枉法仲裁罪的仲裁范圍
發表時間:2017-11-09 12:31:07 來源:南京刑事律師網 閱讀: 968次今天南京刑事律師網的南京刑事律師帶來主題是關于:枉法仲裁罪的仲裁范圍,希望能幫助大家。
“仲裁活動”的范圍為何?仲裁員和仲裁機構的關系不同于法官與法院,仲裁員不是仲裁機構的常駐工作人員,仲裁庭獨立于仲裁機構,主導仲裁程序的進行,獨立作出裁決,不受仲裁機構的干預;同時,根據中國仲裁法和仲裁機構的仲裁規則,仲裁機構和仲裁委員會主任或秘書長有權就仲裁管轄權、仲裁員的指定、回避、延長裁決期限等作出決定;另外,在必要時仲裁機構的核稿人員、專家委員會成員可以研討仲裁案件并向仲裁庭提出修改建議。以上種種活動,是否都屬于“仲裁活動”呢?從《仲裁法》和各仲裁機構的仲裁規則來看,仲裁活動的范圍是極為廣泛的,且從近些年國際仲裁活動及各國立法來看,仲裁員權力呈現不斷擴大的趨勢。根據《仲裁法》及一些仲裁機構仲裁規則的規定,仲裁活動主要包括以下幾類:(1)確定仲裁庭的管轄權;(2)確定仲裁程序性事項;(3)對實體爭議作出終局裁決。綜上所述,實踐中仲裁活動的范圍很廣,但是并非所有的仲裁活動都在枉法仲裁罪客觀方面規定的“仲裁活動”范圍之內的,而是要具體情況具體分析,要求司法人員在司法實踐中認真把握。
何謂“違背事實和法律”?事實無法完全重現,違背的事實如何得到認定?事實有“客觀真實”與“法律真實”之分,此處的事實是指“客觀真實”還是“法律真實”?法律是指哪個國家的法律,是強制性法律還是授權性法律,仲裁人員適用交易習慣或國際慣例是不是違背法律,仲裁人員適用法律錯誤或法律條文錯誤是不是違背法律,仲裁人員對法律條文理解不到位或有歧義是不是違背法律?
法律事實是法律所確認的能夠影響人們之間法律關系變化的具體生活情況,它是司法實踐處理案件的依據。案件的客觀事實發生在訴訟之前,當事人若能證明其主張的法律關系或爭議事實的存在、發生、變更、消滅等是真實的,即達到“法律真實”的程度。要求在審理案件的時候使案件的客觀事實完全重現是不可能的,所以法律是追求“法律真實”盡可能地與“客觀真實”相一致。仲裁的目標取向應該是法律事實,辦案的成果以及仲裁員的價值體現也應表現在所認定的法律事實中,作為確立當事人之間命運的根基也是法律事實。“客觀事實”不可取,唯有“法律事實”才是最真實的。如果以客觀事實為由,片面強調“實事求是”與“以事實為根據”,用理想和哲學的標準對待辦案,必將難以操作,使辦案人員陷入困境,那樣一來,先人為主,有罪推定,刑訊逼供等事件就難以避免,反而會使整個案件的處理過程陷入唯心主義的泥潭。
《仲裁法》第43條規定:“當事人應當對自己的主張提供證據。仲裁庭認為有必要收集的證據,可以自行收集。”可見仲裁是以當事人收集證據為原則,仲裁庭自行收集證據為例外的,仲裁案件的舉證責任落在案件當事人的身上,他們并不具備法律賦予國家機關的司法或者行政的權力和手段,發現證據、獲取證據的能力明顯弱于國家公權力機關,因此仲裁中“法律真實”的證明標準和民事證據一樣大大低于刑事證據甚至行政證據的證明標準。司法界和理論界通常將該標準界定于“高度蓋然(可能)性”標準,即在當事人對同一事實舉出相反證據且都無法否定對方證據的情況下,如果一方提供的證據的證明力明顯大于另一方,則可以認為證明力較大的證據支持的事實具有高度蓋然性。與民事訴訟相似,仲裁案件的裁決也可以采取“高度蓋然性”的證明標準。仲裁人員收集、審查和采信證據的過程就是認定案件事實的過程。仲裁人員違背事實的行為就是對證據規則的違背,這種違背通常存在以下幾種情況:(1)對達到甚至超過“高度蓋然性”證明程度的證據所證明的事實不予認定;(2)對證據不充分的事實予以認定;(3)隱匿、毀滅、偽造證據或者妨害證人作證;(4)對依法應當排除的非法證據或者沒有證明力或證明力微弱的證據予以認定;(5)對不應適用舉證責任倒置規則而適用的,或者該適用而未適用的;(6)對依法應當免除舉證責任而未免除,或者不應免除的而免除;(7)對當事人偽造的證據或采取脅迫、欺詐手段獲取的證據或提供虛假的證據予以認定。
本罪中“違背事實和法律”的“法律”應以中國法律和國際規則、國際慣例為主,將外國法律歸人其中是不適宜的。根據《民事訴訟法》的規定,違反法律指的是違反實體法而非違反訴訟程序法,由于違背事實和法律導致違反法定程序從而影響實體裁判的,應認定為違反事實和法律,如由于違背事實和法律致使糾紛應當受理而未受理,或不應當受理卻予以受理。筆者認為該規定同樣適用于判斷仲裁人員在枉法裁決時是否違反法律。仲裁人員違背法律主要包括以下幾種情況:(1)錯誤認定法律關系的性質;(2)錯誤認定法律關系的主體;(3)確定權利歸屬、內容、責任承擔或者責任劃分發生錯誤的;(4)遺漏訴訟請求或超出訴訟請求范圍作出裁決;(5)其他適用法律錯誤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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