招收公務員、學生徇私舞弊罪的概念與罪名淵源
發表時間:2017-11-10 14:12:21 來源:刑事律師網 閱讀: 967次今天南京刑事律師網的南京刑事律師帶來主題是關于:招收公務員、學生徇私舞弊罪的概念與罪名淵源,希望能幫助大家。
一、招收公務員、學生徇私舞弊罪的概念
招收公務員、學生徇私舞弊罪,是指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在招收公務員、省級以上教育行政部門組織招收的學生工作中徇私舞弊,情節嚴重的行為。本罪是選擇性罪名,可以根據案件的具體情況分別認定為招收公務員徇私舞弊罪、招收學生徇私舞弊罪;如果同時實施這兩種行為的,也應當認定為招收公務員、學生徇私舞弊罪一罪,不實行數罪并罰。
二、招收公務員、學生徇私舞弊罪的罪名淵源
1979年《刑法》對于招收公務員、學生徇私舞弊的行為并未明確規定為犯罪,司法機關在受理此類案件時,僅僅追究行為人在徇私舞弊過程中的受賄行為,因而如果行為人沒有收受賄賂或者收受賄賂沒有達到受賄罪的立案標準,即使其在招收公務員、學生的過程中確實存在徇私舞弊的行為,也不能追究其刑事責任。近年來,由于各方面的原因,在各級國家機關和教育行政部門招收公務員、學生的工作中違法亂紀、徇私舞弊的現象比較嚴重,影響了國家招收工作的正常進行,損害了政府在人民群眾中的形象。隨著一些嚴重的招收公務員、學生徇私舞弊事件被媒體曝光,社會上對這類現象反響強烈,并且通過各種渠道要求國家依法予以嚴懲。《中華人民共和國教育法》(以下簡稱《教育法》)第77條規定:“在招收學生工作中徇私舞弊的,由教育行政部門責令退回招收的人員;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1993年8月14日印發的《國家公務員暫行條例》第86條也有類似的規定。1994年6月7日印發的《國家公務員錄用暫行規定》第35條曾規定:“對違反錄用考試紀律的工作人員,視情節輕重,分別給予取消工作人員資格、調離考錄工作崗位或行政處分的處罰。對違反錄用考試紀律的考生,視情節輕重,分別給予取消考試資格,取消錄用資格的處罰。對違反錄用考試紀律的相關人員,按有關規定予以處罰。對上述人員中,觸犯刑律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因此,1997年《刑法》第418條將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在招收公務員、學生工作中徇私舞弊,情節嚴重的行為規定為招收公務員、學生徇私舞弊罪。2005年4月27日公布的《公務員法》第101條規定:“對有下列違反本法規定情形的,由縣級以上領導機關或者公務員主管部門按照管理權限,區別不同情況,分別予以責令糾正或者宣布無效;對負有責任的領導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根據情節輕重,給予批評教育或者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一)不按編制限額、職數或者任職資格條件進行公務員錄用、調任、轉任、聘任和晉升的;(二)不按規定條件進行公務員獎懲、回避和辦理退休的;(三)不按規定程序進行公務員錄用、調任、轉任、聘任、晉升、競爭上崗、公開選拔以及考核、獎懲的;(四)違反國家規定,更改公務員工資、福利、保險待遇標準的;(五)在錄用、競爭上崗、公開選拔中發生泄露試題、違反考場紀律以及其他嚴重影響公開、公正的;(六)不按規定受理和處理公務員申訴、控告的;(七)違反本法規定的其他情形的。”另外,《公務員法》第104條規定:“公務員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違反本法規定,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給予處分。”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確定罪名的規定》(1997年12月11日 法釋[1997]9號)根據修訂的《刑法》第418條規定了“招收公務員、學生徇私舞弊罪”罪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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