從刑事辯護律師的角度看暴力取證罪的犯罪構成
發表時間:2017-10-23 09:57:02 來源:南京刑事律師網 閱讀: 971次今天南京刑事律師網的南京刑事律師帶來主題是關于:從刑事辯護律師的角度看暴力取證罪的犯罪構成,希望能幫助大家。
一、暴力取證罪的客體
本罪的客體是復雜客體,包括公民的人身權利和司法機關的正常活動。暴力取證的行為,一方面由于行為人對被害人使用了暴力,對被害人的人身造成了一定程度的傷害;另一方面由于行為人的目的在于逼取證人的證言,在被害人遭受暴力行為的傷害下,其所提供的證言在很大程度上屬于屈打成招的情況,因此,刑事證據的可信度、真實性會大大降低,這就很容易使刑事訴訟活動的公正性、正當性受到沖擊,從而嚴重侵害司法機關的正常活動。當然,在本罪中,公民的人身權利屬于主要客體,而司法機關的正常活動只是次要客體,也正因為如此,暴力取證罪才類屬于侵犯公民人身權利的犯罪。由于使用暴力手段獲取證據,給證人、被害人的身體造成不同程度的傷害,使證人、被害人的精神受到摧殘,是嚴重踐踏人權的表現,是封建社會訴訟形式的一種表現,與我國社會主義刑事訴訟原則格格不入,因此,構成犯罪的,必須予以刑罰處罰。
本罪的犯罪對象是刑事訴訟中的證人。根據《刑事訴訟法》第48條的規定:“凡是知道案件情況的人,都有作證的義務。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能辨別是非、不能正確表達的人,不能作證人。”這對證人的條件作出了限定,除此之外的其他任何人都能成為刑事訴訟中的證人。在這個限定的前提下,證人,是指除受審的犯罪嫌疑人以及被告人以外的向司法機關提供自己感受到的案件情況的其他訴訟參與人,被害人也屬證人的范疇。對于被害人,其在刑事訴訟中的地位雖然與證人不同,但是被害人的陳述與證人的證言,都是刑事訴訟中重要的證明案件情況的言詞證據,且作為犯罪行為的直接受害者,被害人所作的陳述較為全面地反映了案件的情況。為保證被害人的人身權利,暴力取證罪的對象“證人”應作擴大解釋,即應當將其理解為包括被害人在內。否則,當司法工作人員濫用職權將無證人資格的人當成證人并使用暴力要求其作證時,公民的人身權利將得不到有效保障。
需要注意的是,雖然在《刑事訴訟法》中,一切知道案件情況的人,除了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能辨別是非、不能正確表達的人之外,都可以成為證人,但這只是對于證人合法性的要求,只是規范意義上的必須具備的證人條件,并不排除在司法實踐中,司法工作人員有時會將不符合證人條件的自然人當做證人看待,如將本不知道案件情況的人或者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的人當做證人。此時只要行為人主觀上是將他人作為“證人”看待,并且對該“證人”實施了暴力逼取證據的行為,那么行為人的行為就構成暴力取證罪,至于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對“證人”發生認識錯誤并不影響本罪的成立。
二、暴力取證罪的客觀方面
本罪在客觀方面表現為行為人使用暴力手段逼取證人證言的行為。
首先,行為人必須實施了暴力行為。如何理解暴力行為,則存在著爭議,即這里的“暴力”行為是否僅限于捆綁、吊打、毆打等肉刑的行為?對于變相肉刑的摧殘行為可否視為本罪中的“暴力”?有學者認為,應當將“使用暴力”與“使用肉刑或者變相肉刑”區別開來。使用肉刑當然屬于暴力手段,但變相肉刑未必都能視為暴力,如罰跪、罰站、不許睡覺等,都屬于精神上的摧殘,是不能稱之為暴力的。還有學者認為,《刑法》明確使用“暴力”一詞,旨在強調暴力取證罪的犯罪手段有別于刑訊逼供罪,后者可以使用各種肉刑、變相肉刑的方法,而前者只能是以捆綁、吊打、毆打等方法實施。筆者認為,暴力取證罪與刑訊逼供罪被共同分列在《刑法》第247條之中,設置相同的法定刑,且同樣強調保護被害人的人身權利,這就表明《刑法》并不特別限制暴力取證罪中的“暴力”形式,凡是在“暴力”一詞可能包含的范圍之內的逼取證言的手段,均可以解釋為這里的“暴力”。所以,這里的暴力不僅僅是指捆綁、毆打、吊打這樣的肉刑行為,也包含長時間的罰凍、罰站、罰曬、不準睡覺等變相肉刑的手段。如果將這些變相肉刑的手段排除在“暴力”范圍外,那么當行為人使用這些手段來逼取證人證言時便無法對其進行《刑法》規制,不利于對公民人身權利的保護。
