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騙罪的概念與罪名淵源
發表時間:2017-11-10 10:21:12 來源:南京刑事律師網 閱讀: 1144次今天南京刑事律師網的南京刑事律師帶來主題是關于:詐騙罪的概念與罪名淵源,希望能幫助大家。
詐騙罪的概念
詐騙罪,是指以非法占有為目的,虛構事實或者隱瞞真相,使他人陷入錯誤認識并因此處分其財物,數額較大的行為。
詐騙罪的罪名淵源
1952年3月28日政務院通過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懲治貪污條例》實際上在貪污罪之外也規定了部分詐騙罪,該條例第8條規定:“非國家工作人員……騙取……國家財物者,應追繳其違法所得財物,并得按其違法所得的多寡,參酌本條例第四、五兩條的規定衡量其情節,酌處罰金或判令賠償因其罪行所造成的國家其他損失;其情節特別嚴重者,并得參酌本條例第三條之規定,予以刑事處分,或并沒收其財產之一部或全部;其徹底坦白、情節輕微者免予處罰。”1979年《刑法》在分則第五章“侵犯財產罪”下第151條、第152條規定了詐騙罪,第152條規定了慣騙罪。1992年9月4日通過的全國人大常委會《關于懲治偷稅、抗稅犯罪的補充規定》將騙取國家出口退稅的行為從詐騙罪中分離出來規定為獨立的犯罪;1995年6月30日通過的全國人大常委會《關于懲治破壞金融秩序犯罪的決定》將集資詐騙、貸款詐騙、金融票據詐騙、信用證詐騙、信用卡詐騙、保險詐騙從詐騙罪中分離出來規定為獨立的犯罪。1997年《刑法》取消了慣騙罪,在分則第五章之下仍然規定了詐騙罪,但同時在第三章“破壞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罪”下規定了騙取出口退稅罪、集資詐騙罪、貸款詐騙罪、票據詐騙罪、金融憑證詐騙罪、信用證詐騙罪、信用卡詐騙罪、有價證券詐騙罪、保險詐騙罪、合同詐騙罪等其他詐騙型犯罪。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確定罪名的規定》(1997年12月11日 法釋[1997]9號)根據修訂的《刑法》第266條規定了“詐騙罪”罪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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