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搜查罪的犯罪構成要件
發表時間:2017-10-23 09:59:43 來源:南京刑事律師網 閱讀: 1136次今天南京刑事律師網的南京刑事律師帶來主題是關于:非法搜查罪的犯罪構成要件,希望能幫助大家。
一、非法搜查罪的客體
本罪的客體是公民的人身自由權利和居住安全權利。《憲法》第39條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禁止非法搜查或者非法侵入公民的住宅。”為了保護公民的人身自由權利和居住安全權利,體現《憲法》精神,《刑法》設立了本罪。公民的人身自由權利包括不受非法搜查的權利,這種權利是公民參加國家管理、社會活動以及行使其他權利的重要前提。非法搜查他人身體的行為,侵犯了自然人自由支配自己身體、不受他人干涉人身自由的權利;非法搜查他人住宅的行為,侵犯了他人私密空間不受侵擾的權利,即公民所享有的安全居住的權利,非法搜查的行為使得公民的私密空間遭到破壞,嚴重破壞了公民對自己私密空間所具有的安全感。因此,對于非法搜查他人身體、住宅的行為應當以《刑法》進行規制。
從《刑法》第245條的規定可以看出,本罪的犯罪對象是人的身體與住宅。所謂身體,既包括被搜查人附著于身體的外部衣服,也包括其內部身體。所謂住宅,參照2000年11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搶劫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1條對“入戶搶劫”中“戶”的具體含義的規定,凡是供他人生活的與外界相對隔離的住所,包括封閉的院落、牧民的帳篷、漁民作為家庭生活場所的漁船、為生活租用的房屋等,均應當解釋為非法搜查罪中的“住宅”。因此,非法搜查國家機關、企事業單位的辦公場所,不構成本罪,但有可能構成其他犯罪,如妨害公務罪。同時,由于住宅要求必須具有作為家庭生活的場所這一條件,在一般情況下,集體宿舍、旅店賓館、臨時搭建的工棚等不宜認定為住宅,行為人非法搜查這類場所的不能構成本罪。但是在特殊的情況下,如被搜查人長期租賃賓館中的一個房間作為自己的生活場所,或者由于某種原因,長期將工棚作為自己的生活場所,如果行為人非法搜查這類場所,也可以構成非法搜查罪。對于剛剛購買、正在進行裝修的房屋,如果尚不能供日常生活所使用,就不能認定為住宅。當然,住宅只要是事實上供人日常家庭生活所使用的場所即可,并不要求一直有人居住。
應當注意的是,在司法實踐中,有的行為人實施了非法搜查車輛、船只、航空器、倉庫、辦公室、集體宿舍等非住宅的行為,如果行為人在搜查的過程中又同時搜查了他人的身體,此時就應當以非法搜查罪論處;如果行為人僅僅是搜查了上述地點,但是沒有實施非法的人身搜查,此時就不能以本罪論處;如果情節嚴重、構成其他犯罪的,應當以其他的具體罪名進行處理;如果情節顯著輕微的,可按照一般違法行為處理,對行為人予以批評教育或者行政處罰即可。
二、非法搜查罪的客觀方面
本罪在客觀方面表現為非法搜查、檢查他人的身體、住宅的行為。具體表現為:
(一)行為人實施了搜查行為
所謂搜查,是指以搜尋的意思有目的地對身體、住宅進行搜索、查找的行為。行為的具體形式有:對身體的搜查,主要有摸索、掏翻;對住宅的搜查,主要有搜索、檢查、翻看、偷拍等,其本質在于對身體與住宅的檢查。搜查,既包括有形的搜查,也包括無形的搜查。有形的搜查是指行為人通過人工、機械等有形、易被發現的方式進行的搜查,這類搜查行為在現階段是非法搜查行為的主要方式。但是,隨著現代科學技術的進步與發展,遙感技術和紅外線透視技術、遠程監控技術等愈加發達,搜查的方式已經不再局限于傳統的有形方式。非法搜查出現了新情況:行為人利用上述高科技產品,如在他人的住宅中裝置竊聽、竊照等器材,以此來監控他人的生活起居以及私密生活。這種無形的搜查方式同樣侵犯了他人的住宅安全權,畢竟住宅安全權主要是指居民對自己生活的私密空間場所享有的不被他人干涉、侵擾的權利,這種無形的搜查方式同樣會侵犯他人的住宅安全權。所以,對于行為人利用此種搜查方式實施的非法搜查行為也應當構成本罪。搜查既可以是公開搜查,也可以是秘密搜查。公開搜查,是指行為人當著被害人的面或者在搜查的過程中被害人能夠感知的搜查方式,這種搜查方式由于被害人能夠當場感知,因此,強烈地違背了被害人的意志,情節比較嚴重;秘密搜查,是指在住宅中無人的時候或者搜查時被害人無法感知的時候進行搜查,此種行為同樣構成對他人住宅安全權和人身自由權的侵犯,也同樣構成本罪。
(二)搜查的行為必須是非法的
與合法搜查行為相對,所謂非法搜查行為,主要是指主體非法、權限非法、程序違法三種情況。在司法實踐中主要表現為:(1)無搜查權的機關、團體、單位的工作人員或其他個人為了尋找失物、有關人或達到其他目的而對他人的身體或住宅進行搜查;(2)有搜查權的人員未經合法批準或授權,濫用權力,非法進行搜查;(3)有搜查權的機關和人員不按照法律規定的手續、程序進行搜查。只要搜查行為具有上述三種情形之一者即構成非法搜查。
