協助組織賣淫罪的構成要件
發表時間:2017-11-09 18:23:11 來源:南京刑事律師網 閱讀: 1026次今天南京刑事律師網的南京辯護律師帶來主題是關于:協助組織賣淫罪的構成要件,希望能幫助大家。
協助組織賣淫罪,是指為組織賣淫的人招募、運送人員或者有其他協助組織他人賣淫的行為。
1.客體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體是社會治安管理秩序。組織賣淫罪是一種嚴重侵犯社會治安管理秩序的犯罪行為,它通過串聯、糾合、策劃等方式使分散的個人賣淫活動有序而順利地進行,而協助組織賣淫罪是對組織他人賣淫活動的組織者予以幫助、輔助的行為,這種行為雖然不是組織他人賣淫,但卻在組織他人賣淫的犯罪活動中起了重要作用。特別是有些協助者的行為手段惡劣,造成的后果特別嚴重。因而對協助組織他人賣淫的行為予以懲處,有利于震懾這類犯罪分子,維護社會治安。
協助組織他人賣淫實質上是組織賣淫罪是一種幫助行為,協助者通過各種有形或無形的協助行為,使組織他人賣淫活動得以順利實施,因而這種行為同組織他人賣淫罪一樣,具有嚴重的社會危害性,不但敗壞社會風尚,而且危害社會治安管理秩序。
2.客觀要件
本罪在客觀方面表現為實施了協助組織他人進行賣淫的行為。
首先,行為人是在協助他人實施組織賣淫犯罪。被協助的人是實施犯罪行為的人,如果被協助人的行為不構成犯罪,則為其提供幫助的人也不應構成犯罪。協助行為從屬于犯罪實行行為;同理,協助組織賣淫行為從屬于組織賣淫行為。同時,行為人協助他人實施的是組織賣淫罪。組織賣淫罪是指以招募、雇傭、強迫、引誘、容留等手段,控制多人從事賣淫活動的行為;協助組織賣淫罪是行為人為他人實施上述犯罪行為提供幫助的行為。如果行為人幫助他人實施的是其他犯罪,則不構成協助組織賣淫罪,而可能構成其他犯罪的共犯。比如協助他人實施強迫、引誘、容留、介紹賣淫罪的,如果行為人的行為符合本法總則關于共犯的規定,行為的危害性達到犯罪程度的,應分別依照強迫、引誘、容留、介紹賣淫罪定罪處刑,這是協助行為的從屬性所決定的。所謂協助,是指為組織他人賣淫提供方便、排除障礙、創造有利條件等幫助。對于組織者來說,協助者在整個賣淫過程中,只是充當“打手”、“保鏢”、“掮客”、“參謀”、“助手”等的角色。從協助形式來看,既包括無形的精神上或心理上的協助,又包括有形的物質上的或體力上的幫助。前者如為組織他人賣淫的組織者想辦法、提建議、出主意、撐腰打氣、堅定其犯罪的信心和決心等;后者則如提供工具、物色對象、窺探被害人行蹤、排除犯罪障礙等。其可發生在組織他人賣淫犯罪活動的各個階段。在預備階段,如為組織他人賣淫的組織者出謀劃策、出主意、想辦法、撐腰打氣、堅定信心、窺探被害人行蹤、物色對象、探聽有利組織他人賣淫的信息等等。在組織行為實行階段,如幫助組織他人賣淫的組織者誘騙、招募、介紹對象,充當皮條,勾引嫖客;或為其充當保鏢、看家、提供賣淫場所等等。在犯罪完成后,根據事先通謀為組織他人賣淫的組織者通風報信,提供窩藏地點,轉移賣淫人員,隱匿犯罪工具,毀滅犯罪證據等等。但應指出,對于發生在組織他人賣淫后的幫助行為即事后行為,如果事前沒有通謀,不構成本罪的協助行為,構成犯罪的,應以窩藏、包庇罪論處。如系負有查禁賣淫嫖娼活動職責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利用職權使其逃避處罰的,則應以徇私枉法罪、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等追究刑事責任。
其次,協助組織賣淫罪的行為人實施的是組織賣淫罪的幫助行為。所謂組織賣淫罪的幫助行為是指在多人共同實施組織賣淫犯罪活動中,為實行犯順利地實行犯罪創造條件的行為,比如為組織賣淫犯罪行為人充當打手、保鏢、管賬人等等。司法實踐中認定協助組織賣淫的犯罪分子即組織賣淫罪的幫助犯時,一定要注意將其與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的從犯相區別。起幫助作用的從犯和起次要作用的從犯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與主犯相比都處于次要、從屬的地位。但是,起次要作用的從犯是具體參與實施了本法分則規定的構成要件客觀方面的實行行為的人員,只是參與程度、對犯罪完成所起的作用、直接造成的危害等比主犯輕;而幫助犯是沒有具體參與實施本法分則規定的構成要件客觀方面的實行行為的人員。在組織賣淫犯罪中,構成要件的實行行為是指以招募、雇傭、強迫、引誘、容留等手段,控制多人從事賣淫的行為。組織賣淫罪中的幫助犯即協助組織賣淫的人員是指沒有具體參與實施上述行為而只是為他人實施上述行為提供物質上的、體力上的或者精神上幫助的行為的人員,如充當爪牙,望風放哨等行為就是典型的協助組織賣淫行為。與之不同的是,組織賣淫罪共犯中起次要作用的從犯是指那些遵照首要分子或其他主犯的組織、策劃、指揮,在一定程度上參與了實行行為但危害相對較輕的人員,比如組織賣淫集團中實施“拉皮條”、網羅賣淫人員等行為,但次數較少,危害較輕的人員就屬于從犯。對于組織賣淫犯罪中的從犯,由于法律并沒有將之單獨規定為一罪,因此應根據本法總則的規定,以組織賣淫罪定罪處刑,但應當從輕、減輕處罰或者免除處罰。#p#分頁標題#e#
《刑法修正案(八)》將為組織賣淫的人招募、運送人員的行為也界定為協助組織賣淫行為。組織他人賣淫的手段有招募、雇傭、強迫、引誘、容留等,但該罪客觀上的招募的本質特征在于控制他人進行賣淫,與本罪中的招募有所區別。
根據《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公安機關管轄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訴標準的規定(一)》的規定,在組織賣淫的犯罪活動中,充當保鏢、打手、管賬人等,起幫助作用的,應予立案追訴。
3.主體要件
本罪的主體是一般主體。在組織他人賣淫的犯罪群體中,協助組織他人賣淫者可以是一個人,也可以是多少人。本罪的主體,必須是年滿16周歲以上、具有刑事責任能力的人,多數是那些“皮條客”、打手、保鏢之類。
4.主觀要件
本罪在主觀方面表現為具有協助組織他人賣淫的“協助故意”。即行為人明知自己是在進行協助組織他人賣淫的犯罪活動,而希望或放任其行為,為組織他人賣淫犯罪提供幫助,創造便利條件,并希望或放任組織他人賣淫犯罪行為造成的危害結果的發生。因此,協助組織賣淫罪主觀上具有雙重的心理狀態,一方面行為人認識到組織他人賣淫行為的性質和這種行為將會造成的后果,而希望或放任通過自己的協助行為造成這種危害后果;另一方面,行為人認識到自己所實行的是協助行為,為組織他人賣淫犯罪提供幫助'創造便利條件,使組織他人賣淫行為得以順利實施。如果行為人在主觀上缺乏故意,僅僅在客觀上為組織他人賣淫提供了方便,則不能構成本罪,但行為人協助組織他人賣淫的動機、目的如何,不影響本罪構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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