投降罪
發表時間:2017-11-10 14:13:34 來源:南京刑事律師網 閱讀: 847次今天南京刑事律師網的南京辯護律師帶來主題是關于:投降罪,希望能幫助大家。
第四百二十三條(投降罪)
在戰場上貪生怕死,自動放下武器投降敵人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節嚴重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
投降后為敵人效勞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
1.客體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體是軍人參戰秩序和國防安全秩序。我軍是我國人民民主專政政權的堅強柱石,每一名軍人都肩負著保衛祖國的神圣使命。我國憲法第29條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武裝力量的任務是“鞏固國防,抵抗侵略,保衛祖國,保衛人民的和平勞動”等。國防法第56條規定:“現役軍人必須忠于祖國,履行職責,英勇戰斗,不怕犧牲,捍衛祖國的安全、榮譽和利益。”《內務條令》第12條規定,軍人要宣誓做到“英勇戰斗,不怕犧牲”,“在任何情況下,絕不背叛祖國,絕不叛離軍隊”。可見,軍人在戰場上參加作戰,理當英勇殺敵,不怕犧牲,這是軍人職責對參戰人員的最基本要求。投降敵人的行為不僅違背了軍人職責的最基本要求,破壞了參戰秩序,而且更嚴重的是屈服于敵人意味著軍人背棄了自己的政治使命,違背了自己所擔負的國防義務,將最終對國防安全造成危害。所以,投降罪侵犯的是雙重客體。
2.客觀要件
本罪在客觀方面表現為在戰場上自動放下武器向敵人投降的行為。投降敵人的行為只能發生在戰場上,即在敵我雙方進行作戰活動的區域,包括陸域、海域和空域,實踐中較多的是發生在敵眾我寡、敵強我弱、被敵人包圍或者追擊的情況下。“在戰場上”與“戰時”有所區別,前者則強調的是敵我雙方直接交戰,彼此互有具體的作戰行動,而后者僅說明是在戰爭時期,敵我雙方不一定發生了直接的作戰行動。
自動放下武器是投降罪的客觀方面的主要行為特征,對其含義應作廣義的理解。即行為人當時能夠使用武器殺傷敵人,保護自己,卻有意不使用武器,放棄抵抗。一般情況下,凡可以使用武器進行抵抗而不抵抗的,無論是自動拋棄了武器,還是武器仍然持在手中,甚至將武器砸毀等,都屬于“自動放下武器”的范疇。實踐中,行為人對自動放下武器投降敵人的行為,往往有多種辯解。如有的謊稱槍炮損壞,彈藥耗盡;有的假裝重傷;還有的采取停火談判等手段,掩蓋其投降敵人的犯罪行為。對于在戰場上因患病、受傷,喪失繼續戰斗能力,以及在戰斗中被敵人打散或包圍、被叛徒出賣或誤人敵人陣地等而被俘的,不構成本罪。對于因聽從上級命令放下武器投降敵人的,也不宜以投降罪論處。
投降敵人,主要是指向戰爭或者武裝沖突中的敵對一方屈服。根據本法第451條的規定,部隊執行戒嚴任務或者處置突發性暴力事件時,應以戰時論。所以在這種情況下向暴力侵害者投降,也應視為向敵人投降。如在執行戒嚴任務時遭到武裝暴徒的襲擊,或者哨兵在哨位上遭到身份不明的武裝人員的襲擊,為了保全性命而向對方繳械,均應視為投降行為。
本條沒有要求必須造成一定后果才構成本罪。情節嚴重是本罪的加重情節,所謂情節嚴重,主要指首長帶領部屬集體投敵的;因投敵導致陣地丟失、人員傷亡、重要武器裝備受損、戰斗失利等危害結果的;攜帶秘密文件或從事機要的軍職人員投降敵人的;在投降敵人過程中,用暴力、威脅手段反抗阻撓、干預其投降的其他人員的;對投降敵人的犯罪事實矢口否認、態度惡劣的等。行為人雖然投降敵人,但投敵后只要不為敵人效勞,不構成新的犯罪的,依法不處死刑,這充分體現了對因貪生怕死投降敵人的人著重在于教育、挽救的寬嚴相濟的刑事政策。