因此,即使是公安人員、檢察人員,只要沒有參與刑事案件的偵查,或者雖然參與刑事案件偵查但沒有接到搜查指令或者搜查要求未得到批準,或者其進行的搜查行為程序違法,此時其所進行的搜查行為都屬于非法。根據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09—113條關于搜查的規定,在刑事訴訟中同時滿足以下條件的搜查行為屬于合法的搜查行為:(1)享有搜查權的人員是偵查人員,即經過合法授權或者批準依法對刑事案件進行偵查、預審的偵查人員,包括公安機關和國家安全機關的偵查人員以及人民檢察院自偵案件的偵查人員。(2)搜查的對象是犯罪嫌疑人以及可能隱藏罪犯或者犯罪證據的人。(3)搜查的地點是上述對象的身體、物品、住處以及其他有關的地方。(4)必須遵循正當、合法的搜查程序。這些程序主要有:第一,出示搜查證。在一般情況下,偵查人員必須向被搜查人出示搜查證,但是在執行逮捕、拘留的時候,遇有緊急情況,不另行使用搜查證也可以進行搜查。第二,在搜查的時候,應當有被搜查人或者其家屬,鄰居或者其他見證人在場。第三,搜查婦女的身體,只能由女工作人員進行。第四,搜查的情況應當寫成搜查筆錄,由偵查人員和被搜查人或者其家屬,鄰居或者其他見證人簽名或者蓋章。如果被搜查人或者其家屬在逃或者拒絕簽名、蓋章的,應當在筆錄上注明。同時,對于其他的非刑事偵查部門,如航空安檢部門、煙草專賣部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等依照國家頒布的行業規章制度或者行政法規有權對相關人員的身體、住宅進行搜查,同樣必須遵守法定的程序和方法,否則便具有了非法性,可能構成本罪。
當然,對于大多數非法搜查的案件而言,實施者并非是刑事偵查人員或司法工作人員,而是一般的公民。對于一般公民所實施的搜查行為,判斷其是否合法,應當以被搜查人是否真誠地同意為標準,如果違背被搜查人的意志而強行進行搜查,就屬于非法搜查。
(三)非法搜查行為必須達到情節嚴重的程度
雖然《刑法》第245條未規定非法搜查行為必須達到“情節嚴重”,但是根據《刑法》第13條的規定,本罪需要具備“情節嚴重”這一要件是嚴格控制刑罰處罰范圍所必需的。所謂情節嚴重,是指非法搜查行為必須嚴重影響了他人的人身自由權利或者住宅安全權。《刑法》對此并未作出明確的規定,在司法實踐中可以參照2006年7月26日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瀆職侵權犯罪案件立案標準的規定》的規定: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利用職權非法搜查,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立案:(1)非法搜查他人身體、住宅,并實施毆打、侮辱等行為的;(2)非法搜查,情節嚴重,導致被搜查人或者其近親屬自殺、自殘造成重傷、死亡,或者精神失常的;(3)非法搜查,造成財物嚴重損壞的;(4)非法搜查3人(戶)次以上的;(5)司法工作人員對明知是與涉嫌犯罪無關的人身、住宅非法搜查的;(6)其他非法搜查應予追究刑事責任的情形。顯然,以上行為都嚴重侵害了公民正常的社會生活,破壞了其住宅的安全、穩定的私生活的安寧,對此可以作為嚴重侵犯他人人身自由權利和住宅安全權的一個標準。由于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利用職權非法搜查他人的行為所產生的社會危害性要大于一般公民的非法搜查行為,一般公民所實施的非法搜查行為也必須達到上述立案標準規定的情形或程度時,才可以構成本罪。
三、非法搜查罪的主體
本罪的主體是一般主體,任何年滿16周歲、具有刑事責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以構成,而不論行為人是否屬于司法工作人員。如果司法工作人員濫用職權實施本罪的,應當從重處罰。
四、非法搜查罪的主觀方面
本罪的主觀方面是直接故意,即行為人明知自己的非法搜查行為會嚴重侵害他人的人身自由權或者住宅安寧權,而仍然實施該行為。過失行為不能構成本罪。非法搜查行為的動機多種多樣,有的是為了尋找某物、某人,有的是為了進行調查取證,還有的純粹是為了尋開心、找刺激。動機如何并不影響本罪的成立,但是可以作為量刑的參考情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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