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從刑事辯護的角度看虐待被監管人罪的構成

發表時間:2017-10-23 10:23:27     來源:南京刑事律師網     閱讀: 1126次

今天南京刑事律師網的南京刑事律師帶來主題是關于:從刑事辯護的角度看虐待被監管人罪的構成,希望能幫助大家。

  一、虐待被監管人罪的客體

  本罪的客體是復雜客體,既包括被監管人的人身權利,也包括監管機構的監管秩序,其中主要客體是被監管人的人身權利。從本罪的危害結果看,本罪直接侵犯的是被監管人的人身權利,其犯罪的方式與一般的侵犯公民人身權利的犯罪完全一致,只是由于實施犯罪的人和犯罪所作用的對象具有特殊身份,即監管機構的監管人員以及被監管人。正是由于監管機構的監管人員與被監管人之間存在著這樣一種監管與被監管的關系,這種犯罪才被賦予了職務犯罪的內涵。如果只是侵害了正常的監管秩序而沒有侵犯被監管人的人身權利,至少是不能認為成立本罪的。本罪之所以會被認為是犯罪,主要還是因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權利,當然,這里的公民是被限定的,即只能是被監管人。

  本罪的對象是被監管人,被監管人范圍的確定必須依照監管機構的范圍予以確定。《刑法》第248條規定的監管機構的范圍是“監獄、拘留所、看守所等”,這幾個機構無疑是監管機構,但這只是一種列舉方式,并未完整地說明監管機構的內涵和外延。根據2006年7月26日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瀆職侵權犯罪案件立案標準的規定》的規定,監管機構為“監獄、拘留所、看守所、拘役所、勞教所等”,但還是比較模糊。凡是擁有一定的監管權利,能夠對公民的人身自由進行限制或剝奪的機構,都應當包含在《刑法》第248條規定的“等”字里面。因此,除了上述法規所列舉的這些機構外,還應當包括強制戒毒所、收容教育所、少年犯管教所這些機構。當然,戰俘營是應當排除的,因為《刑法》規定有虐待俘虜罪,按照特別法優于普通法的原則,虐待戰俘的行為應當定虐待俘虜罪而不定本罪。

  因此,所謂被監管人,具體是指在一定期限內被限制或者剝奪了人身自由而受到監禁、羈押、管教的人,其中包括已被判刑的已決犯、正被羈押尚未判決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勞動教養的人員、被收容教育的人員、被強制戒毒的人員,受到行政拘留與司法拘留的人員。值得注意的是,在被限制或者剝奪人身自由的人中,有可能是被錯誤監禁、羈押、管教的人,也有可能根本就是非法被關押的或者超過期限由于種種原因而沒有被釋放的人。一言以概之,凡是被關在監管機構的人,不管其被關押的原因,都可以作為本罪的犯罪對象。

  二、虐待被監管人罪的客觀方面

  本罪在客觀方面表現為對被監管人進行毆打或者體罰虐待或者指使被監管人毆打或者體罰虐待其他被監管人,情節嚴重的行為。其客觀方面的內容如下:

  (一)必須違反了相關的監管法規

  每個監管機構都有相應的法規和規章制度,一方面為了對被監管人進行有效的監管,維持監管機構的正常運轉;另一方面也為了約束監管人員的行為,以保障被監管人的人權。這里的法規主要是指《中華人民共和國監獄法》(以下簡稱《監獄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看守所條例》、國務院《關于勞動教養問題的決定》等監管法規,如果監管人沒有依據這些監管法規或者違反這些監管法規的相關規定而對被監管人實施了一定行為,那么他就失去了行為正當性的依據,自然也就可以構成本罪了。

  (二)行為的具體方式主要表現為以下幾種:

