幫助毀滅、偽造證據罪的概念
發表時間:2017-10-17 14:09:21 來源:南京刑事律師網 閱讀: 924次今天南京刑事律師網的南京刑事辯護律師帶來主題是關于:幫助毀滅、偽造證據罪的概念,希望能幫助大家。
幫助毀滅、偽造證據罪,是指故意幫助當事人毀滅、偽造證據,情節嚴重的行為。
幫助毀滅、偽造證據罪在我國1979年《刑法》中并未規定。證據在證明案件事實和正確處理案件中起著至關重要的作用。然而,在司法實踐中,幫助當事人毀滅、偽造證據的現象卻屢有發生。這種現象危害甚重。證據被毀滅或者出現偽造的證據,就使司法機關難以對案件作出公正的判決,這不但會妨礙司法機關正常的訴訟活動,而且還會損害有關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尤其在刑事訴訟活動中,幫助毀滅、偽造證據甚至會導致放縱壞人、冤枉好人的嚴重后果。因而,對于嚴重的此類行為予以刑事制裁實有必要。
為依法懲治幫助當事人毀滅、偽造證據的違法行為,1982年全國人大常委會《關于嚴懲嚴重破壞經濟的罪犯的決定》曾規定,為嚴重破壞經濟的犯罪分子銷毀罪證或者制造偽證的,按1979年《刑法》第148條偽證罪的規定處罰。《行政訴訟法》第49條規定:“訴訟參與人或者其他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情節輕重,予以訓誡、責令具結悔過或者處一千元以下的罰款、十五日以下的拘留;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二)偽造、隱藏、毀滅證據的……”1991年《民事訴訟法》第102條規定:“訴訟參與人或者其他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情節輕重予以罰款、拘留;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一)偽造、毀滅重要證據,妨礙人民法院審理案件的……人民法院對有前款規定的行為之一的單位,可以對其主要負責人或者直接責任人員予以罰款、拘留;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1996年修正后的《刑事訴訟法》第45條規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有權向有關單位和個人收集、調取證據。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如實提供證據……凡是偽造證據、隱匿證據或者毀滅證據的,無論屬于何方,必須受法律追究。”
不容置疑,上述有關規定對于預防、震懾、打擊幫助當事人毀滅、偽造證據的違法行為確有一定的作用,但對其作用不可高估。這是因為:其一,全國人大常委會《關于嚴懲嚴重破壞經濟的罪犯的決定》盡管使懲治為嚴重破壞經濟的犯罪分子銷毀罪證或者制造偽證的行為有法可依,但此規定有其一定的局限性,一是此規定僅僅適用于全國人大常委會《關于嚴懲嚴重破壞經濟的罪犯的決定》規定的幾種嚴重經濟犯罪,適用范圍十分有限;二是將此種行為按《刑法》規定的偽證罪處罰只不過是權宜之計。事實上,幫助當事人毀滅、偽造證據的行為與《刑法》規定的偽證罪之行為有著很多的不同。其二,三大訴訟法雖然規定要對幫助當事人毀滅、偽造證據的違法行為追究法律責任,但以規定犯罪與刑罰為基本內容的1979年《刑法》并未將此類行為規定為犯罪并確定相應的法定刑。因而三大訴訟法的上述有關規定至多只能起到警示作用,實際上司法實踐中無法僅僅據此對行為人定罪判刑。為有效打擊各種幫助當事人毀滅、偽造證據的行為,確保證據的真實性和可信度,保障司法機關訴訟活動的正常進行,保護國家和人民利益,對1979年《刑法》進行修訂時,立法機關在吸收上述有關規定的基礎上,于1997年《刑法》第307條第2款增設了幫助毀滅、偽造證據罪這一新罪。“中國近代、古代法律中都沒有這種罪名的規定。國外其他國家刑法中也很少有這種罪名的規定。”
1997年《刑法》第307條第2款規定:“幫助當事人毀滅、偽造證據,。隋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第3款規定:“司法工作人員犯前兩款罪的,從重處罰。”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確定罪名的規定》(1997年12月11日 法釋[1997]9號)根據1997年《刑法》第307條第2款規定了“幫助毀滅、偽造證據罪”罪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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