玩忽職守罪的概念與罪名淵源
發表時間:2017-11-10 10:41:24 來源:刑事律師網 閱讀: 1260次今天南京刑事律師網的南京刑事律師帶來主題是關于:玩忽職守罪的概念與罪名淵源,希望能幫助大家。
玩忽職守罪的概念與罪名淵源
一、玩忽職守罪的概念
玩忽職守罪,是指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嚴重不負責任,不履行或者不認真履行職責,致使公共財產、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行為。
《刑法》第397條規定:“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濫用職權或者玩忽職守,致使公共財產、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節特別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規定的,依照規定。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徇私舞弊,犯前款罪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節特別嚴重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規定的,依照規定。”
二、玩忽職守罪的罪名淵源
1954年9月30日由中央人民政府法制委員會起草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指導原則草案(初稿)》就規定有玩忽職守罪。該草案第76條規定:“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玩忽職守,不負責任具有下列情形之二,使公共財產、人民利益遭受嚴重損害的,判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勞役或者予以行政處罰;情節嚴重的,判處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一)違反法律、法令、安全紀律、操作規程或者其他規定的;(二)明知有遭受嚴重損害的可能或者已經發現有遭受嚴重損害的象征,可能防止而不積極防止的;(三)對于及時防止遭受嚴重損害的正確建議,置之不理的。”此后的刑法草案都以上述敘述為基礎,不斷加以完善。1979年《刑法》第187條對玩忽職守罪做了如下規定:“國家工作人員由于玩忽職守,致使公共財產、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從1979年《刑法》的立法意圖看,玩忽職守罪是被立法者作為過失犯罪而加以規定的。但是,改革開放后,出現了國家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的犯罪。例如,行為人濫用職權,擅自變更規章制度或原定方案和決定,盲目蠻干,以致造成嚴重后果;行為人擅自批準不具備有關法規規定的必要的安全生產條件的群眾合作經營組織和個體經營戶從事經營或者擅自批準在國家嚴禁開采經營的地區進行開采經營,以致造成重大傷亡;單位行政領導人,上級主管單位行政領導人,對明知是違反國家統一的財政制度、財務制度規定的收支,決定辦理或者堅持辦理,以致給國家造成重大經濟損失。為了懲治這樣的犯罪,玩忽職守罪被予以了擴大性的解釋,上述犯罪行為得到了懲治。但是,帶來的問題是,玩忽職守行為顯得有些雜亂,而罪過的故意與過失的并存明顯違反我國刑法的基本原理。于是,1997年的《刑法》對1979年《刑法》的第187條進行了修訂,將濫用職權罪分立。這樣《刑法》便有了與玩忽職守罪并列的濫用職權罪,而使玩忽職守罪恢復了本來面目。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確定罪名的規定》(1997年12月11日 法釋[1997)9號)根據修訂的《刑法》第397條規定了“玩忽職守罪”罪名,而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適用刑法分則規定的犯罪的罪名的意見》(1997年12月25日高檢發釋字[1997]3號印發)根據修訂的《刑法》第397條第1款規定了“玩忽職守罪”罪名。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確定罪名的補充規定》(2002年3月15日 法釋[2002]7號)將該條統一規定為“濫用職權罪”、“玩忽職守罪”,取消“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徇私舞弊罪”罪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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