  (1)對被監管人進行毆打的行為。所謂毆打,是指對被監管人施以暴力,使其承受皮肉之苦,如拳打腳踢、濫施刑具等,包括故意致人輕傷在內的行為。這里的“毆打”應當有一定程度的限制,也就是必須達到一定的強度,體現一種暴力性的特征,才能理解為是本罪的“毆打”行為。這里所指的強度,要求同時具有力度較強、時間較迅速、工具為鈍器、擊打部位較大的特點。也就是說,對于用手掐、抓、撓等比較輕微的動作,由于沒有這種強度的體現,也就不應認定為是本罪的“毆打”行為。

  (2)對被監管人進行體罰虐待的行為。首先需要對“體罰”與“虐待”之間的關系有一個正確的認識。目前學術界關于這兩者的解釋方法主要有兩種:一是將“體罰”與“虐待”合為一個詞語進行解釋。比如,有學者認為,體罰虐待,是指對被監管人實行肉體上的摧殘和精神上的折磨。二是將“體罰”與“虐待”分別進行解釋。前一種解釋方法實際上是以“體罰”來修飾、限定“虐待”,認為虐待的形式、方式多種多樣,只有體罰虐待才可能構成犯罪。后一種解釋方法認為,應將體罰與虐待視為并列關系,認為這里的“虐待”是除毆打、體罰之外的其他虐待方式,也即除了毆打、體罰之外,還具有其他的非毆打、體罰等方式的虐待。

  根據《刑法》第248條的規定,體罰虐待,是指除毆打以外的,能夠對被監管人肉體或者精神進行摧殘或者折磨的一切方法,如罰跪罰站、雨淋日曬、凍餓禁閉、侮辱辱罵、強迫長時間超負荷勞動、不給水喝、不讓睡覺等。“體罰”與“虐待”并不是彼此并列的關系,“體罰”是修飾、限定“虐待”的,這就表明,并不是所有的虐待行為都構成這里的“虐待”,而只是具有體罰性質的虐待才屬之。這樣一來就將純粹精神性的虐待排除在外了。對監管人員經常性地辱罵、譏諷、嘲弄被監管人而無毆打、體罰行為的,就不構成本罪。因此,那種認為“體罰”與“虐待”是并列關系,“虐待”是除毆打、體罰之外的其他虐待方式的觀點是不正確的。可以說,不具有“體罰”性質的虐待根本就不屬于本罪的“虐待”。值得注意的是,本罪中毆打、體罰虐待,并不要求具有一貫性,一次毆打、體罰虐待,情節嚴重的,就足以構成犯罪。當然,毆打、體罰虐待行為不是只可由作為的方式構成,監管人員的不作為行為也可以成立本罪。例如,在他人毆打被監管人時,監管人員本應負有制止、管制的義務,但是卻放任不管,就可以構成不作為犯罪。

  (3)指使被監管人毆打或者體罰虐待其他被監管人。毆打、體罰虐待行為既可以是由監管人員親自實施,也可以是監管人員指使被監管人實施。監管人員授意被監管人,由被監管人充當實行人,對其他被監管人實施毆打或者體罰虐待。在這個意義上說,實施毆打或者體罰虐待行為的被監管人已經成為了監管人員的共犯。需要注意的是,監管人員的這種指使的方式可以采用明示的方法,即明確告知實施毆打或者體罰虐待的被監管人;也可以采用默示的方式,讓被監管人領會到自己想要毆打或者體罰虐待其他被監管人的意思,在被監管人實施了毆打或者體罰虐待行為時采取放任縱容的做法,使其他被監管人的人身權利受到侵害。