其次,暴力取證的行為必須發生在刑事訴訟的過程中。有學者認為,本罪的暴力取證行為既可以發生在刑事訴訟中,也可以發生在民事訴訟甚至行政訴訟過程中。這種觀點是值得商榷的。雖然在現實社會中,的確存在司法工作人員在民事訴訟、行政訴訟中使用暴力逼取證人證言的情形,但是并不能將在民事訴訟、行政訴訟中存在的這種暴力取證行為理解為本罪的暴力取證行為。這是因為,《刑法》第247條將暴力取證罪與刑訊逼供罪置于同一《刑法》條文中,適用相同的法定刑,說明暴力取證罪的社會危害性與刑訊逼供罪是相當的,但是在民事訴訟、行政訴訟中發生的司法工作人員暴力逼取證言行為的社會危害性不僅低于刑訊逼供行為,而且還遠遠低于在刑事訴訟中發生的暴力取證行為。在刑事訴訟過程中發生的暴力取證行為將可能造成他人的生命或者人身自由、財產被剝奪的冤假錯案;而在民事訴訟、行政訴訟中發生的暴力取證行為,雖然也會發生冤假錯案,但是大多數只是發生財產被剝奪或者誤判的后果,不會導致他人的生命被剝奪的嚴重危害后果,即使出現他人的人身自由被剝奪,如被錯誤拘留10天,但其被剝奪的程度遠遠低于前者。從比較中可以看出,在民事訴訟、行政訴訟中發生的暴力取證行為的危害性遠遠低于在刑事訴訟過程中發生的暴力取證行為,此時如果按照《刑法》第247條對行為人進行定罪量刑,就明顯不符合罪刑的階梯配置,也是無法讓人接受的。所以,本罪中的暴力取證行為只能發生在刑事訴訟的過程中。如果行為人在民事訴訟、行政訴訟甚至是在非訴訟過程中使用暴力手段逼取證言,構成犯罪的,應當以其他的相應罪名進行認定。
【案例】2000年12月16日上午,某派出所民警蔡某等人在某旅社查房時,發現一對農村男女在旅社奸宿,遂帶回派出所審查。當晚8時許,某旅社業主高某欲拿回當事人穿走的拖鞋,趕到派出所,當即被該派出所副所長徐某和實習生刑某帶至二樓辦公室,進行訊問調查。當晚至次日凌晨1時左右,犯罪嫌疑人徐某伙同刑某用手、腳和警棍多次毆打高某,期間,還用警棍塞住高某的嘴,并強令高某脫掉上身衣服兩件,用手銬反銬其雙手,進行侮辱,導致高某全身多處受傷,身心受到嚴重創傷。后經法醫鑒定,高某挫傷面積占體表總面積的7. 56%,損傷程度為輕傷。某縣人民檢察院經縝密初查,認定犯罪嫌疑人徐某在調查取證中對證人進行毆打和侮辱,造成證人輕傷,其行為涉嫌暴力取證罪。
在本案中,人民檢察院對犯罪嫌疑人徐某以暴力取證罪提起公訴,是不正確的。這是因為,本案中行為人對被害人的毆打行為并非處于刑事訴訟的過程中,行為人所調查的“農村男女在旅社奸宿”也并非屬于刑事案件,而只是一般的治安違法行為。行為人對被害人的詢問調查根本就不屬于刑事案件中的取證行為,行為人為了獲得“農村男女在旅社奸宿”的證據而對被害人高某實施暴力毆打的行為只是一般的故意傷害行為,構成犯罪的應當以故意傷害罪進行定罪處理。所以某縣人民檢察院指控犯罪嫌疑人徐某構成暴力取證罪是不妥的。
再次,暴力取證的行為必須是行為人基于自己的職權實施的。本罪的次要客體是司法機關的正常活動,因此,行為必然帶有侵害司法機關正常活動的性質,這就要求行為人實施的暴力取證行為必須是借助了其司法工作人員的職務身份。如果行為人雖然屬于司法工作人員,但是其所實施的暴力取證行為并非發生在其履行職務期間,而是在非職務履行期間以普通公民身份實施的,那么該暴力取證的行為也不構成本罪,構成犯罪的以其他的相應罪名認定。
最后,從司法實踐中看,暴力逼取證人證言主要存在以下幾種情形:(1)證人拒絕為其不了解的案情作證,司法工作人員用暴力硬逼其作證。(2)證人提供了真實的證言,司法工作人員卻認為不真實,逼其另作證言。(3)證人知道案情,但因害怕報復等原因拒絕作證,司法工作人員用暴力逼其作證。以上情況說明,暴力取證罪的本質特征在于取證的方法是違法的、侵犯人身權利的,因此,不論證人提供的證言是否真實,都不影響本罪的構成。
三、暴力取證罪的主體
本罪的主體是特殊主體,只有司法工作人員才能構成。對于司法工作人員的內涵和外延,應作與刑訊逼供罪犯罪主體中的司法工作人員同樣的解釋。根據《刑法》第94條的規定,司法工作人員,是指有偵查、檢察、審判、監管職責的工作人員,包括公安機關和國家安全機關的偵查人員、檢察機關的檢察人員、審判機關的審判人員和監獄的監管人員。非司法工作人員不能成為本罪的主體。對此在“刑訊逼供罪”一章已有所論述,在此不作贅述。
四、暴力取證罪的主觀方面
本罪的主觀方面是故意,并且是直接故意。故意的內容是司法工作人員明知自己的行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權利以及司法機關的正常活動,但為了獲取證人證言,仍然實施暴力取證的行為。構成本罪要求行為人具有逼取證人證言的目的,至于司法工作人員是否得到了證人證言以及證人證言是否真實,都不影響本罪的成立。并且,行為人實施暴力取證的行為一般都具有某種動機,如為了破案升遷、發泄憤怒等,但是動機如何不影響本罪的成立,只影響量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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