復陷害的,應根據其報復行為的性質、侵犯的客體,依據《刑法》的相關規定定罪處罰。最高人民檢察院研究室《關于鄉鎮村民小組長能否成為報復陷害罪主體的函》(1990年10月3日)指出:根據有關法律規定,村民小組長不屬于村民委員會的組成人員,不是國家工作人員,因此,不能成為報復陷害罪的主體。
六、報復陷害罪的主觀方面
本罪在主觀方面表現為直接故意,并且具有報復陷害他人的目的。如果行為人沒有報復陷害的目的,而是由于其政策水平不高、思想方法主觀片面、工作作風簡單粗暴、對事實未能查清等原因,對控告人、申訴人、批評人、舉報人處理不當,致使其遭受損害的,屬于工作上的失誤,不構成本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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