  (三)必須是在履行監管職責中實施的虐待行為

  本罪所實施的行為必須是監管人員在履行監管職責的過程中,否則就不能成立本罪。由于本罪所侵犯的客體除了被監管人的人身權利之外,還有監管機構的監管秩序。因此,本罪的行為必須體現出監管人員的職務性,否則就和一般的傷害行為、虐待行為沒有任何的區別了。而且立法者將本罪的主體限定為監管機構的監管人員,也體現了要保護監管秩序的目的。因此,本罪必須是發生在監管人員履行監管職責過程中。應當注意的是,監管人員履行監管職責的時間應當從監管人員擔任監管職務或擁有監管職權時起到監管人員被解除監管職務或監管職權時止。只要其毆打或者虐待被監管人的行為發生在此期間內,就具備了本罪的客觀構成要件,即使該行為系在下班或休假期間內。①雖然可能監管人員實施虐待行為時并沒有對被監管人進行監管的任務,但是其仍然具有對被監管人的監管職責和職權,其行為仍然是利用了這種監管的職責和職權,實際上對《刑法》所保護的監管秩序已經造成了破壞,因此,必須要納入本罪調整的范圍之中。行為人只要具有行使監管職責的身份,即可構成本罪,而不必看是否在自己的監管職責之內。如果對被監管人有監管職責的監管人員縱容默許其虐待行為,兩者構成本罪的共犯,就可以以本罪定罪處罰了。

  【案例】2003年7月28日下午4時許,涉嫌盜竊罪的犯罪嫌疑人胡某被公安機關刑事拘留,被羈押在某市第一看守所。胡某入監后反復大喊“我是冤枉的,放我出去”,隨即遭到同監人員萬某等人的毆打。7月29日下午,負責安全管教工作的看守所工作人員廖某來到監房,聽說胡某吵鬧影響了他人休息,未做說服教育工作,反而指使萬某堵住胡某的嘴巴,并用繩子將胡某手捆起來,以免其吵鬧。萬某提出監房內沒有繩子,廖某就去找來1米多長的絲巾交給萬某。之后萬某便伙同他人將胡某綁住,倒吊在放風坪曬衣服的架子上,讓其在烈日下暴曬。晚上又用膠帶、毛巾堵住胡某嘴巴,并對其進行毆打、體罰虐待,致使胡某次日凌晨在監房內死亡。

  人民檢察院以虐待被監管人罪對被告人廖某和萬某提起公訴。廖某律師提出,廖某只提供了絲巾,在虐待行為中起次要作用。萬某的律師指出,萬某是受到廖某的指使實施了體罰虐待胡某的行為,但是根據《刑法》第248條第2款的規定,只有指使被監管人對其他被監管人實施毆打或者體罰虐待的監管人員(即廖某)才應受到刑事處罰,受到指使的萬某是無罪的。

  人民法院經審理后認為,廖某身為監管人員,指使被監管人對被害人進行體罰虐待,并提供作案工具,已構成虐待被監管人罪。被告人萬某在廖某的授意下積極主動地安排同監人員彭某等多人對胡某進行毆打、體罰虐待,也成立虐待被監管人罪。在共同犯罪中,廖某為教唆犯,起主要作用,萬某是實行犯,起次要作用。判決:廖某犯虐待被監管人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年;萬某犯虐待被監管人罪,判處有期徒刑五年。

  在本案中,監管人員廖某指使被監管人萬某對被害人胡某的毆打、體罰虐待行為,已經構成了虐待被監管人罪。如前文所述,在這種情況下,對經指使而實施了毆打、體罰虐待行為的萬某而言,由于其具有辨別是非的能力,在廖某指使后積極主動地安排其他同監人員對被害人實施毆打、體罰虐待,其行為已經符合了共同犯罪的特征。在本案中,廖某指使他人,屬于教唆犯;而萬某在廖某的教唆下親自實施了危害行為,屬于實行犯。根據《刑法》第248條的規定,監管人員虐待被監管人致人死亡的,應以故意殺人罪從重處罰。本案中監管人員廖某虐待被監管人致人死亡,應以故意殺人罪從重處罰。因此,人民法院最后以虐待被監管人罪對二被告人進行判決是不正確的。