3.主體要件
本罪的主體為特殊主體,本罪主體必須是參戰的軍職人員,并是具有使用武器打擊敵人的行為能力的人。
4.主觀要件
本罪在主觀方面表現為故意,即行為人明知自己放棄抵抗、向敵人投降的行為將會造成危害作戰和國防安全的結果,卻希望或者放任這種危害結果發生。在戰場上敵我雙方你死我活,投降敵人往往是由于迫于敵人的武裝壓力,為保全自己的性命,而背棄軍人的政治使命,屈服于敵人,所以投降的動機是貪生怕死,在能夠繼續打擊敵人的情況下,自動放下武器,投降敵人或束手就擒。過失不構成本罪。
二、認定
(一)區分投降敵人和被敵俘虜的界限
一般情況下,投降敵人是主動的,被敵俘虜則完全是被迫的;投降敵人前具有自動放下武器的情節,而被敵俘虜時已不具備使用武器進行抵抗的條件。如因彈藥耗盡、武器毀損、嚴重傷病、極度疲憊而無法使用武器進行抵抗被敵人俘獲的;或者遭到敵人突然襲擊,措手不及未能使用武器進行抵抗而被敵人抓獲的,都屬于被敵俘虜,對此不應認定為投降敵人。即使被俘后叛變,積極為敵人效勞的,也不應以本罪論處,而應適用本法第108條以投敵叛變罪論處。
(二)本罪與戰時臨陣脫逃罪的界限
投降罪是通過放下武器,屈服于敵人的方法達到保全性命的目的,而戰時臨陣脫逃罪是通過脫離戰斗崗位、逃避參加作戰的方法達到保全性命的目的。在具體案件中,投降罪與戰時臨陣脫逃罪可能會出現犯罪競合現象,如部隊正在陣地上與敵人作戰,行為人貪生怕死,扔下武器逃離陣地,向敵人投降。對這種情況,一般應以投降罪論處,因為行為人臨陣脫逃的目的是為了向敵人投降,而且如果沒有其他嚴重情節,以投降罪論處也符合對想象競合犯以較重的罪名論處的原則。但是如果由于行為人臨陣脫逃投降敵人的行為致使戰斗、戰役遭受重大損失的,因戰時臨陣脫逃罪對這種情節的法定最高刑要重于投降罪的法定最高刑(投降后為敵人效勞屬特定情節,其法定刑另當別論),則應以戰時臨陣脫逃罪論處,否則將違背對想象競合犯以重罪論處的原則,造成罰不當罪。
(三)本罪與投敵叛變罪的界限二者的主要區別是:
1.投降罪只能發生在戰場上,特別是敵我雙方短兵相接、面臨戰斗的情況下,行為人必須自動放下武器;而投敵叛變罪主要發生在平時,即使發生在戰時,一般也不是在面臨戰斗的情況下,如部隊正在休整、待機或者轉移途中,沒有遭遇敵人的時候,所以行為人不存在放下武器的行為。
2.在犯罪的主體上,投降罪的犯罪主體只能是參加作戰的軍人;而投敵叛變罪的犯罪主體既可以是軍人,也可以是普通公民。
3.在犯罪的主觀方面,投降罪的行為人迫于敵人的武裝壓力,貪生怕死,背棄自己的政治命令,屈服于敵人;而投敵叛變罪的行為人則是出于信仰動搖、政治變節而投靠敵人。如果行為人蓄謀叛變投敵,在戰場上積極尋找機會,直接投靠敵人的,不宜定投降罪,應以投敵叛變罪論處。
三、處罰
犯本罪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節嚴重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
依照本條第2款的規定,投降后為敵人效勞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
所謂投降后為敵人效勞,在司法實踐中一般是指主動向敵人提供我軍重要軍事秘密,積極為敵人出謀劃策,煽動、勾引我軍被俘人員叛變投敵,接受敵人派遣任務,主動要求參加敵軍與我作戰等情形。但投降后被迫為敵人服勞役的,如挖工事、搬彈藥等,不宜認定為敵人效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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