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辯護律師如何確定附帶民事訴訟的賠償范圍和賠償標準?
發表時間:2017-11-10 12:43:05 來源:刑事律師網 閱讀: 1073次修改后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規定:“人民法院審理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可以進行調解,或者根據物質損失情況作出判決、裁定。”但是,對于究竟刑事辯護律師如何理解和把握“根據物質損失情況作出判決、裁定”,仍存在疑惑、爭議。主要是:對附帶民事訴訟,應否適用與單純民事訴訟相同的賠償范圍和標準?應否將死亡賠償金、殘疾賠償金也納入附帶民事訴訟的賠償范圍?我們認為,應當立足現實國情,著眼案件裁判的實際效果,合理確定附帶民事訴訟的賠償范圍和標準。具體而言:
1.對于附帶民事訴訟,應當切實加大調解工作力度,如通過調解結案,在不違反自愿、合法原則的前提下,賠償范圍和數額不受限制。調解工作有效開展,才能避免不切實際、根本沒有執行可能的空判,才能使被害人的權益得到切實維護;同時,通過調解結案,能夠有效化解社會矛盾,避免申訴、上訪,實現案結事了。
2.如調解不成,通過判決結案,則應當充分考慮刑事案件被告人多為沒有正常收入的無業人員和進城務工人員、賠償能力很低的實際,實事求是地僅就被害人遭受的物質損失作出判決。對犯罪行為造成被害人人身損害的,應當賠償醫療費、護理費、交通費等為治療和康復支付的合理費用,以及因誤工減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殘疾的,還應當賠償殘疾生活輔助具費等費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還應當賠償喪葬費等費用。除被告人確有賠償能力的以外,原則上不應將死亡賠償金、殘疾賠償金納入判決賠償的范圍,
3.對因駕駛機動車致人傷亡或者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構成犯罪的,要根據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的規定確定賠償責任,即“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規定承擔賠償責任……”。
4.對符合條件的被害方,可以根據2009年3月最高人民法院聯合中政委等八部門制發的《關于開展刑事被害人救助工作的若干意見》給予相應國家救助。
確立以上法律適用原則,是基于:
其一,根據法律、法理以及我國的法文化傳統,對附帶民事訴訟不應適用與單純民事訴訟相同的標準。刑事訴訟法規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為而遭受物質損失的,在刑事訴訟過程中,有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而根據有關民事法律的規定,對民事侵權行為,還可判令被告人承擔精神損害賠償責任。由此可見,附帶民事訴訟與單純民事訴訟存在明顯不同;依據法律規定,對二者不能適用相同賠償標準。立法對附帶民事訴訟與單純民事訴訟的賠償責任作出不同規定,是與兩類不同訴訟的性質和我國的法文化傳統相適應的。單純民事案件,責令被告人作出相應賠償,是對被害方進行撫慰、救濟的唯一手段,故有理由要求被告人承擔相應更重的賠償責任;由于無需承擔刑事責任,被告人往往也有意愿、有能力作出相應賠償。而附帶民事訴訟則不同,被告人不僅要在民事方面承擔賠償責任,還要承擔相應的刑事責任。判決被告人承擔刑事責任,既是對犯罪的懲處、重新犯罪的預防,也是對被害方撫慰、救濟的主要方式。以故意殺人案件為例,如判處被告人死刑,實已讓其“以命抵命”,顯然不應再要求其作出與單純民事案件相同的精神損害賠償,否則勢必存在雙重處罰的問題。傳統上“打了不罰、罰了不打”的觀念、做法,正是根源于此。
其二,應當深刻認識我國國情與其他國家存在的重大差異。有觀點提出,在一些發達國家,因犯罪行為引發的賠償和單純民事賠償適用的是同一標準。在這些國家,被告人也大多無力賠償,也存在“空判”問題。因此,我國沒有理由“特殊”。這種觀點沒有充分認識其他國家在經濟社會發展和司法權威方面與我國存在的巨大差異:在發達國家,由于有相對完善的社會保障制度,被害人國家救助工作開展早、力度大,被害方往往無需寄望被告人作出賠償,國家會給予其生活救濟;由于能得到國家的救濟,即使形成“空判”,也不會引發纏訟鬧訪問題。而我們國家的情況則完全不同,判決得不到執行就會引發申訴、上訪,影響社會和諧穩定。
其三,按單純民事案件的經濟賠償標準判賠導致“空判”現象突出,嚴重影響案件的裁判效果。如依照民事案件的賠償標準判賠,則意味著,對命案,被害人是城鎮居民的,僅死亡賠償金一項,一般就要賠40萬元以上;是農村居民的,一般也要賠20萬元左右。而刑事案件被告人絕大多數都是經濟狀況差、賠償能力弱的農民和無業人員,有的被執行死刑或者其他刑罰后,更無法承擔如此高額的賠償責任,相關判決往往成為“法律白條”。據調研,凡套用民事標準判賠的,賠償到位率都極低。如某中級法院2010年判決刑附民案件35件,賠償總額641萬元(平均判賠18萬元),由于被告人沒有賠償能力,判決后賠償到位率為零。經濟較為發達的南部某省,2006年至2010年,刑附民案件實際賠償額僅占判決賠償額的9. 2%,2008年僅為2. 1%。
其四,賠償標準過高,實際極不利于維護被害人的合法權益,不利于矛盾化解。表面上看,設定高額賠償標準似乎對被害人有利,但實際情況是:由于刑事被告人的實際賠償能力很低,甚至沒有,而被害方的期待、“要價”又過高,遠遠超過被告人的承受能力,導致不少案件中原本愿意代賠的被告人親屬索性不再代賠,結果導致被害方反而得不到任何賠償,“人財兩空”。嚴重犯罪中這種情況尤為普遍。賠償數額虛高,還導致附帶民事調解和矛盾化解的工作難度大大增加。套用單純民事案件的賠償標準確定附帶民事案件的賠償數額,常常使被害方對巨額賠償抱有不切實際的期待,一旦被告人不能足額賠償,就認為其沒有悔罪誠意和表現,以致民事調解工作、矛盾化解工作根本無法開展。此外,根據《關于開展刑事被害人救助工作的若干意見》,對刑事被害人的救助金額一般至多為3萬元。如將死亡賠償金、殘疾賠償金也納入附帶民事賠償范圍,兩者相差懸殊,顯然救助工作也無法發揮實際作用。
其五,對侵權責任法的有關規定應當正確理解。侵權責任法第四條規定:“侵權人因同一行為應當承擔行政責任或者刑事責任的,不影響依法承擔侵權責任。因同一行為應當承擔侵權責任和行政責任、刑事責任,侵權人的財產不足以支付的,先承擔侵權責任。”有同志據此認為,對附帶民事訴訟應適用與單純民事訴訟相同的賠償標準。我們認為,對該條規定應當準確理解,應當將該條規定和侵權責任法第五條規定結合起來分析。根據侵權責任法第五條規定:“其他法律對侵權責任另有特別規定的,依照其規定”。犯罪是嚴重的、特殊的侵權行為,刑法和刑事訴訟法是專門規定這種侵權行為的基本法。顯然,處理犯罪行為的賠償問題,應當優先適用刑法和刑事訴訟法的相關規定,而不應當適用主要規定民事侵權的侵權責任法規定,否則,勢必還要將精神損害納入附帶民事訴訟的賠償范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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