  (四)必須達到情節嚴重的程度

  本罪之成立,除了應具有上述的行為外,還必須達到情節嚴重的程度。因此,本罪屬于情節犯。對于情節一般的毆打、體罰虐待被監管人的行為,不應以本罪論處。例如,對于監管人員一時感情用事,對被監管人扇幾個耳光、打兩拳,并未造成什么嚴重后果的,可以給予批評教育或者由其主管部門予以行政處分,而不應以本罪論處。所謂情節嚴重,主要是指體罰虐待手段殘忍的;經常毆打、體罰虐待被監管人屢教不改的;利用牢頭獄霸毆打、體罰虐待其他被監管人的;毆打、體罰虐待被監管人造成嚴重后果的;等等。根據2006年7月26日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瀆職侵權犯罪案件立案標準的規定》的規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認定為情節嚴重:(1)以毆打、捆綁、違法使用械具等惡劣手段虐待被監管人的;(2)以較長時間凍、餓、曬、烤等手段虐待被監管人,嚴重損害其身體健康的;(3)虐待造成被監管人輕傷、重傷、死亡的;(4)虐待被監管人,情節嚴重,導致被監管人自殺、自殘造成重傷、死亡,或者精神失常的;(5)毆打或者體罰虐待3人次以上的;(6)指使被監管人毆打、體罰虐待其他被監管人,具有上述情形之一的;(7)其他情節嚴重的情形。

  三、虐待被監管人罪的主體

  本罪的主體是特殊主體,即在監獄、拘留所、看守所、拘役所、勞教所等監管機構中執行監管任務的人員。根據1986年7月10日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委員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司法部《關于勞教工作干警適用刑法關于司法工作人員規定的通知》的規定,“勞教工作干警擔負著對勞教人員的管理、教育、改造工作,可適用刑法關于司法工作人員的規定。勞教工作干警違反監管法規,體罰虐待勞教人員,情節嚴重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八十九條的規定處理”,即負責勞動教養的干警也可以成為本罪的主體。其他不負有監管職責的司法工作人員一般不能成為本罪的主體。

  值得注意的是,受監管機關正式聘用或受委托履行監管職務的人員也能成為本罪的主體。因為雖然這些人員為監管機構所聘用或委任,但是其主要任務是對被監管人進行監管,他們也是享有監管職權的。從這點說,他們與普通的監管人員沒有任何的區別,因此,他們是可以成為本罪的主體的。這也在最高人民檢察院1994年給四川省人民檢察院的批復,即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受監管機關正式聘用或委托履行監管職務的人員能否成為體罰虐待人犯罪和私放罪犯罪主體的批復》中得到確立。實踐中還有擔任警戒的武警戰士和群眾聯防組織的聯防隊員體罰虐待被監管人的案件發生,但是因為其不是司法機關的工作人員,他們的任務主要是擔任警戒和護衛,沒有執行監管的職責和職權,因此,其不能構成本罪的主體,對這種情況不能以本罪定罪量刑,只能按照《刑法》分則的其他相關的條款定罪量刑。

  四、虐待被監管人罪的主觀方面

  本罪的主觀方面是直接故意,過失不能構成本罪。故意的內容是行為人明知自己的行為已經違反了有關的監管法規,并且會給被監管人帶來精神上和肉體上的痛苦,仍然實施毆打、體罰虐待的行為。需要注意的是,本罪只要求對上述行為和結果有所認識,而不論行為人的動機如何,無論行為人是因為泄憤還是想耍威風濫用職權實施該行為,都不影響本罪的成立,只是對量刑會有一定的影響。

以上就是關于:從刑事辯護的角度看虐待被監管人罪的構成的內容,如有其他疑惑,可以隨時咨詢我們的刑事律師團隊為您答疑解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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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律師網首席南京刑事律師姬傳生,經濟師,兼職教授,特邀研究員,經濟學學士,法學碩士,全國律師協會會員,江蘇省律協會員,南京律師協會會員,中國法學會優秀刑事辯護律師,知名刑事咨詢律師專家.十九年刑事犯罪辯護律師經驗,十五年院校刑事訴訟法律功底和人脈資源,三所大學及研究機構教育背景,徐州市十一.十二屆政協委員.多起無罪和緩刑辯護成功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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