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經營罪的概念
發表時間:2017-10-17 14:30:30 來源:南京刑事律師網 閱讀: 1053次今天南京刑事律師網的南京刑事律師帶來主題是關于:非法經營罪的概念,希望能幫助大家。
非法經營罪,是指違反國家規定,從事非法經營活動,擾亂市場秩序,情節嚴重的行為。
非法經營罪是1997年《刑法》增設的。從立法變遷過程來看,非法經營罪是由1979年《刑法》及單行刑法、附屬刑法中關于投機倒把罪的規定演化而來的。盡管1997年《刑法》分則“破壞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罪”一章中的第一節、第六節、第七節、第八節的多數內容從廣義上講都是1979年《刑法》中投機倒把罪的范疇,但1979年《刑法》中投機倒把罪的內容在本條中體現得最為充分。投機倒把作為罪名被規定在刑事法律之中,始于社會主義國家,最早源于前蘇聯20世紀30年代實行集體農莊化,消滅富農經濟時期,其后東歐各國紛紛加以效仿,規定了內容大同小異的投機倒把罪。因此,投機倒把罪設立的背景是無產階級專政政權初步建立而面臨物資匱乏等嚴重經濟困難之時,其經濟基礎是由國家統一配置生產和生活資料的計劃經濟體制。投機倒把罪在我國始見于1950年1 1月中央人民政府貿易部發布的《關于取締投機商業的幾項指示》之中,其后國務院在不同時期多次作出關于打擊投機倒把的指示和通知,最終被納入我國1979年《刑法》中。1979年《刑法》第117條規定,違反金融、外匯、金銀、工商管理法規,投機倒把,情節嚴重的,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可以并處、單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由于刑法未對投機倒把行為的種類作出明確界定,因此,該罪一直處于動態發展過程中,其內涵和外延都在不斷變化。20世紀70年代以前,國家確定的投機倒把行為種類不超過8種,1981年增至12種,1985年7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當前辦理經濟犯罪案件中具體應用法律的若干問題的解答(試行)》列舉了8種,1987年9月國務院發布的《投機倒把行政處罰暫行條例》規定了1 1種,加上單行刑事法規和司法解釋規定的種類,合計17種,范圍遍及工業生產與商業貿易、知識產權、文物、金融、交通管理、出版管理、環境保護諸領域,對未盡事項以“其他”一詞概括,使投機倒把罪成為一個外延龐大、界限模糊的“口袋罪”,這既給刑法學理論研究帶來了困難,也使司法機關難于掌握。因此,關于廢除投機倒把罪、分解投機倒把罪的呼聲一直不絕于耳。1997年修訂《刑法》時在此問題上充分考慮了學術界關于分解投機倒把罪的意見,取消了這一“口袋罪”,并將“生產、銷售偽劣商品罪”,“危害稅收征管罪”,“侵犯知識產權罪”在“破壞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罪”一章中獨立成節,將余下的投機倒把性質的犯罪歸于“擾亂市場秩序罪”一節中,并將典型的幾種擾亂市場的投機倒把犯罪行為定性為“非法經營罪”。1999年12月25日《刑法修正案》將“未經國家有關主管部門批準,非法經營證券、期貨或者保險業務的”行為增設為《刑法》第225條第三項,原第三項“其他嚴重擾亂市場秩序的非法經營行為”改為第四項。單行刑法與司法解釋對非法經營罪進一步作出了規定與解釋,將非法出版行為、非法買賣外匯行為、擾亂電信秩序行為等規定為非法經營罪的行為方式。2009年2月28日第十一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七次會議通過的《刑法修正案(七)》對《刑法》第225條第三項進行了修改,在第三項的基礎上增加規定了“非法從事資金支付結算業務的”,將非法從事資金支付結算業務的行為納入非法經營罪。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確定罪名的規定》(1997年12月1 1日 法釋[1997]9號)根據修訂的《刑法》第225條規定了“非法經營罪”罪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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